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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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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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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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1月14日大法官第133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18案:

一、聲請人:王0剛(會 台 字第8987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五一四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五一四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財政部前開函釋 (下稱系爭函釋) 未區分情形一概使土地移轉後之新所有權人須負擔土地增值稅,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租稅公平與實質課稅原則等云云。查其所陳,僅為敘述上開各憲法原則之內涵,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函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各憲法原則之處。且聲請人就同類事件執數則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向本院聲請解釋系爭函釋,部分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本件聲請仍未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是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張0林(會 台 字第897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冤獄賠償,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三號刑事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二號覆審決定書,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處大二字第0九七00一八0六五號書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並檢附據以聲請解釋之最終確定裁判影本,該函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林0美(會 台 字第8944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適用司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八十四)廳民一字第一三三四一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適用司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八十四)廳民一字第一三三四一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依該司法院函認為執行法院未將已拍定之土地點交予拍定人,拍定人仍得行使收益權,而對土地占有人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已不當限制聲請人原使用土地之權利,並侵害其財產權,有違憲爭議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法院之認事用法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林0春(會 台 字第9041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一六二號裁定,適用之財政部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000七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一六二號裁定,所適用財政部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000七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意旨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不當,卻未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林0擔(會 台 字第8988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0四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二一號刑事裁定,就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0四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二一號刑事裁定,就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0四號刑事裁定,雖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一九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0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抗更字第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四號刑事裁定) ,但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二一號刑事裁定 (當事人未提出抗告) ,均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定;且此兩裁定係屬同一審判機關所為,是聲請人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 (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 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曾0茂(會 台 字第900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三號民事裁定,維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上國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不予國家賠償,侵害憲法第二十四條保障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三號民事裁定,維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上國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不予國家賠償,侵害憲法第二十四條保障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聲請解釋憲法。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代表人盧榮祥(會 台 字第8846號)
聲請事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適用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府民地戊字第四三0二五號函、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府地五字第一五八0六六號函、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府地五字第一四二七九七號函、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府地五字第九五九0四號函及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三0二二一三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適用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府民地戊字第四三0二五號函、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府地五字第一五八0六六號函、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府地五字第一四二七九七號函、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府地五字第九五九0四號函及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三0二二一三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辦理高雄大學鄰近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聲請人所有高雄市楠梓區藍田段一小段三九一地號等二五四筆土地,其中一0八、0四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水路用地)係於農地重劃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由農民提供,所有權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作為聲請人管理維護之水路用地。高雄市政府為解決系爭水路用地徵收補償地價之歸屬爭議,邀集聲請人、高雄大學區段徵收土地原所有人代表、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等相關單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開會協商,達成合意,其內容為聲請人要求改發系爭水路用地之地價補償費,僅領取地價補償費總額之百分之五十,並同意於該區段徵收區選地前再行提出申請領取補償費,作為改善水利設施之用,另百分之五十則交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折算抵價地領回比例之方式,提高本區段徵收範圍內原經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抵價地領回比例。聲請人與高雄市政府締結上開行政契約,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領取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八六、三二一、九00元,但餘款即依公告土地現值增加四成之補償費一一四、五二八、七六0元,高雄市政府仍負給付義務云云。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判決雖依系爭函認為,系爭水路用地因屬參加重劃之農民所提供,徵收之地價補償費自應存入區段徵收經費專戶保管,作為維護修繕工程及差額地價補償費用,而非發給聲請人。故聲請人既無終局受領系爭水路用地地價補償費之實體權利,其訴請高雄市政府給付另加四成之地價補償費即屬無據。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認為,聲請人請求高雄市政府給付之依據,為兩造於前述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會議中,作成聲請人得領取地價補償費總額百分之五十之決議,嗣聲請人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函對高雄市政府於該決議後所作成之改發現金土地清冊,業予同意辦理。則依改發現金土地清冊記載,系爭水路用地之地價補償費總額為五七二、六四三、八00元,其中百分之五十為二八六、三二一、九00元,而此百分之五十部分金額聲請人業已受領完畢,是應認聲請人所主張上開決議之補償費,乃改發現金土地清冊記載之金額,至聲請人請求上開地價補償費外加發百分之四十之金額,則非屬該決議之範圍,其就此百分之四十部分主張已成立行政契約,即屬無據,前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理由雖不相同,然結論尚無二致。是該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函,自非得以該等函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李0花(會 台 字第8778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四0七九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六三0六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四0七九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六三0六號函釋 (下稱系爭函釋)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人民僅於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五條規定之情形下,始負擔繳納贈與稅之義務;財政部系爭函釋使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大部分持分及建地之極小部分持分,再經由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女取得整筆建地之情形,亦須課徵贈與稅;乃增添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規定而侵害人民受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查其所陳,僅係敘述各憲法原則之意義而指摘系爭函釋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上開規定不符,乃屬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李0仁、李0裕等2人(會 台 字第8833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五0四號及三五八一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三0四五六七八一0號函釋,發生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與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五0四號及三五八一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三0四五六七八一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發生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與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意旨略謂:1、前開財政部函釋,有逾越母法界限、變更租稅構成要件之虞,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與第二十三條之疑義。