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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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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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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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月3日大法官第133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38案:
一、趙0倫聲請案。
二、吳0逸聲請案。
三、張0方聲請案。
四、唐0杰聲請案。
五、王0華聲請案。
六、朱0山聲請案。
七、蔡0珠即三0汽車商行聲請案。
八、謝0翰 (原名謝0田)聲請案。
九、華0特‧波0(Walter 00)聲請案。
十、郭鮑0宜聲請案。
十一、龍0賓聲請案。
十二、呂0仲聲請案。
十三、曾0英聲請案。
十四、黃0有聲請案。
十五、江0中聲請案。
十六、王0剛聲請案。
十七、李0蔭聲請案。
十八、王0易聲請案。
十九、江0明聲請案。
二十、陳0源聲請案。
廿一、陳0夫聲請案。
廿二、王0剛聲請案。
廿三、盧0聲請案。
廿四、桐0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湯0萬聲請案。
廿五、黃0文、黃0誠、黃0隆聲請案。
廿六、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台東00之家代表人賴0成聲請案。
廿七、黃0成、黃0雲、王0珠、黃0婷等四人聲請案。
廿八、田0美聲請案。
廿九、黃0琪聲請案。
三十、汪0蓮聲請案。
卅一、顧0基聲請案。
卅二、葉0來聲請案。
卅三、趙0倫聲請案。
卅四、洪0霙聲請案。
卅五、郭0勝即輔0軟0影音節目專賣館聲請案。
卅六、巫0瑞、巫0儒、巫0地聲請案。
卅七、陳0昌聲請案。
卅八、楊0謀聲請案。


一、聲請人:趙0倫(會 台 字第9180號)
聲請事由:
為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台軍字第0940070381C號令頒軍訓教官晉任上階職務推薦作業要點,有牴觸憲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台軍字第0940070381C號令頒軍訓教官晉任上階職務推薦作業要點,有牴觸憲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而獲致確定終局裁判,即遽行聲請本件解釋憲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吳0逸(會 台 字第9134號)
聲請事由:
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查聲請人據以爭執之上開裁定依法尚可提出抗告,乃聲請人未依法抗告,是上開裁定尚非已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張0方(會 台 字第9171號)
聲請事由:
為免職事件,認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胸腔人字第0九六0000二六七號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認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胸腔人字第0九六0000二六七號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人事令非屬確定終局裁判,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唐0杰(會 台 字第9017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一四號裁定,適用財政部六十九年七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三三三號、七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六四二三五號及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七一九八0號等函釋意旨,駁回上訴,有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稅捐優惠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一四號裁定,適用財政部六十九年七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三三三號、七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六四二三五號及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七一九八0號等函釋意旨,駁回上訴,有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稅捐優惠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不當,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之系爭函釋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王0華(會 台 字第9027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二0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不當限制人民於稅捐爭訟上可得主張之權利,侵害人民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二0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不當限制人民於稅捐爭訟上可得主張之權利,侵害人民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二0三號判決係以「關於租稅之行政救濟,依本院判例,向採爭點主義」為由,認定「上訴人(按即聲請人,以下同)是否因其被繼承人未繳回系爭00段000地號土地補償費,因非屬上訴人循序提起本件行政救濟事件之爭點,故原審未依職權予以審究,並無違誤」、「原審本於稅捐行政救濟所採之爭點主義,認上訴人就其未申報之土地銀行另7300萬元借款,於行政訴訟再主張應准列為本件之死亡前未償債務,於法不合,即屬有據」而駁回上訴,並未適用上開行政法院判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朱0山(會 台 字第916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簡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五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簡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五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六次、第一三三0次、第一三三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聲請人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僅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法律及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蔡0珠即三0汽車商行(會 台 字第8958號)
聲請事由: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六六號、第二四三號、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二九號、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五五二號、第六五二號、第八八二號、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五號、第三五二號交通事件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七款、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府交三字第0九三0五0七八八00號令、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府交三字第0九四0五八九八三00號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六六號、第二四三號、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二九號、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五五二號、第六五二號、第八八二號、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五號、第三五二號交通事件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 ,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 (下稱系爭道交條例規定)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七款 (下稱系爭廣告物管理規則規定) 、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府交三字第0九三0五0七八八00號令、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府交三字第0九四0五八九八三00號令 (下稱系爭市政府令)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道交條例規定之文義,應僅授權主管機關得短期性地針對部分道路限制停車,並未授權得長期性地就所有道路限制少數車體上載有各式廣告之車輛停車;又系爭市政府令應依各道路交通流量數據採取因地制宜方式,通盤檢討是否於交通尖峰時段全面禁止某路段停車,而非不問有無迫切停車需求,卻僅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於所有路段停車;至系爭廣告物管理規則規定,涉及行政罰處罰對象之界定而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故在中央應以法律或授權命令為之,在地方則應以自治條例方式,方始無違行政罰法第四條之處罰法定原則;故上開系爭各法令規定,已悖於授權明確性、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云云。
核其所陳,關於系爭道交條例規定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其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關於系爭市政府令與系爭廣告物管理規則規定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道交條例規定及其他相關法令之授權究有何不明確之處,亦未敘明所採取之手段究有何不屬達成目的所必要之處。