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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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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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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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0月9日大法官第132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70案:

一、聲請人:鄭0登(會 台 字第8940號)
聲請事由:
為獄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三四號裁定,適用不具法律位階之監獄行刑法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等法規命令,剝奪受刑人之行政訴訟權及訴願權,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獄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三四號裁定,適用不具法律位階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剝奪受刑人之訴願權及行政訴訟權,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三二三次會議決議)並予函知有案。茲再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王0群(會 台 字第8804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判字第四八號、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五號、第六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聲判字第五號刑事裁定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強制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判字第四八號、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五號、第六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聲判字第五號刑事裁定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強制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係主張上開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由,駁回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系爭規定未顧及貧富差距,以及被害人因無資力而無法委任律師之情形,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違反平等權、訴訟權之保障及比例原則,而未具體指摘其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王0義(會 台 字第8835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刑事判決,數十年間未通知及通緝聲請人到案執行,剝奪其自由及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處大二字第0九七00一三五四八號書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並檢附據以聲請解釋之最終確定裁判影本,該函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王0群(會 台 字第8891號)
聲請事由:
為被告損害債權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代理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代理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債權被損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號刑事判決自訴不受理,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號刑事判決,以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由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判決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自訴應委任律師代理之規定,造成收入較低或無資力者無法提起自訴之不平等現象,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違反平等權、訴訟權之保障及比例原則,而未具體指摘其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陳0元(會 台 字第8901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八號、第六三五號處分書,同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五00號、第六三五號處分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八號、第六三五號處分書,同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五00號、第六三五號處分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部分,查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上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泛稱上開確定判決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而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判決是否違憲,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至所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業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撤銷,及前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多件處分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均非確定終局裁判,尚不得據以聲請違憲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郭0仁、兼法定代理人涂0英等二人(會 台 字第8920號)
聲請事由:
為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第二五九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限制聲請人以「原審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法令被大法官宣告違憲」為理由而提起再審,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五九六號裁定(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法律),限制聲請人以「原審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法令被大法官宣告違憲」為理由而提起再審,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意旨認系爭法律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互矛盾,惟法律條文之間有矛盾不諧,並非得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之範圍;又聲請人主張僅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聲請人得提起再審,對於未聲請者有差別待遇,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惟聲請意旨僅提及「以有無聲請大法官解釋作為差別待遇的標準,並非足以支撐此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難謂已具體論述系爭法律如何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聲請人復稱訴訟權限制須合於比例原則,而對於法安定性之維護,行政訴訟法已有再審期間限制之規定,不需將未聲請解釋的當事人一律排除,否則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手段性,且違反第十六條之訴訟權保障規定,惟系爭法律乃依據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二0九號解釋意旨而制定,對於法安定性之維護與例外許可對受理解釋之聲請案件再審,已經上開三號解釋予以斟酌,且聲請人並未具體指述系爭法律如何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末查聲請意旨所謂大法官憲法解釋之效力,應視解釋標的為「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判例、決議」而有別,遭宣告違憲之「行政規則、判例、決議」,應溯及失效,以符合最小侵害手段性與狹義比例原則,惟仍未具體敘明前揭大法官解釋效力之問題,究竟與系爭法律有何相關,且侵害人民何項基本權利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綜上所述,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藍0聰(會 台 字第8924號)
聲請事由: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0八號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六六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0八號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六六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
查聲請人係就本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揭櫫之「真實惡意」原則,是否亦適用於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指摘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0八號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六六號判決等四則判決見解互有歧異。惟聲請意旨所舉判決,或屬相同審判機關(前三則判決),或非適用同一法律(第四則判決)所表示見解有歧異之情形,均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顧0基(會 台 字第8718號)
聲請事由:
為年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適用兵役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以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等法令之結果,發生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年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適用兵役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以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等法令之結果,發生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考入政治作戰學校第十期接受軍事教育,在校受訓期間為四年,至五十三年十月畢業,畢業後以少尉任官分發軍中服役,至七十七年一月一日支領退休俸退伍,核定服役年資為軍官二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本無疑義,乃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申請補發就讀於政治作戰學校四年士官年資之退除給與,該部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鄭樸字第九三00一0九四四號函,認聲請人於軍校受訓期間依法不列計服役年資,否准所請。聲請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均經以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尚無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楊0通(會 台 字第8802號)
