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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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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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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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0月31日大法官第133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4案:

一、聲請人:朱0山(會 台 字第903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簡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及不適用同法第二十四條與勞動契約法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簡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及不適用同法第二十四條與勞動契約法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以同一理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仍僅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及不適用同法第二十四條與勞動契約法(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尚未命令施行)規定之見解不當,並未具體指摘上開法律究竟如何牴觸憲法,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王0華(會 台 字第8743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風化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0五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會議決議,應以確有正當理由者為限;至於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依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應依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0五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查其所陳,係針對前開確定終局判決認定之猥褻書刊,爭論應如何客觀認定是否為猥褻物品,及聲請人並非故意犯,暨該書刊既有透明塑膠封套,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閱覽者限於十八歲以上,何以仍受查扣等認事用法之妥當性為爭執,並未具體敘明該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究有何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處。又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本院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之解釋標的、內容均已闡述甚詳,尚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聲請人既非原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有補充解釋必要之正當理由,核其個案情形,依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中0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0騰(會 台 字第9024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六號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二條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0四八八號函頒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關於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部分,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六號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二條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0四八八號函頒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關於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部分,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並函知有案(第一三一一次會議)。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係以主觀見解指摘法令違憲,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葉0基、江0和、林0弘、楊0傑等4人(會 台 字第9025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被告背信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九八號刑事裁定與九十五年度聲判字第一七二號刑事裁定,適用法律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告訴被告背信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九八號刑事裁定與九十五年度聲判字第一七二號刑事裁定,適用法律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所陳,均係同一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定,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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