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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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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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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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5月14日大法官第135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24案:

一、聲請人:韋0一、韋0焜、韋0原、韋0華、王韋0雲、韋0柑、韋0興等七人(會 台 字第965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退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0五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三九九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退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0五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三九九0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立法意旨在於落實農地農用政策,不在土地所有權是否移轉的問題,倘土地移轉他人後繼續作農業使用,尚追繳遺產稅,有違實質課稅原則;系爭函釋關於「繼承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承受人於承受後五年內出售予他人時,應追繳應納稅賦」部分,不符立法本旨,係增加稅法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查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並未適用聲請人指摘有違憲疑義之系爭函釋。惟聲請意旨亦有指摘確定判決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發生違憲疑義,是本院依職權得以上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為聲請解釋之標的(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參照)。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函釋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尚難謂已具體客觀敘明所指稱有違憲疑義之系爭函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鄭0福(會 台 字第9669號)
聲請事由:
為懲處事件提起再申訴案,認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九八公申決字第八三號再申訴決定書僅引述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就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及第六五三號解釋,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何者適用於現今社會,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處事件提起再申訴案,認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九八公申決字第八三號再申訴決定書僅引述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就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及第六五三號解釋,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何者適用於現今社會,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所陳,核屬對於上開再申訴決定當否之爭執,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鍾0年(會 台 字第9732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三號裁定,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及內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九七五八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下稱系爭規定)及內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九七五八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用地機關(即高雄縣阿蓮鄉公所)未踐行合法公告程序,即基於道路用地之目的申請徵收其私有土地,而確定終局裁判不當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逕自認定未踐行法定程序所為之徵收處分為合法,侵害其財產權及有違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判就徵收處分是否合法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系爭函係屬行政處分,不具法規性質,不得對之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譚0言(會 台 字第9731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九六九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九號判決,所適用之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八九)高(二)字第八九0八0六0九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高(二)字第八九一五五九五七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九六九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九號判決,所適用之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八九)高(二)字第八九0八0六0九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高(二)字第八九一五五九五七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其所陳,僅泛言指摘上開教育部函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而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並未具體指陳上開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羅0佳(會 台 字第9619號)
聲請事由:
為傷害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五一號刑事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五一號刑事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就其告訴案件未予提出公訴,又法院未予到庭陳述之機會,係有違憲法規定云云,查其所陳,僅一再對檢察官之處分及法院認事用法當否表示不服。惟檢察官之處分、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戴0輝(會 台 字第9770號)
聲請事由:
為停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八號民事判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及行政程序法之法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停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八號民事判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及行政程序法之法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聲請解釋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確定終局裁判確定之日已逾三個月,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姚0謙(會 台 字第972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0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經八八商五字第八八二一五二九三號函,違反法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0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經八八商五字第八八二一五二九三號函(系爭函),違反法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裁判,未對系爭函表示正確法律意見,逕行予以採用,乃違法違憲,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至於另主張系爭函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規定,所指稱之股東紅利以新股方式分派,方得發給員工紅利云云,則屬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紅利之分派方式,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敘明系爭函如何違反法律而違憲。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王0慶(會 台 字第9753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違憲,並濫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並濫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未詳盡調查證據能力,而採用有疑義之證據,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表示實務操作濫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限制上訴權利,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云云,均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曾0曲(會 台 字第963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裁定,錯誤解釋建築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十條、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上開裁判適用之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二點第一款及第十點第三款,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裁定,錯誤解釋建築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十條、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上開裁判適用之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二點第一款及第十點第三款,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關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部分,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五三次、第一二七0次、第一二九四次、第一三0一次、第一三0三次、第一三一二次、第一三一八次、第一三二三次、第一三三二次及第一三四九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該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未適用前揭法令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葉0來(會 台 字第9616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一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0七八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乃認該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一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0七八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乃認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並未據具體事由敘明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究有如何之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僅反覆主張確定終局裁定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竟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無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郭0田等十七人(會 台 字第9245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第三二六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八號、第一五六號、第三二六號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始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第三二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對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八號、第一五六號、第三二六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下稱系爭規定),認聲請人所爭執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係屬行政機關對於一般人民所為之一般性措施,尚未達可為爭訟之救濟程度,駁回聲請人之訴,因涉及「權力萎縮至零」,已逾越主管機關之職權,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對於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或利益,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意旨;就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八號、第一五六號、第三二六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指摘前述三號解釋未能明確規範行政機關之行政義務,致人民與行政機關迭起爭議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本院釋字第一四八號、第三二六號解釋,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聲請人另就本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泛泛指摘,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蔡0賢(會 台 字第927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智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智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欠缺法律授權基礎,乃對專利權所為之限制,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上開基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裕0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0陞(會 台 字第9707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三一六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判決,適用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三七四三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三一六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判決,適用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三七四三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認上開函釋增加行為時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所無之租稅客體;又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增加所得稅法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無之限制云云。