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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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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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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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2月31日大法官第135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28案:

一、聲請人:左0輝(會 台 字第9535號)
聲請事由:
為毀棄損壞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四五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違法;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國字第八號民事判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九號案拖延尚未審判,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四五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違法;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國字第八號民事判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九號案拖延尚未審判,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國字第八號判決部分,聲請人得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尚難謂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就最高行政法院就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九號案部分,尚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未獲致確定終局裁判,即逕行聲請解釋;另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均非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林0珊(會 台 字第9508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二0七五號交通事件裁定,所表示行政程序法有關寄存送達生效之見解,否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賦予人民「獲知」之權利,違反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二0七五號交通事件裁定,所表示行政程序法有關寄存送達生效之見解,否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賦予人民「獲知」之權利,違反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處大二字第0九八00二五0四六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該函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雖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再提出解釋憲法聲請書,惟查其內容,仍非提出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迄今逾越補正期限已久,仍未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廖0秋(會 台 字第9549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背信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六八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由駁回其聲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背信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六八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由駁回其聲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一次及第一三四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黃0治(會 台 字第940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就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農業用地作非農業使用時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之規定,是否對民事法律行為有直接強制或禁止效力問題,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敘明前開確定終局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盧0(會 台 字第9422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妨害自由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0號刑事判決所載「查公訴人所提出之孫爾媃手寫資料,……係傳聞證據」,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等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妨害自由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0號刑事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所載「查公訴人所提出之孫爾媃手寫資料,……係傳聞證據」,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等規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其母孫0媃送醫急救時意識清晰,醫護人員違背意願強制實施侵入性治療造成死亡,確定終局判決以其母手寫「絕不做插管」資料係傳聞證據而不採納,乃侵害憲法權利之枉法判決,牴觸憲法上開規定云云。按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三二次及第一三三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核其所陳,仍僅就醫護人員是否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或具備阻卻違法事由,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關於其母手寫資料究有無證據能力,乃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指摘,仍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盧0(會 台 字第947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五0號、第二五一號、第二五二號、第二五三號及第二五四號決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五0號、第二五一號、第二五二號、第二五三號及第二五四號決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院冤獄賠償法庭之覆審決定本身是否違憲,並非本院大法官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王0全(會 台 字第9257號)
聲請事由:
為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0四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與中0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0四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與中0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僅就法院適用法令當否為爭執,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西0宮代表人林0濱(會 台 字第901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採用未經具結之鑑定意見,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不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鑑定人應命具結之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亦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立法意旨相違,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採用未經具結之鑑定意見,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不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鑑定人應命具結之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亦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立法意旨相違,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使法院囑託機關或團體鑑定獨立於其他鑑定人之外,不受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拘束,故應使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有對實施鑑定者進行審查之機會,以確保鑑定之公平性,否則即與公平審判原則相違,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云云。惟查系爭規定未經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且法院對於囑託機關或團體鑑定之報告是否採信,仍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並非當然受其拘束,就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竟如何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意旨,本件聲請難謂已有具體指摘。至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採用未經具結之鑑定意見,有違專家鑑定意旨等語,核屬對於法院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賴0旭(會 台 字第9399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0九號、第一四五一號、第一四五二號、第一四九七號及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0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與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六日制定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有牴觸同法第四條第二項、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0九號、第一四五一號、第一四五二號、第一四九七號及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0號判決(下稱五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與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六日制定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同法第四條第二項、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五則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判例,僅憑資金存入他人帳戶之事實,即認定屬贈與應予課稅,無視於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法定課稅要件,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且系爭規定以「核定應納稅額」處一至二倍罰鍰,相較於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相關罰則規定,顯然過苛,未有罰則合理最高上限,剝奪稽徵機關視個案情節行使裁量權限,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持其主觀見解,就法院適用系爭判例,認定聲請人以子媳名義開設銀行帳戶存提款項是否構成贈與,以及依據系爭規定予以課處罰鍰倍數之認事用法當否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例及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蕭0鉑(會 台 字第9415號)