聲請事由:
為火災調查報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三七0號裁定,所適用之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四八八、四二三、四五九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火災調查報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三七0號裁定,所適用之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四八八、四二三、四五九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件確定終局裁定並無適用聲請人所指摘之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於聲請人爭執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書,認定起火原因不明,致未能釐清責任歸屬,影響其權益,及該報告書法律上性質為何云云,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尚無一語道及,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陳0發(會 台 字第882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尹0華(會 台 字第8892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小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士小字第二四九一號小額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小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士小字第二四九一號小額民事判決,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小抗字第一號確定終局民事裁定,係就聲請補充判決事件所為之裁定,並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自非得以上開規定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士小字第二四九一號小額民事判決,業經聲請人依法對之提起上訴,而非確定終局判決,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萬0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0雲(會 台 字第8880號)
聲請事由:
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下簡稱:系爭法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詳述系爭法律之立法過程、立法理由、文義解釋、法院判決、學者之意見、關務機關對於稅號歸列認定之實況,以及聲請人並無故意之情況,而爭執「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以處罰故意為限,不及於過失」,實係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判對於系爭法律之適用範圍兼及故意與過失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系爭法律如何牴觸憲法,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000(會 台 字第884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台北律師公會章程及民事訴訟法關於連記法、通訊投票、委託票之規定,及其未規定受理之各審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台北律師公會章程及民事訴訟法關於連記法、通訊投票、委託票之規定,及其未規定受理之各審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僅以個人主觀見解認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具體指摘其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雷0慈(會 台 字第8930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就法院關於認定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實行,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運輸,所採之法律見解,爭執法院裁判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歐0貞(會 台 字第8857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二二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二二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係以上訴人之配偶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與之並無不同。聲請意旨僅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限制稅務案件配偶間可相互為訴訟代理人,悖離人之常情及一般社會規範、違背訴訟程序自主之權利云云,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施0雄(會 台 字第8923號)
聲請事由:
為資遣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0二九號判決、同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0九號、第二八六六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資遣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0二九號判決、同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0九號、第二八六六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指摘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判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教師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五條等規定,且認事用法有重大違悖法令之瑕疵云云,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非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吳0阳(會 台 字第889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及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二四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及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二四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就第三審法院未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及應否先定期間命其補正,以及是否具備再審事由等認事用法之問題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並未就其適用何法令及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吳0章(會 台 字第8885號)
聲請事由:
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本院院字第一七六一號解釋之疑義,且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見解歧異,請解釋憲法併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刑事裁定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本院院字第一七六一號解釋之疑義,且該裁定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見解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曁統一解釋。查其所陳,就解釋憲法部分,法院裁判本身及其裁判上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違憲審查之客體;另就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之指摘亦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問題。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葉0庭(會 台 字第8882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八二號裁定,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八二七七號函,違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八二號裁定,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八二七七號函,違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一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泛稱上開函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實質課稅原則,尚未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陳0吉、陳0鑫等2人(會 台 字第8915號)
聲請事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七四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受強制執行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七四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惟查法院裁判本身及其裁判上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違憲審查之客體。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洪0雲(會 台 字第8938號)
聲請事由:
為給付資遣費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一號判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資遣費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理由矛盾且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一號判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惟查法院裁判本身及其裁判上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違憲審查之客體。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傅0欽(會 台 字第8952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條文,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疑義,聲請解釋,併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條文,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疑義,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
