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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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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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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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6月19日大法官第134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8案:
一、廖0秋聲請案。
二、陸軍軍官學校代表人陳良沛聲請案。
三、孫0亭聲請案。
四、蘇0菊聲請案。
五、施0雄聲請案。
六、王0興、顧0才二人聲請案。
七、黃0有聲請案。
八、陳0源聲請案。

一、聲請人:廖0秋(會 台 字第9324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他人背信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六八號裁定,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由駁回其聲請,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他人背信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六八號裁定,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由駁回其聲請,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法院裁定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違憲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陸軍軍官學校代表人陳良沛(會 台 字第9240號)
聲請事由:
為償還公費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二六五號裁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裁判,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八號判決,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基於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償還公費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二六五號裁定(以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裁判,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八號判決,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基於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釋。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法律見解當否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所陳,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孫0亭(會 台 字第9298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件,認國防部(應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誤)發給奉配眷舍內自行興建拆遷補償費,依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憲法第十五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件,認國防部(應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誤)發給奉配眷舍內自行興建拆遷補償費,依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憲法第十五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申領眷舍自增建超坪補償案,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途徑。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蘇0菊(會 台 字第9311號)
聲請事由:
為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0四號民事判決,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0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任意擴張解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要旨,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施0雄(會 台 字第9135號)
聲請事由:
為資遣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八六六號、裁字第五0九號裁定、同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0二九號、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判決,適用法律嚴重違反事實,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資遣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八六六號、裁字第五0九號裁定、同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0二九號、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判決,適用法律嚴重違反事實,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王0興、顧0才二人(會 台 字第9191號)
聲請事由:
為免兼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0三號判決法官之遷調無公務人員陞遷法之適用,且不服免兼庭長之命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及第八十一條保障法官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免兼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0三號判決法官之遷調無公務人員陞遷法之適用,且不服免兼庭長之命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及第八十一條保障法官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法院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既未具體指摘上開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違憲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黃0有(會 台 字第9277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八三八號裁定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及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府地籍字第0九三0一六五六三九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八三八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下稱系爭規定)及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府地籍字第0九三0一六五六三九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以同一理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三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仍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就上開函之法律性質及上開租賃關係有無系爭規定之適用等法院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上開函在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陳0源(會 台 字第9318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款、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款、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三四次、一三三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聲請人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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