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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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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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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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1月30日第1314次會議議決下列17案:

一、聲請人:李0義(會 台 字第859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屏院高民執宇字第九十三執七五四七號通知,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屏院高民執宇字第九十三執七五四七號通知,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 (訴訟標的價額未達民國九十一年所提高之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 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未具體敘明。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屏院高民執宇字第九十三執七五四七號通知,僅係民事執行程序處分,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受理(第一三一一次會議決議)並函知有案。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莊0兆(會 台 字第8596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未排除「怠職及重大過失」情形,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為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 (二) 字第一三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自訴應委任律師代理」未設但書除外,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就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聲請補充本院釋字第五三0號解釋,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會議決議,應以確有正當理由者為限;至於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依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應依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為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未排除「怠職及重大過失」情形,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為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 (二) 字第一三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自訴應委任律師代理」未設但書除外,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民事裁定及刑事判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受理(第一三三一次會議決議)並函知有案,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至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聲請補充本院釋字第五三0號解釋部分。查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該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本院前開解釋,本院前開解釋有關解釋之標的、內容復均已闡述甚詳,尚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故聲請人既非原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有補充解釋必要之正當理由,核其個案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是本件聲請,依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0宏(會 台 字第8569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救字第十七號民事裁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抗字第三十三號判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救字第十七號民事裁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抗字第三十三號判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聲請意旨並非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郭0昌(會 台 字第8622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撤銷檢察官命令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0九號刑事裁定,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八條(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所表示之見解,與同法院適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七條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命令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0九號刑事裁定,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八條(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所表示之見解,與同法院適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七條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所陳,並非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李0精(會 台 字第8618號)
聲請事由:
為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0二二二八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為由駁回訴訟,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0二二二八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為由駁回訴訟,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八九次、第一二九四次、第一三一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今第四度提出聲請,查其聲請意旨仍僅以個人主觀之見解,對確定終局裁定之認事用法不當有所爭執,泛稱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剝奪人民訴訟權,而未具體指摘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黃義成(會 台 字第8502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1)交通法庭組織之法律依據並不明確,以處理辦法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之,牴觸憲法第八十二條。法院組織既不合法且不明確,已架空訴訟權之核心內容,無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可言。(2)交通法庭法官裁定罰鍰、吊扣、吊銷駕照或終身不得考照等處分,其惟一依據乃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致現實上法官難以拒絕該辦法之適用,使法官受行政機關制訂之辦法牽制,違反法庭須獨立原則。(3)交通事件本質上係屬行政爭訟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並不妥當,其審理程序、證據評價等均不明確,人民對訴訟程序如何進行及訴訟之結果,並不具有可預測性,違反公平審判程序之核心內容。惟查:(1)處罰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處理辦法第二章有關交通法庭組織之規定,已有同條例第八十九條後段之明確授權;(2)交通法庭法官若自為罰鍰、吊扣、吊銷駕照等裁定,係依據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為之,並非依據處理辦法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而為裁定;(3)立法機關將性質特殊之行政爭訟事件「劃歸何種法院審理」、「適用何種司法程序」,乃屬立法者之權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處分人因交通事件對行政機關處罰而不服者,應由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而非如一般行政爭訟事件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係立法機關基於行政處分而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顯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已經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闡釋甚明(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至於交通事件如何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乃法律適用問題。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本件立法裁量有如何違憲之處,而一再指摘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侵害人民訴訟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權力分立原則等語,論證尚有未足,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財團法人台中縣私立東勢義0社會福利基金會代表人廖0欽(會 台 字第8623號)
聲請事由:
為財團法人台中縣私立東勢義0社會福利基金會所有三七五耕地租谷收入微薄,但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不勝負擔,嚴重影響推動社會福利事業,就依稅法規定牴觸地價稅徵收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財團法人台中縣私立東勢義0社會福利基金會之代表人,因該法人所有之三七五耕地租谷收入微薄,但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不勝負擔,嚴重影響推動社會福利事業,就依稅法規定牴觸地價稅徵收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爭執稅捐機關徵收該會所有土地地價稅之「妥當性」問題,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何等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並未具體指陳;且其爭執問題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楊0行、劉0櫻等2人(會 台 字第8628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0二00三號判決,適用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四四號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一六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0二00三號判決,適用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四四號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一六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僅係爭執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0二00三號確定判決中,所引用參照之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四四號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一六號判決要旨之法律見解「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僅在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問題,並非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盛0璉(會 台 字第8638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二號及九十六年度再抗字第十九號民事裁定適用法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二號及第九十六年度再抗字第十九號民事裁定適用法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要非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李0祺(會 台 字第8603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胡志明市臺灣學校(原名胡志明市臺北學校)是中華民國政府所屬之公立學校,認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三條等規定,胡志明市臺灣學校(原名胡志明市臺北學校)是中華民國政府所屬之公立學校,就教育部發布之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會議議決不受理(第一三一一次會議)。