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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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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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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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2月1日第1316次會議議決下列15案:

一、聲請人:劉鐘0琴(會 台 字第863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僅在指摘法院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致其財產權及訴訟權於客觀上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許0卿(會 台 字第8695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十八號及第二十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十八號及第二十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且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認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意旨為其論據,然其所持理由及論據,顯與憲法保障人民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宗旨有違,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意旨僅在爭執法院認定事實及裁判上見解之當否,而法院之裁判本身及其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尚不得為違憲審查之標的,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詹0忠(會 台 字第870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0三九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三四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九號民事裁定,均與現尚有效之法令、判例及解釋相違背,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0三九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三四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九號民事裁定,均與現尚有效之法令、判例及解釋相違背,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連0煌(會 台 字第8647號)
聲請事由:
為給付保險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九五0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後段、第十一項前段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給付保險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九五0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後段、第十一項前段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就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如何侵害其基本權,而有違憲之處,無一語道及,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五、聲請人:黃0珠(會 台 字第8659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二一一八號裁定,所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前段「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之規定,有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二一一八號裁定,所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前段「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之規定,有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一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相同事由再行聲請,其聲請意旨略謂:何以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完竣與否認定基準,不以近處之「百福街68巷公共設施建設尚未完竣」為準,而卻以遠處之「百福街公共設施建設已完竣」為準?致本案賦稅由田賦變為地價稅,造成人民權利損害云云。核其所陳,聲請人仍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本身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符0松(會 台 字第8673號)
聲請事由:
為任用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七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00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七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00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一八次、第一二五一次及第一三一一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聲請人仍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本身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佳0服飾行代表人廖0榮(會 台 字第8423號)
聲請事由:
為稅捐稽徵法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五一七號裁定,所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稅捐稽徵法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五一七號裁定,所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訴訟事件所涉及法律見解不具原則性為由駁回上訴,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自得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為聲請解釋之標的(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係在主張聲請人並無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所規定之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亦未能舉證證明此一要件,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即不應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以罰鍰,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未審究相關事實證據,以論斷其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及其因自動補報繳所漏稅款而自始免除行為罰等情,即認原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發生適用法令錯誤及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非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致其財產權於客觀上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魏0炯(會 台 字第8438號)
聲請事由:
為年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六八0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年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六八0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教育部(八五)台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既已謂三個月以上之代課年資即可採計提敘公務人員薪級,而聲請人任職國小教師前之年資與代課年資性質上並無不同,相關條件甚有過之,則依據該函意旨,行政機關不予採計之聲請人職前畸零年資亦應比照併計,確定終局判決未採此一見解,顯已違反平等原則;又本件原因案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程序不無瑕疵,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亦未能對系爭要點闡明判決依據,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等語。查其所陳,係在爭執法院訴訟進行及認事用法結果之當否,要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而致其平等權及訴訟權因此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洪楊0菁(會 台 字第845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八號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認原因案件之相對人行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前段及第六款等規定之情形,故其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八號判決認相對人係依據同法第十二條規定解除該契約,而適用同法第十八條規定,駁回聲請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就法院之認事用法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致其受憲法所保障之何種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張0凡(會 台 字第8466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五八六號裁定,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五八六號裁定,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0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提起聲請,其聲請意旨係在爭執本院大法官前開不受理決議有所不當,剝奪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又國家賠償之訴應屬公法上爭議,即不宜依據民事訴訟法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且確定終局裁定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民事判決要旨有異,發生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對原因案件均無審判權限之情形,致聲請人無從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權及財產權因此受侵害云云。按本件就本院大法官前開不受理決議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查本院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決議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故聲請人不得逕行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次按聲請人所指最高法院於上開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係在闡明國家賠償與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及請求依據有所不同,並未言及普通法院就國家賠償事件審判權限之有無,且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既已明定國家賠償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本件原因案件即無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可言。至聲請人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而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其於聲請書中之指陳仍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主張國家賠償之訴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而認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即有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明定國家賠償之訴適用民事訴訟程序,於客觀上究竟如何使其訴訟權及財產權因此受有侵害,而有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張0凡(會 台 字第8672號)
聲請事由:
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民事裁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且所適用之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注意事項,逕行排斥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一一六七號判例等,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民事裁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且所適用之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注意事項,逕行排斥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一一六七號判例等,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如何違背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林0瓊(會 台 字第867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民事判決,與教師法第三十三條、大學法第二十二條、司法院釋字第三0八號解釋,有相互牴觸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林0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民事判決,與教師法第三十三條、大學法第二十二條、司法院釋字第三0八號解釋,有相互牴觸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民事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裁定適用法律之當否,而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劉鐘0琴(會 台 字第857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定界址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條之一等規定,同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十號及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定界址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條之一等規定,同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十號及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多次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三0一次、第一三一0次、第一三一一次、第一三一四次、第一三一五次會議)並予函知在案,本件聲請仍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孫0科(會 台 字第858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聲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僅以個人主觀之見解,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負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竟如何有違憲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十五、聲請人:王0三(會 台 字第8662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0五號裁定所適用之同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二九七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0五號裁定所適用之同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二九七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多次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二九六次、第一三一一次、第一三一三次會議)並予函知在案,本件聲請仍僅以個人主觀見解,主張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並未具體指陳系爭判例在客觀上究竟如何剝奪或妨礙其財產權與訴訟權之行使,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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