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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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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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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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4月3日第1320次會議議決下列10案:

一、聲請人:柴0森(會 台 字第8698號)
聲請事由:
為擄人勒贖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刑事判決,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與刑法第六十七條量定應執行刑,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擄人勒贖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刑事判決,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與刑法第六十七條量定應執行刑,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指稱:1、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並未明白規定於量刑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受之刑必須輕於其所供述出之正犯或共犯應執行之刑,致使符合前開規定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與其他正犯或共犯相較,反遭受較重刑度,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2、依照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應指「從最低本刑起減輕至二分之一」,然刑法第六十七條卻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造成具體個案中實際之宣告刑並未減輕,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云云。查其所陳,乃屬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於刑罰裁量時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陳述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林0泰(會 台 字第8709號)
聲請事由:
為離婚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四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九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離婚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四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九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0一次與第一三一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今再次聲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至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仍未具體加以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尹0華(會 台 字第872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七號民事裁定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九號及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七號民事裁定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九號及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且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亦非確定終局裁判。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葉0來(會 台 字第8762號)
聲請事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內政部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一一九五0號函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八五八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裁定與同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00六號及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二二三號判例意旨歧異,併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徵收補償事件,認內政部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一一九五0號函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八五八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裁定與同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00六號及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二二三號判例意旨歧異,併聲請統一解釋。惟查內政部上開復函,非屬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自非本院所得審理之客體,且聲請人僅係對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敘明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該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至於聲請統一解釋之部分,查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一併不予受理。

五、聲請人:陳0中(會 台 字第8481號)
聲請事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八條規定,牴觸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八條規定,牴觸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要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致其訴訟權及財產權於客觀上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陳0中(會 台 字第8493號)
聲請事由:
為毀損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四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牴觸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毀損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四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牴觸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五次、第一0二一次、第一0二八次、第一0三八次、第一二一三次、第一二一九次、第一二二八次及第一二六八次等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提起聲請,其聲請意旨仍僅在爭執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故法院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蕭0慶(會 台 字第872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家上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侵害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賦予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且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家上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侵害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賦予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且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聲請解釋。惟查聲請意旨僅在爭執法院認定事實及裁判上法律見解之當否,而法院之裁判本身及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依現行法制,尚不得為違憲審查之標的,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劉鐘0琴(會 台 字第875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定界址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違背法律裁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確定界址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部分: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多次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三一四次、第一三一五次、第一三一六次會議)並予函知在案,本次聲請解釋,仍僅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部分:聲請人指摘法院判決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核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要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綜上所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洪0娟(會 台 字第8688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九三0號刑事裁定,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侵害憲法保障平等權及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九三0號刑事裁定,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有侵害憲法保障平等權及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係指駕駛人具有逃避繳費之犯意而不繳費者,然通知補繳高速公路通行費而逾期未繳納者,並無此等犯意而仍以該規定處以罰鍰,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致聲請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遭受侵害;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補繳停車費而逾期未繳納者,處新台幣三百元罰鍰,然同屬規費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如通知補繳而逾期未繳納者,依照系爭規定卻處以新台幣三千元至六千元罰鍰,係屬針對相同事物本質而給予不合理之對待,已違反憲法第七條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對確定終局裁定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就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牴觸憲法第七條與第十五條之處。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謝0昌(會 台 字第8772號)
聲請事由:
為勞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0七四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判決,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為之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勞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0七四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判決,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為之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並無授予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有據以審核殘廢給付之職權,然上開判決卻以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之審核意見而為認定,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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