聲請事由:
為給付退休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勞上易字第一0四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退休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勞上易字第一0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對於勞動基準法適用以前之退休金核計標準,得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議定之,致使其服務之事業單位依據系爭規定,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工員」,於退休金計算基數訂定不同基準,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持其主觀見解,就系爭規定關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前後之退休金核計標準,爭執確定終局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黃0樹(會 台 字第939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民事判決,適用商品標示法之見解偏頗,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商品標示法之見解偏頗,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 (即上訴人) 為人0實業有限公司,本件聲請人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是據以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蔡0娟(會 台 字第9396號)
聲請事由:
為公保事件,認公教人員保險關於請領養老給付部分,法律未規定國民年金保險年資得與公教人員保險年資合併計算,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保事件,認公教人員保險關於請領養老給付部分,法律未規定國民年金保險年資得與公教人員保險年資合併計算,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未於聲請書中敘明對於何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葉0盛(會 台 字第9334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認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一0號刑事裁定,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二號、第七四七號、第二一四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二五號、第三七四號刑事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所表示之見解,就合併計算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於全部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前,該殘餘刑期是否以已執行完畢論,顯然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認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一0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二號、第七四七號、第二一四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二五號、第三七四號刑事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就合併計算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於全部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前,該殘餘刑期是否以已執行完畢論,顯然有異,聲請統一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有關系爭規定合併計算刑期之適用,各承審法官或檢察官有認應依各罪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為該罪之執行完畢日,亦有認應待各罪刑期全部執行完畢時始為執行完畢日,致各案件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要件之判斷有所不同,見解分歧云云。惟查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且與聲請人所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判係屬同一審判機關所為,故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間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林0(會 台 字第9591號)
聲請事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年五月十一日北院立民執宙字第一七六七三號債權憑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一八七號及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八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年五月十一日北院立民執宙字第一七六七三號債權憑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一八七號及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八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聲請人僅一再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張0銳(會 台 字第942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覆審決定書及九十七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七號重審決定書,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理由書之內容等,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覆審決定書 (下稱覆審決定) 及九十七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七號重審決定書 (下稱重審決定) ,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理由書之內容等,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其所涉之毀損軍用物品等罪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受羈押之三十四日自應予以冤獄賠償。惟覆審決定以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而駁回,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其人身自由為不合比例之限制;重審決定又均由相同法官決定,未遵守法官自行迴避前審案件原則,有違訴訟法體系正義及核心價值;乃生牴觸憲法上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理由書內容之疑義,爰聲請解釋 (聲請人誤為聲請統一解釋法令) 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指摘上開冤獄賠償決定之認事用法及法官未迴避之不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其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曾0釗(會 台 字第9333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主持之檢定飛行考試及格者,應受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之保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覆交通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通航(六五)字第0二三七號函之意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疑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企法(九十)字第00一0二九五號函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主持之檢定飛行考試及格者,應受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之保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覆交通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通航(六五)字第0二三七號函之意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疑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企法(九十)字第00一0二九五號函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聲請人所稱之民航局上開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非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且聲請人前曾對民航局函覆前揭交通部函之意見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予受理(第一三三八次會議)並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仍非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萬0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0雲(會 台 字第9597號)
聲請事由:
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0四八號、第一0四九號判決,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會議決議,應以確有正當理由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0四八號、第一0四九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本次聲請意旨仍泛詞指陳海關未依法行政、反覆變更稅號核定,顯有過失,以及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應另為補充解釋云云,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本身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未具體指摘;且查本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之解釋標的、內容均已闡述甚詳,尚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何況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有補充該解釋必要之正當理由,依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會議決議,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何0錚(會 台 字第9127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五四號裁定,所適用之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五四號裁定,所適用之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特定違約行為之效果,即屬賦予執行力之特別規定,不論訴願或行政訴訟均不得駁回。