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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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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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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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2月26日大法官第133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40案:

一、聲請人:達0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謝0明(會 台 字第9054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四二號確定裁定,引用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以「非屬公法上之爭議」為由,在程序上裁定駁回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四二號確定裁定,引用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以「非屬公法上之爭議」為由,在程序上裁定駁回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僅就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許0榮(會 台 字第9062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六號簡易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二六號裁定,引用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三二二0二號函之結果,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六號簡易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二六號裁定,引用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三二二0二號函(下稱系爭函釋)之結果,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法提敘補發薪資所得,因所得歸屬年度採收付實現制(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須適用較高所得稅率級距,系爭函釋僅就公務人員因案停職於復職時一次領取服務機關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可將各年度補發之薪資所得回歸該所屬年度補報綜合所得稅,而其他公務人員基於同屬法定原因卻否准一體適用,聲請人因俸給法獲准提敘而補發薪資,未能將補發之薪資所得分開於其他所屬年度申報,已牴觸憲法,不法侵害人民於憲法上所受保障之權利云云。核其所陳,僅就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函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邊0濤(會 台 字第8909號)
聲請事由:
為榮民就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六八0號及二六八八號裁定適用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榮民就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六八0號及二六八八號裁定適用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聲請人僅泛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侵害其戶籍權利、國民身分證權利、國民身分權利、榮民身分權利以及榮民就養權利等,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無具體指摘,且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非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李0聰(會 台 字第8916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四三六號及二十七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強盜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四三六號、二十七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所陳,均屬同一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林0雯(會 台 字第9065號)
聲請事由:
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板監裁字裁四一–C0五七九八八六一號裁決書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板監裁字裁四一–C0五七九八八六一號裁決書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本件聲請人就上開裁決書既得依法聲明異議,尋求救濟,卻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致其異議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二二號裁定駁回,尚難謂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途徑。且聲請意旨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上開裁決書認事用法之不當,卻未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臺東縣議會代表人李錦慧(會 台 字第8664號)
聲請事由:
為訂定臺東縣議會議員退職慰問金自治條例,與內政部就該條例有無牴觸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後段、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持見解有異;又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訂定臺東縣議會議員退職慰問金自治條例,規定曾任職其議員屆滿二屆八年以上者,得請領退職慰問金,而與內政部就該條例是否有牴觸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後段、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持見解有異;又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查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僅泛謂內政部認為地方民意代表係無給職,不得支領退職酬勞金,惟福利國之興起,已使公務人員任用法上的公務人員與民意代表之界限趨於模糊,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一條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云云,並未具體指摘上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地方民意代表相關費用之支給,係屬中央機關主管法規(即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及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之事項,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而中央法規之解釋,原則上應以中央主管機關之見解為準,聲請人就得否支給其議員退職慰問金所持法律見解與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有異時,應受內政部見解之拘束,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得聲請統一解釋之除外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王0群(會 台 字第8972號)
聲請事由:
為恐嚇取財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二號刑事判決及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二號刑事判決及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以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二號刑事判決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違憲,聲請解釋憲法,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且其所陳均係以個人見解爭執上開法律規定不當限制人民之平等權、人身自由、訴訟權及比例原則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葉0來(會 台 字第8983號)
聲請事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000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一一九五0號函(按係書函之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000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一一九五0號函(按係書函之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000號裁定,係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又前述內政部書函係就聲請人申請徵收其土地所為之函復,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命令,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判決亦未適用該書函,自非得以上開法律及書函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張0菡(會 台 字第9029號)
聲請事由:
為家暴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三號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按係刑事訴訟法之誤)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又為損害賠償事件,認同法院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一0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均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三號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按係刑事訴訟法之誤)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又因損害賠償事件,認同法院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一0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均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僅就法院之認事用法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上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詹0銓(會 台 字第9032號)
聲請事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八號刑事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八號刑事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八號刑事判決,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邱0雄(會 台 字第9050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最高行政法院(會 台 字第9078號)
聲請事由:
因人民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事件,就有關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問題,依法行使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而對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之適用範圍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職權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對於本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時,本院得依上開規定再行解釋(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一八次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人民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事件,就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問題,依法行使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而對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之適用範圍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惟查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問題,並不在本院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之解釋範圍內,自不生就此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本件聲請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孫0生(會 台 字第9057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伍除役給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號判決,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伍除役給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號判決,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聲請人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上開實施辦法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洪0根(會 台 字第9074號)
聲請事由:
為漁業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二七九四號裁定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一號判決,適用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授權發布之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之規定,有牴觸憲法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漁業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二七九四號裁定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一號判決,適用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授權發布之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之規定,有牴觸憲法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就上開漁業法及漁業法施行細則部分,聲請意旨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而就聲請書關於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部分,上開原則並非本件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王0群(會 台 字第8931號)