2、聲請人上訴已敘明上訴理由,並無上訴程式不合法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已侵害人民訴訟權。核其所陳,聲請人指摘系爭函釋部分,僅係專憑個人己見,爭論系爭函釋不當,並未具體指陳該函釋在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主張原裁定侵害訴訟權部分,因法院裁判上之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屬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既已決議不予受理,其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十、聲請人:李0仁、李0裕等2人(會 台 字第8843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六號及一七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三0四五六七八一0號函釋,發生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與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六號及一七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三0四五六七八一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發生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與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指摘前開財政部函釋,逾越母法界限、變更租稅構成要件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財產權之保障,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疑義等情,僅係專憑個人己見,爭論系爭函釋不當,並未具體指陳該函釋在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既已決議不予受理,其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十一、聲請人:陳0雄(會 台 字第8853號)
聲請事由:
為檢舉獎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九一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檢舉獎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九一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第四二三號、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向台南市政府檢舉第三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台南市政府將其處理情形告知聲請人之覆函,事涉檢舉獎勵金是否成立,故性質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惟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均認定其內容性質上係屬單純事實通知,並非對聲請人有所處分,亦不因該函之告知而發生具體法律效果,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均有未當云云。核其所陳,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定及其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陳0雄(會 台 字第8868號)
聲請事由:
為檢舉獎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三六六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檢舉獎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三六六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下稱系爭規定及判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向桃園縣政府檢舉第三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桃園縣政府將其處理情形告知聲請人之覆函,事涉檢舉獎勵金是否成立,故性質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惟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均認定其內容性質上係屬單純事實通知,並非對聲請人有所處分,亦不因該函之告知而發生具體法律效果,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均有未當云云。核其所陳,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或判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定及其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韓0方(會 台 字第8879號)
聲請事由:
為年資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三號判決,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年資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三號判決,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查,聲請人據以爭執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依法尚可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乃聲請人未依法上訴,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是該項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賴0、賴0甫、賴0貞、賴0彥等四人(會 台 字第8933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0九七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及同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一0號確定終局判決所依據之同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聲請統一解釋及解釋憲法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0二0九七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及同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一0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同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不合,聲請統一解釋及解釋憲法。
查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所陳,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其聲請統一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至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闡明,乃系爭裁定仍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除違背上開解釋外,亦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云云。核其所陳,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如何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欒0芳(會 台 字第9045號)
聲請事由:
為榮民就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0三六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九0號判決,適用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榮民就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0三六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九0號判決,適用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簡稱:就養辦法)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按聲請人指摘前揭確定終局裁判有查證不實、引用法條錯誤、誤用法條之違誤,以及最高行政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聲請大法官解釋等情,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述前揭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經聲請人提起訴願之原處分遭訴願機關撤銷之部分,既非前揭裁判所審查之範圍,自與前揭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無涉;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大法官釋示就養辦法第九條第二項於第五條及第六條適用時具有但書作用之部分,仍未敘明就養辦法前揭規定如何牴觸憲法;至聲請本院大法官撤銷前揭裁判以保障聲請人生活之部分,則非屬本院大法官之職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巫0瑞、巫0儒、巫0地(會 台 字第9007號)
聲請事由:
為地籍重測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九五三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籍重測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九五三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主管機關就地籍重測未詳實調查並有所疏誤,而前開行政法院裁定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其訴,均係侵害其權益並請求廢止云云。查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就前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巫0土(會 台 字第8954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三九三號裁定,以程序問題駁回其訴,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三九三號裁定,以程序問題駁回其訴,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僅就法院之認事用法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曾0英(會 台 字第8993號)
聲請事由:
為給付工程款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彰院賢民仁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0七號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三號民事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又前開函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彰院賢民仁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0七號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三號民事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又前開函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函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及解釋憲法,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最高法院均屬同一審判機關,並非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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