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種法令如何牴觸憲法,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吳0龍(會 台 字第8961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三號刑事判決,適用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而未適用刑法鴉片罪,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八條第一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經決議不受理之案件,當事人如再以相同事由聲請解釋者,仍以不受理為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三號刑事判決,適用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而未適用刑法鴉片罪,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八條第一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以同一理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二、一三二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仍僅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不當,而未具體指明該判決所適用之何種法律如何牴觸憲法。是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憲法解釋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廿四、聲請人:謝0翰(即謝0田)(會 台 字第857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駁回抗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駁回抗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聲請意旨,係認系爭規定使再審之訴進行期間仍受不變期間之拘束,侵害人民訴訟權,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規定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陳該規定究竟如何牴觸憲法,而致其訴訟權於客觀上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聲請人:魏姜0妹(會 台 字第8654號)
聲請事由:
為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二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二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係在主張其對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不因地政事務所測量錯誤致發生兩不相容之所有權同時存在之情事,本應受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及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不僅違背本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有關地籍測量之意旨,而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並主張該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不備理由之情形,以及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事由,亦與得上訴第三審事由之「判決理由矛盾」尚有不同為由,駁回其提起再審之訴,侵害其受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公平訴訟權利,亦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云云。查其所陳,係屬對法院適用法律所表示見解當否之爭執,要非具體客觀指摘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究竟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以致其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聲請人:歐0貞(會 台 字第8667號)
聲請事由: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決,適用本院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及因情事變更而有再解釋之必要,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法官會議法(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業經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有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決,適用本院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及因情事變更而有再解釋之必要,聲請補充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1)確定終局判決依據上開解釋而認審檢人員因重大過失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者,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違背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2)上開解釋作成之際,未能預見立法者修正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擴大人格法益保障之發展,人民合法聽審權亦屬之,若認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適用之餘地,將使訴訟人格法益之求償權落空,基於情事變更及體系正義要求,上開解釋應有補充之必要;(3)上開解釋未指明所謂「獨立審判」之核心範圍,尤其法官以訴不合法為由之駁回裁定,非屬司法權之本質,應不在上開解釋所適用之範圍,故應予補充解釋云云。惟查聲請人上述聲請意旨(1)核屬對法院見解當否之爭執,要非本院大法官所得審查之客體;又本院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之解釋標的及內容均已闡述甚詳,並無疑義,聲請人亦未提出有補充解釋必要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聲請人:馬0惠(會 台 字第8679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書,適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書,適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並非上開覆審決定之賠償請求人,與首開規定已屬不合。且核其聲請意旨,係在主張賠償請求人既經羈押十六日後獲不起訴處分,自得請求賠償以回復權利,不應受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規範,實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難謂其已具體客觀指摘上開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聲請人:謝0鑑、謝0榮等二人(會 台 字第8703號)
聲請事由:
為補訂租約登記手續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補訂租約登記手續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一次會議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九號民事裁定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為由,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是本件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聲請解釋部分,不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要件,已如本院大法官前開會議議決;而就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五號民事裁定聲請解釋部分,核其所陳,亦僅在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概以判決確定後三十日或五年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嚴苛限制人民行使訴訟權,並致其財產權未獲保障云云,並未具體客觀指摘上開法律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財產權意旨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九、聲請人:林0信(會 台 字第8713號)
聲請事由:
為年終獎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七五二號裁定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八一號判決,所適用之九十四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七點第三款,及教育部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人(三)字第0九四0一八二0二六B號函說明三,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年終獎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七五二號裁定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八一號判決,所適用之九十四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七點第三款,及教育部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人(三)字第0九四0一八二0二六B號函說明三,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泛言上開規定及函釋違反法律保留、信賴保護、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云云,並未具體客觀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十、聲請人:戴0輝(會 台 字第8737號)
聲請事由:
為考績事件,提起再申訴案,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六公申決字第0四六0號再申訴決定書,未能糾正銓敘部以書函干預限制考績等次,侵害憲法所保障第十五條之工作權及第十八條之服公職權,且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績事件,提起再申訴案,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六公申決字第0四六0號再申訴決定書,未能糾正銓敘部以書函干預限制考績等次,侵害憲法所保障第十五條之工作權及第十八條之服公職權,且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聲請解釋。惟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一、聲請人:連0澤(會 台 字第8748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有所不當,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基檢堂勤九六聲議字第一七六號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紀果字第四一四八八號函、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紀果字第二0一九號函以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復,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該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二、聲請人:葉0芯(會 台 字第8583號)
聲請事由:
為給付補償費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補償費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在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本身違反憲法及本院釋字第四00號、第四四0號解釋,且消極不適用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意旨等情,並未具體客觀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竟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三、聲請人:廖0鈐等五人(會 台 字第8903號)
聲請事由:
為申請建築執照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00四號判決,所適用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六八龍鄉建字第一四七七四號簡便行文表及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經決議不受理之案件,當事人如再以相同事由聲請解釋者,仍以不受理為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建築執照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00四號判決,所適用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六八龍鄉建字第一四七七四號簡便行文表(下稱系爭簡便行文表)及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廖0鈐、廖0智及廖0仁,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指摘系爭簡便行文表及系爭判例,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三00次會議決議)並予函知有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依首開說明,仍應不予受理。至於聲請人廖0源及高0蘭,均非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其縱為該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然系爭簡便行文表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令,且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判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予受理。

卅四、聲請人:邱0廉(會 台 字第8913號)
聲請事由:
為租佃爭議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租佃爭議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法院之裁判本身,並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五、聲請人:天0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0宇(會 台 字第8926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五五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三六二號裁定、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七九二號裁定及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五三六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五五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三六二號裁定、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七九二號裁定及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五三六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法院之裁判是否違憲,並非本院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六、聲請人:姜0輝(會 台 字第8895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號及第十號刑事裁定,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得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係指在不變更原解釋之前提下,當事人提出充分之理由,足認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者而言,依序有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一二五三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號及第十號刑事裁定,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之見解牴觸憲法,且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號及第十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見解與本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不符,故上開解釋有論證遺漏之處。惟本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就系爭規定之適用已闡述甚詳,尚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號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十號刑事裁定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提出有何補充解釋必要之正當理由,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卅七、聲請人:曾0釗(會 台 字第8948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二八二號裁定,就其依「徵收性質之侵害」法理所取得之國家賠償金,納入課徵綜合所得稅,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二八二號裁定,就其依「徵收性質之侵害」法理所取得之國家賠償金,納入課徵綜合所得稅,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本件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之不當,卻未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八、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會 台 字第8670號)
聲請事由:
為古蹟指定事件,認「古蹟指定及廢止辦法」第七條第二項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有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及憲法保障地方制度意旨、國民主權原則、垂直權力分立原則、輔助性原則等之疑義;又「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三條規定,與「古蹟指定及廢止辦法」第七條第二項、「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同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前段規定: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又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古蹟指定事件,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修正發布之「古蹟指定及廢止辦法」第七條第二項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文建會辦法之規定),限制地方行政機關之權限,違背憲法保障地方制度之意旨、國民主權原則、垂直權力分立原則、輔助性原則等,且逾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授權範圍、違背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第四目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解釋;又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訂定發布之「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三條規定(下稱系爭臺北市辦法之規定),經行政院以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院臺文字第0九七000二三九四號函函告無效,聲請人就系爭臺北市辦法之規定與系爭文建會辦法之規定,有無牴觸發生疑義,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聲請解釋。惟查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款規定,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且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第五項,就古蹟之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程序、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暫定古蹟之條件、應踐行程序,均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同法第四條第一項參照)訂定辦法,在此範圍內,排除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第四目規定之適用。系爭文建會辦法之規定,既係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第五項之授權而訂定,尚非專屬地方之自治事項,聲請人並無適用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聲請解釋之餘地,而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解釋時,依同法第九條規定,仍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俾使上級機關得儘速本於職權,先行與地方政府協商。是本件聲請核與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第七十五條第八項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九條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卅九、聲請人:王0剛(會 台 字第8747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四0四0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四0四0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並未適用系爭財政部函釋,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之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十、聲請人:蔡0榮(會 台 字第8936號)
聲請事由: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0六號判決,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持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0六號判決,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持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爭執法院適用法律見解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聲請人:李0文(會 台 字第894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與系爭案件相關之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等法令,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與系爭案件相關之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等法令,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有關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法令、侵害人權,牴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惟法院之裁判是否違憲,並非本院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有關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聲請人:周0通(會 台 字第8955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三九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經決議不受理之案件,當事人如再以相同事由聲請解釋者,仍以不受理為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三九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指摘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三九號裁定,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三二一次會議決議)並予函知有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依首開說明,仍應不予受理。