惟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泛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其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黃0菁、黃0峰、黃0姝(會 台 字第9461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三九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一六三號函,逾越繼承發生時有效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三九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判決(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一六三號函(下稱系爭函),逾越繼承發生時有效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指稱繼承發生時有效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適用於三七五減租之遺產土地,應限縮解釋為免遺產稅,確定終局裁判不應適用系爭函等語,僅屬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就系爭函如何牴觸憲法,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彭0信(會 台 字第9660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伍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八0七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伍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八0七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件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予受理(第一三四六次、第一三五0次會議)並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仍係以個人見解,泛言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明文規定不適服現役強令退伍之標準,有牴觸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云云,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本身客觀上究竟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陳0源(會 台 字第9691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三四次、第一三三六次、第一三四一次、第一三四九次及第一三五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陳0英(會 台 字第9763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九0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農企字第0九七0一五三九七三號函及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聲請書誤植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九0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農企字第0九七0一五三九七三號函(下稱系爭函釋)及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聲請書誤植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函釋以農路為政府主導設施者為限,始得免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證明;又系爭規定不許申請人為土地「原」所有人時,免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逾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精神,有違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其財產權云云。惟查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泛指摘系爭函釋有違憲之疑義,未具體指明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於系爭規定並非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法令,非屬得聲請解釋之對象,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黃0昭(會 台 字第9613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三八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三六0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三八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三六0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就同一原因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上開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之系爭判例,以法規存廢時間作為法律適用與否之依據,並未慮及該法規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之事實,致使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無法提出排除適用違憲法律之主張,影響聲請人訴訟權,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云云。核其所陳,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周0島(會 台 字第969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降低扣款金額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四號、第九六五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七二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九四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七號民事判例,侵害其生存權、財產權及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降低扣款金額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四號、第九六五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七二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九四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七號民事判例,侵害其生存權、財產權及訴訟權,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就聲請人請求降低扣款金額事件之部分,經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七二號民事裁定係以聲請人未依限補正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茲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五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在案;是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七二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五號民事裁定,並非上開請求降低扣款金額事件之本案裁判,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民事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次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四號民事裁定之部分,查其聲請意旨所陳,僅在主張法院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而致其上訴權利遭受剝奪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客觀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葉0勝(會 台 字第972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發還土地一案,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發還土地一案,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處大二字第0九九000六四0二號書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附具確定終局裁判,該函已於同年三月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嗣聲請人雖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函復本院並檢附相關文件,惟查其內容,仍不合聲請程式。且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在主張其情形與他案雷同,無須訴訟,彰化縣政府不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拒絕發還土地云云,是聲請人尚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窮盡救濟途徑,其聲請並非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發生牴觸憲法疑義提出具體之指摘。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秦0堂(會 台 字第9769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執上開覆審決定多次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三、一三三三、一三三九、一三四四、一三四九及一三五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提出聲請,核其所陳,仍係爭執本院冤獄賠償法庭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太0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苑0唐(會 台 字第9477、9506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二三號、第六九八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即行為時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及本院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二三號、第六九八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即行為時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及本院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提供土地與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分屋,係處分固定資產,故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部分,該出售該合建案之房地溢價收入轉列資本公積,應依系爭「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之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惟稅務主管機關與法院所認為合建房屋出售具有投資性質,非屬處分固定資產,與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二十七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就「固定資產」之解釋相違,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僅係就主管機關及確定終局判決關於系爭規定「固定資產」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客觀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臺灣志0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沈0京(會 台 字第9224、9596、9226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九一號判決、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0六號及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僅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之規定,違反實用性原則、權力分立原則及量能課稅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九一號判決、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0六號及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僅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之規定,違反實用性原則、權力分立原則及量能課稅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就本件個案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時「應依職權調整」,改適用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以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並退還溢繳之未分配盈餘稅額,司法審判機關亦應於裁判中「斟酌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乃竟均怠於為之,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侵害聲請人公司及其股東受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有違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云云,顯係爭執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問題,尚非具體指明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財團法人私立中0基金會代表人林0嘉(會 台 字第9637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0三八號、第一二六九號、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一九號、第八二0號、第一0一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財稅字第八00七五七三0四號函,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0三八號、第一二六九號、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一九號、第八二0號、第一0一六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財稅字第八00七五七三0四號函(下稱系爭函),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聲請解釋。
查本件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意旨,係認依據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即可作成徵稅處分,該徵稅處分縱未適用系爭函亦屬有據,故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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