關於系爭廣告物管理規則部分,聲請人前亦曾對之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類同案件聲請解釋,仍未具體說明系爭裁定所適用僅為定義性之該規則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謝0翰 (原名謝0田)(會 台 字第907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駁回抗告,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 駁回抗告,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十六條部分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主張系爭規定限制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期間過短外,並爭執該期間之計算方法不當,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四八六號解釋:「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救濟」之釋示,僅屬以個人見解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敘明前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華0特‧波0(Walter 00)(會 台 字第8963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專利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專利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專利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專利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有關專利權人就發明專利第二年以後之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其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之規定,乃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與實質正當法律原則云云,尚非具體指摘上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郭鮑0宜(會 台 字第9012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二0五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二0五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律主義、信賴保護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尚非具體指摘上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在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龍0賓(會 台 字第9178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考選部所編印之應考須知,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越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之應考試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考選部所編印之應考須知,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越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之應考試權,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主張考選部編印販售應考須知之行為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越原則,且應考須知陸之應試科目,僅提及應試科目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第九條」,並未明文應依外語口試規則辦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之應考試權。查應考須知之編印販售本身並非法令規範,非本院大法官得為審查之客體;而主張上開應考須知第陸點關於應試科目應依相關考試規則辦理之內容違憲部分,並未客觀具體敘明違憲理由。至於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漏未斟酌考選部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選專字第0九三三0一四一一號公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有誤,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種法令如何牴觸憲法。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呂0仲(會 台 字第9145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刑事判決未依法審查檢察官所補提之上訴理由書有無逾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逕行審理而為判決,有違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刑事判決未依法審查檢察官所補提之上訴理由書有無逾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逕為實體判決,有違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獲判有罪,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三號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並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改判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月餘始補提理由書,最高法院未為程序審查逕為實體審理,並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再度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乃改判有罪。聲請人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一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主張系爭判決未依法審查檢察官補提上訴理由書有無逾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逕為實體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並稱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賦予檢察官與一般人民於上訴期間規範適用之差別待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系爭判決對檢察官補提上訴理由書有無逾期認事用法之當否,況該系爭判決並非本案之確定終局裁判,是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曾0英(會 台 字第9118號)
聲請事由:
為給付工程款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0七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三號民事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又前開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併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0七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三號民事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又前開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統一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三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統一解釋,仍係就同一審判機關之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予受理。

十四、聲請人:黃0有(會 台 字第9111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八三八號裁定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及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府地籍字第0九三0一六五六三九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八三八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下稱系爭規定)及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府地籍字第0九三0一六五六三九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向桃園縣政府請求補償金,該府以系爭函函覆「本案土地管理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於七十五年間向桃園地方法院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案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裁定租賃關係不存在。另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最高行政法院業於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五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聲請人即認系爭函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爭訟,遭上開確定終局裁定駁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函之法律性質及上開租賃關係有無系爭規定之適用等法院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在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江0中(會 台 字第9123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是否不當,而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王0剛(會 台 字第9091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四0四0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函令,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四0四0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三二八次會議決議)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指摘財政部上開系爭函釋無視土地分割前後所生自然漲價歸屬前後不同土地所有權人,一概使土地移轉後之新所有權人負擔土地增值稅,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負擔原則、租稅公平與實質課稅原則云云,仍僅陳述上開各憲法原則之內涵,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函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李0蔭(會 台 字第9143號)
聲請事由:
為建築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五四四號裁定,對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五四四號裁定,對於行政機關送達予聲請人之文書並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竟判斷為已合法送達,而認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限,逕而未作實體審查,即駁回聲請人之訴願,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就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尚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王0易(會 台 字第9137號)
聲請事由:
為竊盜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三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字第六一0號解釋,違反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三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本院院字第六一0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僅爭執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文義解釋,並未具體陳明本院院字第六一0號解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江0明(會 台 字第9176號)
聲請事由:
為原住民身分事件,認舊原住民身分法及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新原住民身分法,有牴觸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之疑義,且本案不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新原住民身分法,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原住民身分事件,認舊原住民身分法及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聲請書誤植為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新原住民身分法,有牴觸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之疑義,且本案不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新原住民身分法,聲請統一解釋。惟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子女具有原住民身分部分並未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陳0源(會 台 字第9205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及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八九九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款、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及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八九九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款、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三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聲請人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僅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法院裁判認事用法不當,未具體指摘上開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違憲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陳0夫(會 台 字第9104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毀棄損壞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台愛字第0九七00一二二一四號函所涉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七號刑事判決意旨,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毀棄損壞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判字第六號刑事確定裁定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台愛字第0九七00一二二一四號函覆駁回,而認上開最高法院檢察署函所涉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七號刑事判決意旨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所稱之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台愛字第0九七00一二二一四號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非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王0剛(會 台 字第9128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九六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九六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財政部前開函釋未區分情形一概使土地移轉後之新所有權人須負擔土地增值稅,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租稅公平與實質課稅原則等云云。查其所陳,僅為敘述上開憲法原則之內涵,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函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各憲法原則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是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盧0(會 台 字第9138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妨害自由案件,認司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院台大二字第0九七00一九二一六號函所附大法官議決不受理之決議,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妨害自由案件,認司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院台大二字第0九七00一九二一六號函所附大法官議決不受理之決議,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並無得聲明不服之規定,聲請人針對上開不受理之議決聲明不服,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桐0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湯0萬(會 台 字第9093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七四八號裁定,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條之規定,違反稅法基本原則、平等原則及稅捐中立性等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七四八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條之規定,違反稅法基本原則、平等原則及稅捐中立性等原則,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所得稅法第六十條有關無形資產攤折之規定,僅為例示而非列舉,上開確定終局裁定認該條係列舉非例示規定,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無該條規定分年攤折費用之適用,與稅法基本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有違,並認應有行為時有效之財政部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七七0六五四九0四號函(下稱系爭函)釋「依法核准作股之無形資產准比照開辦費攤提」意旨之適用,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七三三九號函廢止系爭函,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核其所陳,所稱行為時系爭函,並未於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至於聲請人爭執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六十條所定要件而得分年攤折,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如何牴觸憲法以致其憲法上權利受有何侵害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聲請人:黃0文、黃0誠、黃0隆(會 台 字第9043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0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00五號裁定,適用財政部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九00四七二六五號、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台財稅字第八00四六七一九五號、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一0五四四二四四號及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四七一六八四0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財產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0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00五號裁定,適用財政部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九00四七二六五號、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台財稅字第八00四六七一九五號、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一0五四四二四四號及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四七一六八四0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財產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上開函釋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函釋在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聲請人: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台東00之家代表人賴0成(會 台 字第9059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及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九二五、二五五三、二四七九、二四七七、二二一九、二一一0、二一0九、二一0八、二一0七號裁定,所適用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四五八一九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及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九二五、二五五三、二四七九、二四七七、二二一九、二一一0、二一0九、二一0八、二一0七號裁定,所適用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四五八一九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及裁定並未適用系爭函釋,而法院裁判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聲請人:黃0成、黃0雲、王0珠、黃0婷等四人(會 台 字第9161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事件,認司法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院台廳民四字第0九七00二三七一四號函及歷審裁判,有違反憲法第八十條及法律釋明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院台廳民四字第0九七00二三七一四號函及歷審裁判,有違反憲法第八十條及法律釋明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國字第三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定及各歷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國家賠償及再審之請求,爰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及法律案解釋程序事。二、糾正院審違法判決暨台北地方法院應履行損害賠償之義務。三、廢棄司法院民事廳97年11月19日院台廳民四字第0970023714號之函釋。」等語。