四三、聲請人:陳0菊(會 台 字第8666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四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七二九七號函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四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七二九七號函(下稱系爭函釋)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所定原地價認定標準之適用,不應以該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要件,系爭函釋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另系爭規定造成只要於農業用地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等,即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不符精緻農業時代之常情,顯然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函釋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況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以類似理由聲請解釋,亦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三一一次會議決議)並予函知有案。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聲請人:輝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0錫(會 台 字第8821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二六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二一六九九號函,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二六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四點至第六點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二一六九九號函,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意旨係以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上開作業要點及財政部函示違憲,並未提出客觀上牴觸憲法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聲請人:江0峻(會 台 字第8908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三0號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三0號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三二三次會議決議)並予函知有案。茲再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且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處大二字第0九七00一三八一四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該函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雖已於同年七月三日函覆本院,惟其聲請書程式與內容仍未為任何具體補正。其聲請意旨仍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泛指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勒令退伍之行政處分與法有違,並爭執上開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明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種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聲請人:王0祥(會 台 字第895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駁回上訴,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駁回上訴,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聲請人就上開高等法院之判決提出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就該裁定既得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抗告,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途徑。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聲請人:達0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謝0明(會 台 字第8970號)
聲請事由:
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四二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裁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規定有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四二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裁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規定有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究竟如何牴觸憲法;至所爭執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規定,並非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聲請人:董0申(原名董0谷)(會 台 字第8925號)
聲請事由:
為地政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二四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八號判決及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三三號簡易判決,適用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四條保障結社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政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二四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八號判決及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三三號簡易判決,適用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四條保障結社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二四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八號判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地政士法規定強制地政士加入公會始得執業,未加入公會而擅以地政士為業者予以處罰,違反憲法上結社自由權之保障,尚非具體指摘該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三三號簡易判決,因聲請人未對之提起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自非屬確定終局判決,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聲請人:東0鴻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鄭0峰(會 台 字第895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國字第十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國字第十號民事判決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將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列為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其所陳,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指上開判決認事用法之不當,卻未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十、聲請人:吳0義(會 台 字第8966號)
聲請事由:
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對無力繳納保險費者,得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二號解釋對無力繳納保險費者,不得逕行拒絕給付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對未繳納保險費者,得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違反本院釋字第四七二號解釋對無力繳納保險費者,不得逕行拒絕給付之意旨,聲請解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依聲請書所示,顯見本件聲請人就全民健康保險局拒絕給付,未有依法提起訴願及訴訟之確定終局裁判,顯未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途徑。是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一、聲請人:吳0香、邱0鵬、邱0鴻、邱0英、邱0蓮等五人(會 台 字第8997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二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二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聲請人就上開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依法既得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抗告,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途徑。是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二、聲請人:邱0河(會 台 字第7712號)
聲請事由:
為選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三九號裁定,所適用之「高雄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選舉區劃分準則」第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第七條、第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選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三九號裁定,所適用之「高雄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選舉區劃分準則」第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第七條、第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件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之上訴意旨僅係其主觀法律見解,未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加以具體指摘,而認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並未適用聲請人所指摘之「高雄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選舉區劃分準則」第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又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判決,係以高雄縣選舉委員會公告應選名額之行政處分並非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而無效之情形,至多僅係違法而得予撤銷之問題,而判決聲請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為無理由,亦未適用聲請人所指摘之上述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三、聲請人:魏0炯(會 台 字第8757號)