行政法院如認其並無審判權,即應依釋字第五四0號解釋之意旨,移送民事法院審判,俾保障人民訴訟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裁判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000等四人(會 台 字第9509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六七號、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四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六六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判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確定終局決議等,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等,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六七號、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四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六六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判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確定終局決議等,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等,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惟查聲請書所指:(甲)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六七號、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四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六六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等判決,均非確定終局裁判;(乙)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法檢決字第0九八0八0三五九五號書函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院通文正字第0九八000五四八八號書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丙)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確定終局決議書部分,聲請人曾就同一事實聲請釋憲,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以相同原因事由聲請解釋,仍未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決議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丁)至統一解釋部分,經查聲請人聲請解釋距上開確定終局決議確定之日已逾三個月。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十、聲請人:彭0信(會 台 字第9570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伍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八0七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伍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八0七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統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以相同理由再行聲請解釋,仍泛詞爭執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未規定不適服現役之標準,有牴觸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云云,仍係未就上開法律究竟如何牴觸憲法為具體論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葉0川(會 台 字第9092號)
聲請事由:
為薪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九號及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七八四號判決,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八)台法二字第一七六六二五二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薪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九號及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七八四號判決,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八)台法二字第一七六六二五二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系爭函釋係為兼顧有服勤工作而應支給加給之特性所為之說明,與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第六條及行政院五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五九)台人政肆字第一七八九七號函意旨相同(該函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九十)局給字第二一0八六六號函不再援引適用),而與系爭函釋意旨相類之該函內容業經本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釋示在案,且本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之法令、內容均已闡述甚詳,尚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此部分聲請所指摘之違憲疑義不復存在,核無再予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林0松(會 台 字第9347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公務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泛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本院釋字第五一二號解釋云云,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陳0文(會 台 字第9467號)
聲請事由:
為汽車燃料使用費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七號及第一四五九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六四號、第二六五號簡易判決,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十二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七號及第一四五九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六四號、第二六五號簡易判決(下稱系爭裁判),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十二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其所陳,僅係專憑個人見解,爭論系爭裁判認事用法不當,而未具體指陳系爭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莊0美、莊0梅、陳0佑、蔡0勳、陳0浩(會 台 字第9564號)
聲請事由: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九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九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九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九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使法院得濫用裁量,致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反喪失接受法院命補正之機會,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云云,乃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而指摘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則純屬個人主觀見解。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聲請人:董0漢(會 台 字第9594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污案件,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而未適用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上訴因違背法律上程式,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一號刑事判決駁回),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而未適用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主張,於犯罪行為完成前,已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審判法院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判決,而不應僅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處斷云云,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聲請人:臺灣中0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0華(會 台 字第9489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五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五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泛指摘,而未就系爭判例有何違憲之處具體指明,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聲請人:歐0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羅0仁(會 台 字第9401號)
聲請事由:
為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三0六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二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等規定,及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總局驗字第0九五一0二七四七七號函檢送基隆關稅局供參之「歐規B00品牌各車款自2001至2007形式年份(MODEL YEAR)之辨識資料彙整表」,有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及一行為不二罰等基本原則,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三0六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二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等規定(併稱系爭法律規定),及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總局驗字第0九五一0二七四七七號函檢送基隆關稅局供參之「歐規B00品牌各車款自2001至2007形式年份(MODEL YEAR)之辨識資料彙整表(下稱系爭彙整表),有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及一行為不二罰等原則,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就系爭法律規定部分,查聲請人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就系爭彙整表部分,其亦僅泛詞爭執系爭彙整表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綜上,核聲請人所陳,皆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在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聲請人:吳0龍(會 台 字第9558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廢止及修正公布名稱之程序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廢止及修正公布程序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多次聲請解釋,並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三一二、一三一五、一三二二、一三二五、一三二八、一三三八、一三四五次會議)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僅以個人主觀之見解,泛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公布而應予廢止,卻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予以廢止(惟查肅清煙毒條例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非就同一事項另定新法律),渠應無罪釋放等語,並未具體指明肅清煙毒條例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又本件聲請既應不受理,則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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