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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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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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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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2月22日第1317次會議議決下列14案:

一、聲請人:蘇0芸(會 台 字第8461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六八號判決,以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有違反法治國原則、憲法第二十二條之受教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撤銷教育部撤銷其碩士學位及公告註銷其碩士學位證書等處分之訴,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六八號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有違反法治國原則、憲法第二十二條之受教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上開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雖然規定原處分機關自知悉時起,得於二年內撤銷原處分,但並未明確規範得追究之除斥期間,嚴重侵害法律之安定性與人民之信賴,與法治國家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顯屬有違,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指摘上開判決違憲之部分,均係爭執上開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而法院裁判是否違憲,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至聲請人指摘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違憲部分,並未具體指陳該法律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林0義(會 台 字第8518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第六、七次刑事庭決議第參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至第七條之三,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並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一號刑事判決,明顯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第六、七次刑事庭決議第參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至第七條之三,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並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一號刑事判決,明顯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之確定終局判決形式上雖未明白援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第六、七次刑事庭決議第參點,然針對自訴案件提起自訴或上訴合法與否,判決理由認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俱與該決議之內容相同,是該決議實質上確為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至聲請人主張該決議增加不適用自訴人強制律師代理規定之要件,違反法定原則與程序從新原則,使聲請人已遭受自訴人不合法上訴之侵害,且法院判決對於自訴人非法取證之證據,猶認為合法而以之為裁判之依據云云,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及前開決議違反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與第七條之三,並未具體敘明其所適用之法令,究竟如何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余0傳(會 台 字第866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之當否,尚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陳0景(會 台 字第8635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並認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有牴觸本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會議決議,應以確有正當理由者為限;至於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依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應依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並認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有牴觸本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查其所陳,僅係針對前開確定終局判決所涉,是否於電腦網路上刊登引誘、暗示性交易之資訊,及是否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接收人限於十八歲以上,認事用法妥當性為爭執,並未具體敘明該判決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處。又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訂定之上揭辦法,並非前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命令,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本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之解釋標的、內容復均已闡述甚詳,尚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聲請人既非原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有補充解釋必要之正當理由,核其個案情形,依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徐0山(會 台 字第8520號)
聲請事由:
為告發逃漏稅案件,認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拒絕偵辦,行政院及財政部束手無策,就追訴逃稅權柄與責任歸屬,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發逃漏稅案件,認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拒絕偵辦,行政院及財政部束手無策,就追訴逃稅權柄與責任歸屬,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未經法院依法裁判,聲請人逕執行政院、財政部、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函文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傅0章(會 台 字第853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及法律之程序原則與公平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未依據修正後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探求當事人真意並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違反上開規定及法律之程序原則與公平原則,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在爭執法院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之當否,要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致其憲法上何種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王0三(會 台 字第8559號)
聲請事由:
為發還日產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還日產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八八次、第一二九0次、第一二九四次、第一三0一次及第一三一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提起聲請,其聲請意旨仍在爭執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既經政府授權行使公權力,則就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事件即有行政訴訟之被告適格,原因事件即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惟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駁回其訴,故該規定業已侵害其訴訟權,並剝奪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主張原因事件應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難謂業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致其訴訟權及財產權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中國00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馮0(會 台 字第8699號)
聲請事由:
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南市環水字第0九三0三0二三七四0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三號判決,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司法、企業併購法等規定,侵害聲請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憲法。又前開確定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勞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南市環水字第0九三0三0二三七四0號函處分聲請人應繳納費用合計新台幣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元,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司法、民法、土地登記法規及企業併購法等規定,並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上開處分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環署訴字第0九三00七六八四八號訴願決定書,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均應予撤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三號判決,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均應廢棄,聲請解釋憲法。惟查行政機關之處分、決定及法院之裁判是否違憲,並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併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三號判決適用法律(公司法等合併相關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勞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公司法等合併相關法律)所表示之見解,顯然有異,並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所陳,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之當否,且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勞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並非已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中國00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馮0(會 台 字第8700號)
聲請事由:
