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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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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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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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1月20日大法官第134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28件:

一、聲請人:吳0堂(會 台 字第9305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價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二一號民事裁定、同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八五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價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二一號民事裁定、同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八五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有違憲疑義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民事判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聲請人提起上訴卻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確定,顯未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途徑,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至於聲請人另指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二一號民事裁定及同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八五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部分,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該二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陳0銘(會 台 字第9319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十號刑事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與同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牴觸,應為無效,且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侵害聲請人依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受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十號刑事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與同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牴觸,應為無效,且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侵害聲請人依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受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是否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許陳0菊(會 台 字第951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提起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八號判決、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軍眷村改建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提起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八號判決及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軍眷村改建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僅係以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裁判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何法律究有何違憲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簡0虹(會 台 字第8894號)
聲請事由:
為差假及薪俸事件,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四公申決字第三二四號再申訴決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一三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差假及薪俸事件,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四公申決字第三二四號再申訴決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一三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在指摘其服務機關恣意否准差假並為扣薪處分,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之效力又使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致訴訟權及財產權皆受有侵害云云。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訴決定核非確定終局裁判,且聲請書中亦未具體指陳前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究竟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孫0(會 台 字第892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林地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四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違反民法、土地法、地籍測量規則、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六號民事判例及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林地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四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違反民法、土地法、地籍測量規則、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六號民事判例及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其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之間應認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若認租賃契約已終止,則自終止次日起,其即以善意無過失和平繼續占有該未登記之林地,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及所有權,上開法院裁判顯有違誤云云。查其所陳,核屬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致其憲法上之何種權利遭受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廖0慶(會 台 字第8985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五六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始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五六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以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並以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性者為限,與行政訴訟法增進司法功能之宗旨背道而馳,侵害其訴訟權;而所得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雖採家戶申報制度,然關於夫妻分居而未共組家戶之情形,並未作有規定,則法院及稅捐機關逕認夫妻不論是否分居,均須合併課稅,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大法官應解釋分居夫妻應如何適用所得稅法上開規定,並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云云。查其所陳,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本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之意涵甚明,聲請人亦未提出確應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自無受理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王0富(會 台 字第9265號)
聲請事由:
為復職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三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五0五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復職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三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五0五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核其聲請意旨,係在主張其因受羈押而未能及時就免職處分表示不服,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竟無法復職,故聲請審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當否云云,並未具體指明究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致其何種憲法上權利因此受有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鄭0文(會 台 字第9382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有價證劵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及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二號刑事裁定,駁回聲明,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劵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及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二號刑事裁定,駁回聲明,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均屬違憲裁判,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上述法律,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定是否違憲,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李0文(會 台 字第9375號)
聲請事由:
為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於刑罰裁量時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賴0民(會 台 字第9476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0二號判例及具有重要關聯性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抗字第三六一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0二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及具有重要關聯性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抗字第三六一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最高法院二十四年抗字第三六一號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系爭判例部分,當事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與系爭判例交錯適用,致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既無從經第三審實體審查,又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獲得救濟,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云云,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判例有違憲之疑義,而未具體指摘系爭判例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彭0柱(會 台 字第948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所為得共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侵權行為人為當事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0三號裁定,所為不得追加之見解有異,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所為得共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侵權行為人為當事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0三號裁定,所為不得追加之見解有異,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裁判適用法律之當否,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郭0良(會 台 字第9493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四三號刑事裁定,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見解,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刑事追訴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四三號刑事裁定,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見解,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刑事追訴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土地變更申請書上為不實之切結,進而使地政主管機關完成相關登記作業,確定終局裁定認可不受刑事偽造文書或其他刑事追訴,不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黃0有(會 台 字第9372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八三八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八三八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三六次及第一三四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係對行政法院認本件聲請之原因事件非屬其審判權限而爭執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林0駿(會 台 字第9383號)
聲請事由:
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法院之裁判並非本院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永0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0峰(會 台 字第9412號)
