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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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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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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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6月12日大法官第134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10案:
一、陳0良、陳0卿、周0枋等三人聲請案。
二、黃0騰聲請案。
三、陳0喨聲請案。
四、周0齡聲請案。
五、陳0滇聲請案。
六、韓0寧聲請案。
七、謝0坤聲請案。
八、林0慶聲請案。
九、龍0賓聲請案。
十、田0美聲請案。


一、聲請人:陳0良、陳0卿、周0枋等三人(會 台 字第8984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四一六0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八0六號再審裁定之法律見解有誤,規避適用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三條准予免稅規定,逕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為裁判,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四一六0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八0六號再審裁定之法律見解有誤,規避適用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三條准予免稅規定,逕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為裁判,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併請統一解釋。
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查聲請人主張前揭裁判違法解釋土地法規定,未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共設施保留用地規定准予免稅云云,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前揭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要件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相互歧異,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亦應不予受理。


二、聲請人:黃0騰(會 台 字第9247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編第三章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又上開判決與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台強字第0九八0000四二三號函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十七年解字第二三號解釋、六十五年台非字第二0二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三0六號等判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編第三章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又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台強字第0九八0000四二三號函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十七年解字第二三號解釋、六十五年台非字第二0二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三0六號等判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就聲請憲法解釋部分,並未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其主張系爭規定所定審級制度違憲云云,實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亦即爭執法院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疑義之問題。次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又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台強字第0九八0000四二三號函非屬確定終局裁判,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有未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陳0喨(會 台 字第9294號)
聲請事由:
為撤銷假釋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五二號裁定,所適用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之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五二號裁定,所適用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之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裁定,並未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之三規定,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五二號裁定,雖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之三規定,惟該裁定因聲請人未對之提起再抗告而確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定,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周0齡(會 台 字第9000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所適用臺北市政府頒布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有牴觸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第十一條及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七號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臺北市政府頒布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有牴觸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第十一條及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一次、第一三二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提起聲請,仍徒以一己之見,泛詞爭執系爭判決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給付全額徵收補償費,而違法適用臺北市政府自頒之上開處理辦法,只准聲請人按違章房屋領取半數之拆遷處理費,因認系爭判決違法違憲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或法律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陳0滇(會 台 字第926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國字第八號民事判決適用訴願法之見解,與國防部九十八年決字第四二號決定書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國字第八號民事判決與國防部九十八年決字第四二號訴願決定書,適用訴願法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所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國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並未歷經審級救濟程序,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確定終局判決;至聲請人另附之國防部訴願決定書,既非確定終局裁判,國防部亦非審判機關,不生不同審判機關間就同一法令見解歧異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韓0寧(會 台 字第8839號)
聲請事由:
為辭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及工作權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辭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及工作權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在主張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就系爭辭職事件之證據調查有所不足,且確定終局判決認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於作成處分前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之見解,使其服公職之權利受有侵害,故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云云,核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謝0坤(會 台 字第8874號)
聲請事由:
為醫療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七二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醫療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七二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就其所製藥品之功效而為陳情,及主張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委託中國時報刊登廣告之委刊單及切結書,不足以證明同年七月七日該報廣告係由其所刊登,台中縣政府即不應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府授衛醫字第0930033665號行政處分書處以罰鍰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所為之指摘,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致其憲法上何種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林0慶(會 台 字第8947號)
聲請事由:
為其他請求事件,認大法官釋字第六三二號解釋,非真正就憲政及憲法解釋,而是就人為政治解釋,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處大二字第0九七00一九八0五號書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九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雖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函復本院,惟查其內容,仍非提出合於程式之聲請,依首揭說明,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龍0賓(會 台 字第9262號)
聲請事由:
為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四一號裁定及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社(一)字第0九五00六0三九二號函,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四一號裁定(下稱系爭終局裁定)及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社(一)字第0九五00六0三九二號函(下稱系爭函),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位階僅屬法律層級,該號解釋以學校對學生之處分,須退學或類此處分而改變學生身分者,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屬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就聲請人學期考試單科成績評定有無改變其學生身分關係,是否構成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要件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在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上開解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尚不得據以聲請憲法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田0美(會 台 字第9272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第六0二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判例,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第六0二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判例,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以同一理由聲請統一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三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統一解釋,仍係以同一審判機關所為之判決為爭執,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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