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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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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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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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7月13日第1308次會議議決下列13案:

一、聲請人:盛○璉(會 台 字第8228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八二次、第一二八五次與第一二八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應不予受理。況其聲請意旨,僅謂法官拒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與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未依職權調查,僅憑主觀認定事實,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與第十六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至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仍未具體加以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盛○璉(會 台 字第8337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民事裁定、同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民事裁定、同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謂上開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三九一號判例為裁判,使人民受不公平之裁判,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云云,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何○桐(會 台 字第8377號)
聲請事由:
為考績事件,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六公申決字第00四一號再申訴決定所適用之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績事件,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六公申決字第00四一號再申訴決定所適用之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再申訴決定並非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判,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情形。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洪○雲(會 台 字第844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小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持之見解,有異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之見解,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小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持之見解,有異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之見解,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聲請意旨,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不符,依同條第三項,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羅○立(會 台 字第8434號)
聲請事由:
為除役事件,認國防部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43)樽桐字第0六八一號令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除役事件,以其於民國二十七年被強制從軍,嗣因作戰受傷成殘,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以四十一年四月一日蘇昆字第0二六六八號令勒令除役,軍方依國防部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43)樽桐字第0六八一號令規定,自政府播遷來台至四十三年二月一日前,凡資遣及停除役士官兵,僅發給三個月薪餉、副食費、主副食實務代金及旅費,而未依其他優待榮譽軍人之法令,給予聲請人應得之待遇,聲請人於九十一年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遞遭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僅適用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訴願逾期,駁回其對行政訴訟裁定之抗告,因認上開國防部第0六八一號令及確定終局裁定均有違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後者並與本院院解字第三一一六號解釋所示公務員對於補發停職期間俸給之請求權,尚無時效期間限制之意旨,有所牴觸,聲請解釋。惟查,依現行法制,法院之裁判本身,尚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上開國防部第0六八一號令並未為本件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此外,聲請意旨毫未道及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陳○助(會 台 字第8435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五三號交通事件裁定,未依法律規定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五三號交通事件裁定,採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值為判定行車超速與否之基準,而非以個別車輛內速度表所標示數值為判定,牴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與第三十九條第十七款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多次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以其不合聲請要件議決不予受理(第一二一七次、第一二二九次、第一二三六次、第一二四四次、第一二五三次、第一二五九次、第一二七二次、第一二七八次、第一二八五次、第一二九七次、第一三0一次會議)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僅爭執法院關於超速認定所使用之證據方法是否適當,而未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七、聲請人:板橋律師公會代表人000等三人(會台字第8418號)
聲請事由:
為自訴貪污案件、律師法事件及聲請假處分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0六0號、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六號裁定等,所適用之人民團體法,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貪污案件、律師法事件及聲請假處分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0六0號、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六號裁定等,所適用之人民團體法,有牴觸憲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五號、第五七三號、第六0一號解釋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三則確定終局裁判,並未適用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且聲請人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邱○浩(會 台 字第8433號)
聲請事由:
為竊佔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佔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刑事訴訟係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被害人,非該刑事裁判之當事人,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並未因系爭裁判而直接受有侵害,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張○榮等五人(會 台 字第8155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六九0號裁定,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六九0號裁定,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定(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六九0號裁定)係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未適用聲請人指摘為違憲之實體法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盛○璉(會 台 字第8392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及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及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其裁定「不得抗告」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不合,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陳○豐(會 台 字第8451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處大二字第 0960012403 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立法委員李復甸等一百零四人(會 台 字第8474號)
聲請事由:
為行政院指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決議更改公司名稱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且經申請經濟部變更公司登記准許,已與法律授權執行郵政業務機關組織之內容相悖,違反權力分立原則,逾越行政權本質而侵害立法權,明顯與憲法相牴觸,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立法委員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三分之一以上之立法委員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行政院指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決議更改公司名稱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且經申請經濟部變更公司登記准許,已與法律授權執行郵政業務機關組織之內容相悖,違反權力分立原則,逾越行政權本質而侵害立法權,明顯與憲法相牴觸,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係指摘行政院之行為本身牴觸憲法,卻未具體指明立法委員行使預算審議權而適用憲法發生如何之疑義;次查本院僅有權就憲法疑義,及法律與命令等一般抽象法規範之合憲性進行審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更改公司名稱,以及經濟部准許變更公司登記之行為是否違憲,並非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十三、聲請人:000(會 台 字第6719號)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刑事裁定等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八九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有牴觸憲法疑義及需統一解釋,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告誣告以及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駁回閱卷聲請之略式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當庭記明筆錄駁回閱卷聲請之略式裁定以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裁定,適用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八九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上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等有關當事人閱卷權之規定不同,聲請統一解釋。
(三)關於被告無檢閱或抄錄卷宗證物之權利乙節,查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該條增訂第二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是新法已增訂無辯護人之被告聲請閱卷之權利以及行使該權利之方法;至於自訴人無檢閱或抄錄卷宗證物權利之部分,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等相關規定亦業已改採強制律師代理之自訴制度。由此以觀,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八九號之相關解釋「自訴人及被告均為當事人,與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情形不同,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檢閱或抄錄卷宗證物之權」,因上開規定之修正,乃失所附麗。故本件聲請解釋之疑義已不復存在,核無予以解釋之必要。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之部分,聲請人泛稱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規定原告、被告、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第三債務人乃至於聲明異議人均得享有閱卷權,刑事訴訟程序則未有等同之處理,係針對法律規定之不同,有所質疑,並非就「其他審判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歧異之見解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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