聲請事由:
為年資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五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四三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五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年資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五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四三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五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聲請意旨,係在主張其就民國七十年九月至七十二年七月間任唐0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廠約僱人員年資並未領取離職金,應予計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始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及前行政院長之政策命令,故上開裁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五十三條之情事,使其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云云。查其所陳,僅在指摘法院裁判本身違反憲法,要非具體客觀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而致其工作權因此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四、聲請人:黃0衡(會 台 字第8817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四七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四七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並未適用系爭財政部函釋,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既已決議不予受理,其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五、聲請人:張0香(會 台 字第8728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二0四0號判決暨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二0四0號判決暨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爭執稅捐稽徵機關重核之土地增值稅稅額,其所依據之前開財政部函釋,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信賴保護,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部分,係專憑個人己見,指摘系爭函釋不當,並未具體指陳該函釋在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法院裁判上之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屬違憲審查之客體;且聲請意旨所云原確定終局判決見解違誤等情,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六、聲請人:王0剛(會 台 字第8795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九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九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並未適用系爭財政部函釋,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七、聲請人:黃0義(會 台 字第8949號)
聲請事由:
為擄人勒贖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違反同法第一條之罪刑法定主義、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違反同法第一條之罪刑法定主義、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七二次與第一二八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再行聲請,仍爭執擄人後意圖勒贖再殺害被害人者,不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云云,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指摘,仍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有何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而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八、聲請人:順0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0食等四人(會 台 字第825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所適用同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九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所適用同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九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上開二則民事判例(下稱系爭二判例)認為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不待登記即生效力,若不動產經法院依法查封後,即使在查封登記之前,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即執行債務人已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於他人,而執行債權人對該他人主張該移轉或抵押權設定不生效力時,該他人不得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主張其受移轉或設定應受保護等語,完全無視於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所生公示力與公信力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交易安全、公共利益之維護,而過度擴張執行債權人個人之權益,顯已對於聲請人於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第七條之平等權造成侵害,並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所揭示比例原則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二判例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等,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二判例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九、聲請人:郭0君(會 台 字第8943號)
聲請事由:
為全國現職警察人員請求更合法、合理、合情之工作權利及謀求更大之福利,認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五條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全國現職警察人員請求更合法、合理、合情之工作權利及謀求更大之福利,認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五條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而獲致確定終局裁判,即遽行聲請本件解釋憲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十、聲請人:盛0璉(會 台 字第882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聲請再審等,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0號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十二號、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二號、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八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三0號民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原則上重要性、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牴觸,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聲請再審等,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0號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十二號、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二號、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八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三0號民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原則上重要性、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牴觸,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0號民事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並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至針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遭不合法駁回之同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十二號及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以及復針對前者聲請再審與針對後者提起抗告而均遭不合法駁回之同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八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三0號民事裁定部分:查九十五年度再字第十二號民事裁定,因聲請人並未提出抗告而告確定,自非屬確定終局裁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三者民事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僅係以原訴訟事件中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冒名頂替情事而為法院所不察,造成對所涉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認事用法欠缺客觀真實、理性判斷,原判決乃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聲請再審及提出抗告迭遭駁回導致聲請人訴訟權遭致剝奪云云,並未針對其所適用之法令具體指陳其究有何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一、聲請人:洪0娟(會 台 字第8911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九三0號刑事裁定,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九三0號刑事裁定,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車輛裝有電子收費機,行駛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經收費站因電子收費系統之缺失未完成扣款,造成通行費欠費,經通知補繳逾期未繳,被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均經駁回,終審法院係適用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非適用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十二項(按係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誤)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O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仍係爭執上開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二、聲請人:林0益(會 