核其所陳,關於糾正法院裁判暨應履行損害賠償義務部分,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又本院上開函,係檢附查復書函復監察院,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自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聲請人:田0美(會 台 字第9181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第六0二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判例,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第六0二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判例,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均係同一審判機關所為之判決,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九、聲請人:黃0琪(會 台 字第9110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減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九0號刑事裁定,違反司法公平、公正之意旨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九0號刑事裁定,違反司法公平、公正之意旨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上開裁定認事用法之不當,泛稱該裁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並未就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為具體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十、聲請人:汪0蓮(會 台 字第907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六一號判決,就日治時期失蹤人之死亡宣告,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聲請解釋;上開確定終局裁判且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亡字第一一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亡字第二四號判決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六一號判決,就日治時期失蹤人之死亡宣告,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聲請解釋;上開確定終局裁判且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亡字第一一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亡字第二四號判決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釋。
查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主張日治時期失蹤之人,於民法施行於臺灣之前已失蹤滿十年者,前開確定終局裁判不應以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為宣告死亡之時點云云,僅係爭執法院宣告死亡時點之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符,依同條第三項,應不受理。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聲請人所陳,並非就不同審判系統之法院,裁判見解相異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卅一、聲請人:顧0基(會 台 字第9085號)
聲請事由:
為年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適用國防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易晨字第二九一0七號令頒之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備考欄九之規定,發生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年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四號判決,適用國防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易晨字第二九一0七號令頒之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備考欄九之規定,發生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上開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乃國防部就軍校基礎教育時間如何併計退除年資所為之規定,其中備考欄九竟規定排除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前退伍、退休之軍公教人員適用,明顯牴觸本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亦違反四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侵害聲請人財產權,且與平等原則、法律保留與法律優位原則有違。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質疑系爭規定之合憲性,尚不能認聲請人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二、聲請人:葉0來(會 台 字第9107號)
聲請事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二八0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一一九五0號書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二八0號裁定(以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一一九五0號書函(以下稱系爭書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系爭裁定係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裁判;系爭書函乃內政部就聲請人申請徵收其土地所為之函復。是系爭裁定本身與系爭書函是否違憲,均非本院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三、聲請人:趙0倫(會 台 字第9113號)
聲請事由:
為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一九五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又認教育部未遴選聲請人列入向國防部推薦候選晉任中校名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一九五號裁定(以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又認教育部未將其遴選列入向國防部推薦候選晉任中校名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系爭裁定本身及教育部未遴選聲請人列入向國防部推薦候選晉任中校名冊,均非本院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四、聲請人:洪0霙(會 台 字第913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變更相驗證明書死亡方式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七四六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裁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變更相驗證明書死亡方式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七四六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裁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以下稱系爭法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法律;且聲請意旨僅係就法院關於系爭法律是否包含檢察官相驗屍體及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解釋與適用而為爭執。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五、聲請人:郭0勝即輔0軟0影音節目專賣館(會 台 字第9098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假處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七四八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又認商業團體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七四八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結社及受暫時性權益保障之自由及權利之疑義,又認商業團體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其所陳,僅係專憑個人見解,爭論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並未具體指陳該項規定在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商業團體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自非得以該項規定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卅六、聲請人:巫0瑞、巫0儒、巫0地(會 台 字第9121號)
聲請事由:
為地籍重測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九五三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籍重測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九五三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件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予受理(第一三三一次會議)並函知在案,茲復再次聲請,仍係以個人見解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而未具體指陳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客觀上究竟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七、聲請人:陳0昌(會 台 字第9200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繼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一0號裁定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及國籍法第二條第一款諸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繼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一0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及國籍法第二條第一款諸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乃前開確定終局裁定之訴訟代理人,並非當事人,其憲法上權利並未因上開裁定受有侵害,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八、聲請人:楊0謀(會 台 字第9217號)
聲請事由:
為撫卹事件,認前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九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軍人撫卹條例第二條、第十九條第七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保障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撫卹事件,認前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九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軍人撫卹條例第二條、第十九條第七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保障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次、第一三一一次、第一三一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仍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對改列殘等原因事實與因果關係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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