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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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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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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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0月24日大法官第132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14案:

一、聲請人:蔣0濤(會 台 字第8870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0九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二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後段處補徵稅額三倍以下罰鍰之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0九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二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後段處補徵稅額三倍以下罰鍰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系爭參考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及系爭參考表,違反法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尚非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參考表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賴0烈(會 台 字第8953號)
聲請事由: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結果,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結果,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憲法。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臺東縣議會(會 台 字第8873號)
聲請事由:
為地方制度法及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有關地方民意代表是否為有給職,是否得依公教人員保險法加入該保險,就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解釋,與內政部所持見解不一,且縱使認地方民意代表為無給職,惟關於公教人員保險法以有無給職為差別待遇標準,是否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有所牴觸,亦有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地方制度法及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有關地方民意代表是否為有給職,是否得依公教人員保險法加入該保險,就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下稱系爭規定)之解釋,與內政部所持見解不一,且縱使認地方民意代表為無給職,惟關於公教人員保險法以有無給職為差別待遇標準,是否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有所牴觸,亦有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查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機關究係行使何種職權,致生適用法令如何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疑義,並未具體說明其理由。又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之公教人員保險相關事項,以及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縣 (市) 議員得支研究費、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其性質是否屬有給職,係屬中央機關主管法規之事項,非屬地方團體之自治事項,而中央法規之解釋,原則上應以中央主管機關之見解為準,地方機關之法律見解與中央主管機關有異時,應受中央主管機關見解之拘束,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得聲請統一解釋之除外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孫0銘(會 台 字第898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及監察院糾正案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及監察院糾正案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指摘臺灣鐵路管理局濫權玩法,致聲請人之財產權、生存權及工作權俱陷絕境云云,並非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劉0永(會 台 字第8918號)
聲請事由:
為清償借款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一七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清償借款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一七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處大二字第0九七00一四0四一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該函已於同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雖已於同年七月九日函覆本院,惟查其內容,仍非提出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迄今逾越補正期限已久,仍未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王0世(會 台 字第9008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二0五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函,牴觸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及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二0五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函,牴觸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及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爭執稅捐稽徵機關重核之土地增值稅稅額,其所依據之前開財政部函釋,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信賴保護,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函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該函釋在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林0章(會 台 字第8837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國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二四號裁定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七0號判決,有牴觸憲法所保障工作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二四號裁定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七0號判決,有牴觸憲法所保障工作權之疑義,聲請本件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國軍因傷病除役之檢定,由國軍醫院辦理,違反普及性原則、公平性原則及易受國軍內部相關幹部之影響,而有違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云云。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上開確定裁判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該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趙0韜(會 台 字第902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大廈管理委員會改選會議無效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五二號判決之內容,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大廈管理委員會改選會議無效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五二號判決之內容,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指摘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係因逾期未上訴而確定,非屬窮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判決,不得執以聲請解釋;況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上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而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廖0慶(會 台 字第8856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0五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三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0五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三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查其所陳,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部分,聲請人僅泛謂其不以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准提起上訴,業已違反憲法有關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云云,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於所得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部分,聲請人亦僅泛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認夫妻分居者其所得稅應合併課徵,顯然裂解所得稅法規定,曲解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意旨,而有牴觸租稅法律主義規定之違憲疑義云云,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未具體加以指陳。是本件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含義甚明,並無疑義,聲請人聲請補充解釋,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聲請人:尹0華(會 台 字第9004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小上字第八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小上字第八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件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予受理(第一三二六次會議)並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仍係以個人見解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未具體指陳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竟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鄭0正、鄭0祥、黃0輝、張0平等四人(會 台 字第903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五號民事判決、第二四六六號民事裁定、第二四六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勞上更(一)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四百條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五號民事判決、第二四六六號民事裁定、第二四六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勞上更(一)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四百條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且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五號民事判決主文載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薪資額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顯然其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江0明(會 台 字第8977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作永久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作永久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係針對發生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交通肇事事件致受永久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表示不服,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處大二字第0九七00一七八四二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提出據以聲請解釋之最終確定裁判影本,該函於同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雖已於同月二十一日函覆本院,惟就該吊銷駕駛執照事件並未提出確定終局裁判。又查聲請人雖另提出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因無照駕駛遭交通違規裁罰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七二號刑事裁定,然核其內容與本件釋憲聲請意旨並無關聯,且未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王0標(會 台 字第882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聲請人指摘法定期間之認定應以付郵之郵戳為憑而非以法院事實上收件為凖,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無指摘。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陳0娥(會 台 字第8969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一六二號裁定適用之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有所違誤,以及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一六二號裁定適用之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有所違誤,以及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聲請人泛稱法院適用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有所違誤,以及稅捐稽徵機關重核之土地增值稅稅額,其所依據之前開財政部函釋,有違租稅法律主義與實質課稅原則,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與第十九條等語,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非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未具體指陳上開函釋在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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