茲復提出聲請,惟本件聲請人並非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即遽行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陳0英(會 台 字第839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0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民法第一百十八條及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0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民法第一百十八條及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確定終局裁定係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上訴,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自得以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0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為聲請解釋之標的(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作業要點未經法律授權,應屬無效,故國有財產局依據該要點出租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自屬無效;(2)國有財產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依據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認定鐵路局與被上訴人訂定之租賃契約有效存在,而未適用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適用法規錯誤且有違背法令之處;(3)上開判決未探究民法第一百十八條之「承認」及國有財產局「同意承受」之性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又該條所謂之處分行為應不包括債權行為;(4)上開判決之見解與同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民事判決不同,聲請統一解釋等語。就本件聲請解釋憲法之部分,查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未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0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不能作為聲請解釋之對象;又聲請人對於系爭作業要點及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有違憲疑義之指摘,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致其財產權於客觀上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解釋憲法之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就本件聲請統一解釋法令之部分,查聲請人所陳,並非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予受理。

十二、聲請人:羅0信(會 台 字第8408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五三號判決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八號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解釋有所不同,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土地徵收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五三號判決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八號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解釋有所不同,聲請統一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擴張解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認「核准計畫」尚包括徵收土地後,為配合都市變更計畫而重新規劃之土地使用計畫,與行政法院上開判決認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見解相異,故請求統一解釋「原定興辦事業」是否包括原都市計畫變更之內涵;又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時為公園預定地,嗣後變更為道路用地即屬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與都市計畫無涉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陳其何種權利受有如何不法之侵害,且其聲請意旨係在爭執改制前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認事用法當否,要非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劉鐘0琴(會 台 字第841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定界址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及第八十條之一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確定界址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及第八十條之一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一次、第一三一0次、第一三0一次及第一二九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提起聲請,其聲請意旨仍僅在指摘法院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致其財產權及訴訟權於客觀上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廖0良(會 台 字第861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五號民事裁定與同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民事裁定相異,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五號民事裁定與同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民事裁定相異,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係在指摘上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五號民事裁定引用舊保險法規定而認意外傷害須為單獨及直接原因所造成,與同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民事裁定之見解相異,有違法之再造性、一致性及延續性,係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五四號不起訴處分逕行認定意外傷害須為單獨及直接原因造成,致相對人美商健0人壽保險公司拒絕就其人員於工作底稿之記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法上之懲罰性賠償責任,使其名譽及人格尊嚴受有侵害,且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係由司法院現任秘書長所作成,茲聲請秘書長迴避本件聲請之審查云云。惟查本件聲請意旨係在爭執最高法院就不同案件之認事用法當否,並非爭執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且其所指摘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核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統一解釋之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蔡0昭(會 台 字第8592號)
聲請事由:
為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又認上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同院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三三六號小額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又認上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同院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三三六號小額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查聲請人所述,有關解釋憲法部分,係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確定終局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為不法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生存權與財產權。惟聲請人並未針對前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具體敘明其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有關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係受請求給付管理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三三六號小額民事判決,以原告管理委員會未依法成立及決議,故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嗣管理委員會依法踐行成立要件及決議程序,復起訴請求,經同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七八四號、同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認聲請人應依法給付管理費確定。聲請人遂執上開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之民事確定終局判決,與同院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三三六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結果不一,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生存權與財產權,而聲請統一解釋。惟查前開各判決均屬同一審判機關所為,僅因各該基礎原因事實不同,故而判決結果相異,且同院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三三六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亦非終局判決。是故聲請人所指摘者,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問題,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江0玉(會 台 字第7892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予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五條第二款,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予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五條第二款,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有所不當,難謂業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如何致其平等權、財產權及服公職之權利受有侵害,而確有牴觸憲法規定之處。另其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以本俸43,060元計算退休金,有所違誤,核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要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黃0紅(會 台 字第8636號)
聲請事由:
為親子關係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0六號民事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0一八七二號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親子關係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0六號民事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0一八七二號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0六號民事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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