聲請事由:
為戶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九三八號、第四六0七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四繳納裁判費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戶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九三八號、第四六0七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四繳納裁判費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聲請人泛詞行政訴訟具公益性,不應採行收費制為由,指摘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四有關抗告徵收裁判費之規定違憲,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該法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以及侵害聲請人何種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並無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鄭0三(會 台 字第8960號)
聲請事由:
為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報本府核准」之規定,有牴觸地方自治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疑義,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聲請書誤植為第四項)後段,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各級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上述各項情形有無牴觸發生疑義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規定,係指就相關業務有監督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對決議事項或自治法規是否牴觸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尚有疑義,而未依各該條第四項逕予函告無效者,得向本院大法官聲請解釋而言,業經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釋示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認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報本府核准」之規定,有牴觸地方自治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疑義,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聲請書誤植為第四項)後段,聲請解釋。惟查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得聲請本院解釋之當事人,為有監督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聲請人並非該主管機關,自非適格之當事人,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吳0維(會 台 字第8978號)
聲請事由:
為竊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犯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犯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本件聲請人所陳,僅係爭論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數行為因而論處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結果,即令所犯輕罪亦遭重判,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限制輕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且侵犯人民訴訟權等情,係專憑己見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理由。核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洪0雄、胡0古(會 台 字第8912號)
聲請事由:
為包庇叛徒案件及叛亂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七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五)台自字第一五七二四號函,適用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三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戒字第一號令(布告)及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釋憲聲請書誤載為同條第一項第二款)限制上訴及抗告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九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包庇叛徒案件及叛亂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七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五)台自字第一五七二四號函,適用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三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戒字第一號令(布告)臺灣省戒嚴(以下簡稱戒嚴令)及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釋憲聲請書誤載為同條第一項第二款)限制上訴及抗告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九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洪武雄以發現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四年度諫判字第四十九號判決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七號刑事裁定認為,該判決非屬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謂之新證據,聲請人洪武雄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乃維持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而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則前述戒嚴令及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有關不得上訴或抗告之規定,均非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尚不得以上開戒嚴令及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查最高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五)台自字第一五七二四號函,非屬確定終局裁判,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尹0華(會 台 字第900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七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0二號民事判決,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七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0二號民事判決,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以上開裁判所適用之法律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聲請人復聲請解釋,而其所陳仍係以個人見解爭執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因未就債權讓與通知之公告方式及時間加以規定,使善意顧客(持卡人)受不測損害之虞,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與財產權云云,尚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盛0璉(會 台 字第9038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之訴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之訴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同月三十日分別作成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民事裁定,其中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所為者,係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而同月三十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乃因聲請人未對之提起抗告而確定,均非屬確定終局裁定,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黃0立(會 台 字第9063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0五號判決,違反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0二九九四九八號函規定,有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0五號判決,違反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0二九九四九八號函規定,有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憲法,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0一次、第一三0七次及第一三一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且其所陳仍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邱0錦(會 台 字第9100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土石採取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八三號裁定,適用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要件認定不當,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土石採取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八三號裁定,適用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要件認定不當,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係主張上開裁定適用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間約定於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上為整建,但第三人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採取土石,認聲請人亦為違法之行為人而受處罰,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云云。核其所陳,僅係聲請人持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違誤,尚非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侯0鐘(會 台 字第9105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八五一號裁定,將行政訴訟事件認係民事私權事件,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八五一號裁定,將行政訴訟事件認係民事私權事件,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認民事法院判決違法,乃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訴請國家賠償,遭該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因而主張該裁定將行政訴訟之公法事件違法認係民事事件,乃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請國家賠償,亦遭該院以無審判權、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續而提起抗告,復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八五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因而主張上開裁定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裁定既得提起抗告,尋求救濟,聲請人卻未提起抗告,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途徑。至於系爭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其聲請意旨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違誤,並未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曾0釗(會 台 字第9058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八二二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第五一六號及第五七九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八二二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第五一六號及第五七九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法徵收人民財產應給予相當之補償,補償金乃補償性質而毋庸列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短漏報所受補徵及裁罰處分經行政爭訟未獲救濟,聲請再審又遭最高行政法院以無理由駁回,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第五一六號及第五七九號解釋之疑義云云。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仍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聲請人:房0英(會 台 字第8917號)
聲請事由:
為區段徵收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0二號裁定,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及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而侵害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區段徵收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0二號裁定,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及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以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而侵害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律以公告期間三十日作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期間,將致令收受書面通知於後之被徵收人坐失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故主張公告期間應屬訓示期間而非不變期間,方符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並始合於憲法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及第五三四號解釋所闡示土地徵收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如有多數之被徵收人分別先後收受書面通知,則其實際考量是否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時間長短不同,有悖於憲法之平等原則。綜上,公告期間之要件及標準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嫌,同時亦違背同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等解釋所示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核其所陳,就正當法律程序部分,認為系爭規定所定之公告期間,應屬申請發給抵價地之訓示期間而非不變期間云云,僅係屬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質疑,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無顧人民之程序地位而致徵收程序未能實質正當。又有悖於平等原則部分,聲請人亦僅以書面通知之先後送達有形成差別待遇之可能,並未敘明系爭規定一律以公告期間為申請期間之規定,究竟造成何種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有悖於憲法平等原則。至關於違反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之部分,聲請人亦僅泛論兩原則之內涵,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合上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聲請人:黃0賢(會 台 字第8998號)
聲請事由:
為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九號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六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有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九號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六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有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所陳仍就法院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所載理由矛盾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前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聲請人:林0學(會 台 字第8968號)
聲請事由:
為牌照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九六號裁定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五號簡易判決所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定義解釋及裁罰金額未有上下限之處罰,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牌照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九六號裁定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五號簡易判決所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定義解釋及裁罰金額未有上下限之處罰,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泛稱法院適用法律係屬擴大解釋且其處罰金額違反處罰慣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等語,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聲請人:安0遊學有限公司代表人尹0華(會 台 字第8999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提出聲請,泛稱系爭辦法第二十條有牴觸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等語,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辦法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九、聲請人:王0三(會 台 字第9051號)
聲請事由:
為發還日產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還日產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八八次、第一二九0次、第一二九四次、第一三0一次、第一三一0次、第一三一七次、第一三二六次及第一三二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僅以其主觀見解主張原因事件應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泛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而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十、聲請人:秦0堂(會 台 字第9067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及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及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指摘上開覆審決定違反憲法第八條,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泛稱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云云,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決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一、聲請人:吳0阳(會 台 字第907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上訴不合法者」之規定駁回上訴,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上訴不合法者」之規定駁回上訴,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二四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就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提出聲請,泛稱最高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等語,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疑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二、聲請人:鄭0忠(會 台 字第9108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減刑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0五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三六號刑事裁定,對接續執行案件是否執行完畢之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法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減刑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0五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三六號刑事裁定,對接續執行案件是否執行完畢之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法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僅就前開裁定牴觸最高法院前開決議予以指摘,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為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三、聲請人:林0璋(會 台 字第907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撤銷使用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七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撤銷使用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七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建築法令對於建築物間隔之規定模糊不清,主管行政機關及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令均有違誤,違背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對人民之保障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四、聲請人:朱0山(會 台 字第908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簡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五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簡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而不適用同法第二十四條及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五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以同一理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六、一三三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仍僅爭執該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而不適用同法第二十四條及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該辦法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系爭第五條規定業已刪除,另定第五條之一)第五條規定之見解不當,並未具體指摘上開法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五、聲請人:國00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汪0華(會 台 字第9114號)
聲請事由: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三)字第一0九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等相關侵權行為規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及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等相關侵權行為同一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三)字第一0九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等相關侵權行為規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及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民法等相關侵權行為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法人是否具備民法侵權行為能力,而得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等相關侵權行為規定,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互有歧異。惟聲請意旨所舉判決,均屬相同審判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見解有異,而非屬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可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六、聲請人:李0順(會 台 字第9117號)
聲請事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就「已發生之利息是否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從權利」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民事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相異,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三號民事判決意旨,認「利息債權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從債權,應隨同主權利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民事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相異,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就解釋憲法部分,法院裁判本身及其裁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違憲審查之客體;另就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所舉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與裁定,均屬相同審判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見解有歧異之情形,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可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卅七、聲請人:鄭0瑰(會 台 字第894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聲請人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原告撤回其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不適用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擬制撤回其訴之情形,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無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八、聲請人:陸0森(會 台 字第9034號)
聲請事由:
為勞資爭議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二二二號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二二二號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僅泛稱民國七十八年元月間,高雄市勞工局所集邀之協調會議「官商勾結、越俎代庖」云云,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九、聲請人:王0標(會 台 字第909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仍係爭執上開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十、聲請人:黃0義(會 台 字第9106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ㄧ及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後意圖勒贖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ㄧ及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後意圖勒贖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在案。是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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