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南市環水字第0九三0三0一二五一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環署訴字第0九三00五0二七0號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錯誤適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等規定,侵害聲請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憲法;並認前開確定終局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勞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南市環水字第0九三0三0一二五一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環署訴字第0九三00五0二七0號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錯誤適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三十八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九十八條、土地登記法規關於法人合併移轉登記之規定、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民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侵害聲請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憲法;並認前開確定終局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勞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查上開臺南市政府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書,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裁判,其是否違憲,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且聲請人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乙節,僅係爭執上開判決適用法令之當否,而法院裁判是否違憲,亦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又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勞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並非已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判決,尚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王0麗(會 台 字第8648號)
聲請事由:
為自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機關鑑定無須具結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九號刑事判決,採信第一審法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二份鑑定報告,資為判決被告無罪之基礎,有欠公平,因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關於機關鑑定無須具結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機關鑑定報告為法院囑託鑑定之證據資料,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得作為證據之文書,自有證據能力,且法院對該證據採信與否仍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非當然受其拘束,是聲請意旨所云,僅係專憑己見爭執法院認事採證之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對機關鑑定未明文準用同法第二百零二條具結之規定,客觀上究如何牴觸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聲請人未一語道及,即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張0新(會 台 字第8686號)
聲請事由:
為於假釋期間再犯贓物罪,認臺灣臺南監獄以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為由,報請撤銷假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於假釋期間再犯贓物罪,認臺灣臺南監獄以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為由,報請撤銷假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臺灣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並非確定終局裁判,非得執之聲請解釋憲法;且聲請人指陳「高院判處五十日拘役並非情節重大」云云,係以一己之主觀爭執臺灣臺南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之當否,並非指明有何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之情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張0和(會 台 字第8656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未遂、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並就分別針對兩判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遭最高法院檢察署駁回多次之函,認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須由檢察總長為之,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所揭應「依法定程序」之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並就分別針對兩判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遭最高法院檢察署駁回多次之函,認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須由檢察總長為之,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所揭應「依法定程序」之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
關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殺人未遂案件之刑事判決部分:查聲請人提起上訴但因逾越十日不變期間,經同院以裁定駁回,核非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判決,自非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判決部分:因上訴權人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雖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確定終局判決,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其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前述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關於分別針對兩判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遭最高法院檢察署駁回多次之函,認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須由檢察總長為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部分:聲請意旨略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確定終局「裁判」,應擴張解釋涵蓋非常上訴駁回之「函」,從而其所依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判決確定後,發現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之規定,係賦予檢察總長過大裁量權限,並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所揭應「依法定程序」之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之疑義云云。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文義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定與判決」而言,故最高法院檢察署之函,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此部分聲請,亦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劉0桂(會 台 字第8642號)
聲請事由:
為年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法律及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年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至第九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至第七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關於上開教育部函違法違憲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原在私立清傳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擔任教師,於取得碩士學位後,轉任台北縣立溪昆國民中學教師,該中學報請敘薪時,台北縣政府及前述判決均依上開教育部函,認其取得較高學歷前,自八十五學年至八十九學年任教私立學校所敘薪級低於現敘薪級,屬職務等級不相當,而不予採計五學年年資敘薪,該教育部函已違法及違憲等情,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前述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令之當否,難謂業已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二項違法及違憲之部分:查該條項規定並非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顏0春(會 台 字第7607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所適用之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銓敘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臺特二字第一七一八五五六號函釋,有違背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三日修正發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三款、七十年一月五日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銓敘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臺特二字第一七一八五五六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係主張七十一年八月三日修正發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領退休金或退休俸之下士以上軍職年資始得併計為退休年資,係限縮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之適用範圍,侵害人民之退休權益,違反平等權、比例原則等;七十年一月五日修正發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所謂「已退伍之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亦同」,係增加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所無之規定,逾越母法之授權,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前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銓敘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臺特二字第一七一八五五六號函示,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年資,如已領取退役金或退休俸者,均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惟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及函釋違反平等權、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尚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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