聲請事由:
為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五二四號及第一五六六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違反同法第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分由最高行政法院八十 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五六號及第二五五一號判決(併稱原判決)確定。聲請人仍對原判決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由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聲請人乃據其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五二四號及第一五六六號裁定(併稱系爭裁定),認系爭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違反同法第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本院解釋。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最高行政法院認其聲請再審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五年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即系爭裁定)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林0仁(會 台 字第9439號)
聲請事由:
為自訴詐欺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二六號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自訴詐欺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二六號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併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未依法提起上訴,難認已循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是系爭判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呂0齡(會 台 字第9336號)
聲請事由:
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五0五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且其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及第八十七條之四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五0五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且其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及第八十七條之四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僅就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通知聲請人繳納保險費之行政文書是否確定、聲請人是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所訂定之認定標準及聲請人是否符合中央健康保險局「經濟弱勢健保欠費協助方案」之輔助資格提出聲請人個人主觀見解,泛稱法院認事用法是否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龍0賓(會 台 字第9395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係以最高行政法院組織法上之職權命令,代替九十三年導遊人員應考須知及九十三年導遊人員考試公告所適用之法律,作為終審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命令,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且考選部所編印販售之應考須知,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越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之應考試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且考選部所編印販售之應考須知,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越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之應考試權,並主張上開裁定係以最高行政法院組織法上之職權命令,代替九十三年導遊人員應考須知及九十三年導遊人員考試公告所適用之法律,作為該裁定所適用之法律,違反憲法,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三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係以一己之見主張法院認事用法之違誤,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上開裁定並無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之職權命令作為裁判依據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汪0蓮(會 台 字第932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略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違背民法第八條及第九條關於死亡宣告制度之立法目的及旨趣,致其財產權及繼承權受侵害,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王0武(會 台 字第9388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五一九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二條、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五一九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二條、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該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吳0振、吳謝0喬(會 台 字第941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潮簡字第二一九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潮簡字第二一九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蔡0耀(會 台 字第9431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九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七八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權力分立精神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九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七八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權力分立精神之疑義,聲請解釋。有關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部分,聲請人略謂,系爭令之目的,係在防堵法律規範不足或不周延,而非闡明法規,已違背法明確性原則、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及權力分立云云,僅係就法院適用法令之當否有所爭執,尚非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未適用系爭令。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孫0霞(會 台 字第9449號)
聲請事由:
為心理師法第二條規定,不法侵害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所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及應考試權,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當事人聲請解釋,其聲請書未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者,得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不受理。」經本院大法官第九六三次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認心理師法第二條規定,不法侵害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所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及應考試權,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書未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以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處大二字第0九八00二0七四四號書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並已於同年月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補正,依首揭決議,本件聲請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邱0程即邱0川(會 台 字第9523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國字第十七號、第十八號裁定,未說明並告知當事人應繳裁判費之依據,致不當多收裁判費;並指摘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國抗字第七號、第九號裁定駁回抗告,均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國字第十七號、第十八號裁定,未說明並告知當事人應繳裁判費之依據,致不當多收裁判費;另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國抗字第七號、第九號裁定駁回抗告,均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本身及其裁判上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聲請人:李0祺(會 台 字第953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另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八二教人字第九七六0一號函,違反教育基本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教師法暨其施行細則、私立學校法暨其施行細則,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另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八二教人字第九七六0一號函,違反教育基本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教師法暨其施行細則、私立學校法暨其施行細則,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本次聲請仍執陳詞,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裁判上之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另聲請意旨所稱前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違法、違憲部分,聲請人仍未具體指摘該函如何違背各該法律規定而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致其憲法上之何種權利遭受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聲請人:姚0華(會 台 字第9468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就遲延上訴日期之原因與聲請回復原狀之關係予以審酌,且監所人員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逕命聲請人塗改訴狀遞交日期,有違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聲請解釋;並就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未就遲延上訴日期之原因與聲請回復原狀之關係予以審酌,且監所人員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逕命聲請人塗改訴狀遞交日期,有違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聲請解釋;並就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羈押期間向監所遞交上訴書狀,監所人員未依系爭規定二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一附記接受日期,逕以「遞狀日期押隔日」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因監所人員變造上訴狀,致延誤其上訴日期,而確定終局裁定未就系爭規定一之構成要件與上開之原因事實加以審酌,均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就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監所人員延誤其上訴日期,不當侵害其權利,乃屬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且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一並未於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亦非為不同審判機關間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聲請人:洪0雲(會 台 字第951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受僱於台0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因該公司無派車供其工作,且未給付特休加班費工資,該公司不給付工作報酬,有違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乃於三十日內不經預告拒絕工作並終止契約,並依該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向該公司請求發給資遣費,惟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不屬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規定之按件計酬之勞工,且聲請人所為終止契約亦逾法定期間為由,判決聲請人敗訴,致其權利受損,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曾據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0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聲請人:林0榮(會 台 字第9527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0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提審法第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00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判決確定而於監獄執行中,嗣主張原確定判決無效不得執行而依據憲法規定聲請提審,以調查有無非法拘禁,惟確定終局裁定以該聲請與系爭規定所定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始得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予以駁回,聲請人乃主張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其「法院以外」之上開要件,係增加憲法第八條所無之限制,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曾據上開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三七次、第一三四四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未具體指明該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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