台 字第885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六五號判例及七十五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七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六五號判例、及七十五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七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決議所表示之見解,均屬同一審判機關之見解;又前述強制執行機關分配表,非屬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是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三、聲請人:路0展(會 台 字第893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八八九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命補繳裁判費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八八九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命補繳裁判費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八八九號民事裁定,因聲請人未對之提起再抗告而確定,自非屬確定終局裁定,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四、聲請人:佳0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曹0風(會 台 字第8902號)
聲請事由:
為貨物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七六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二號判決,適用貨物稅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貨物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七六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二號判決,適用貨物稅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貨物稅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飲料品之範圍,違反租稅法律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非具體指摘上開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五、聲請人:江0明(會 台 字第8945號)
聲請事由:
為中低收入戶原住民修繕住宅補助事件,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府原輔字第0九七0一五三三四三號函,否准其九十七年度修繕住宅補助之申請,有牴觸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中低收入戶原住民修繕住宅補助事件,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府原輔字第0九七0一五三三四三號函,否准其九十七年度修繕住宅補助之申請,有牴觸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即遽逕聲請本件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六、聲請人:陳0雄(會 台 字第8845號)
聲請事由:
為菸酒管理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五四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第四二三號、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菸酒管理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五四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下稱系爭規定及判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第四二三號、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向台北縣政府檢舉第三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酒類之廣告或促銷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台北縣政府將檢舉案之調查處理結果告知之函復,事涉檢舉獎勵金是否成立之爭執,故性質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行政處分,惟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均認定其內容性質係屬單純事實通知,並非對聲請人有所處分,亦不因該函之告知而發生具體法律效果,因而遞予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均有未當云云。核其所陳,均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判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定及其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七、聲請人:陳0雄(會 台 字第8855號)
聲請事由:
為檢舉獎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六二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第四二三號、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檢舉獎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六二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下稱系爭規定及判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第四二三號、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向屏東縣政府檢舉第三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酒類之廣告或促銷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屏東縣政府將其處理情形告知之函復,事涉檢舉獎勵金是否成立之爭執,故性質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行政處分,惟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均認定其內容性質係屬單純事實通知,並非對聲請人有所處分,亦不因該函之告知而發生具體法律效果,因而遞予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均有未當云云。核其所陳,均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判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定及其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八、聲請人:黃0祚、黃0彥等二人(會 台 字第8979號)
聲請事由:
為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0號及第三七一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及第一二五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六二一九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簡聲字第一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一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一一九二號判例及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二七號判例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四百零一條,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項及其他專屬管轄之規定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等,有牴觸憲法前言、第一、二、七、十五、十六、二十二、二十三、三十七、六十三、八十、一百七十至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0號及第三七一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及第一二五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六二一九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簡聲字第一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一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一一九二號判例、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二七號判例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四百零一條等,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項及其他專屬管轄之規定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等,有牴觸憲法前言、第一、二、七、十五、十六、二十二、二十三、三十七、六十三、八十、一百七十至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詳查聲請意旨,就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一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一九二號判例等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各該法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至於聲請書所揭示之其餘法令,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不生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令牴觸憲法之問題。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九、聲請人:李0輝(會 台 字第8975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五十二年台財稅發第0六三三三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五十二年台財稅發第0六三三三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十、聲請人:廖0良(會 台 字第900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司法院九十七年八月四日院台大二字第0九七000八八五九號大法官議決不受理書,有違反憲法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司法院九十七年八月四日院台大二字第0九七000八八五九號大法官議決不受理書,有違反憲法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聲請人針對上開不受理之議決聲明不服,並聲請本院大法官再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七一、聲請人:王0三(會 台 字第9015號)
聲請事由:
為發還日產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還日產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八八次、第一二九0次、第一二九四次、第一三0一次、第一三一0次、第一三一七次、第一三二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僅以其主觀見解主張原因事件應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泛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而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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