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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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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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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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6月1日第1303次會議議決下列21案:

一、聲請人:林○嵩(會 台 字第8366號)
聲請事由:
為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二0五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判決,所適用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二0五號裁定(本件釋憲聲請書誤載為判決,以下簡稱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判決(以下簡稱系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於系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逾期,經該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乃駁回其抗告,是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非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系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尚不得據以聲請違憲解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王○怡(會 台 字第8394號)
聲請事由:
為幼稚教育法事件,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執行之該市公立幼稚園教師納編案決議,「以現職教師為納編對象」,違反幼稚教育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法規及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公益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幼稚教育法事件,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執行之該市公立幼稚園教師納編案決議,「以現職教師為納編對象」,違反幼稚教育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法規及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公益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高市教三字第二六六六二號書函,否准其請求恢復納編幼稚園教師資格之申請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以,前述書函僅生重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七八高市教育三第二四0六八號書函之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而已,尚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聲請人提起之行政訴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是高雄市公立幼稚園教師納編案決議並非該裁定所適用之法令,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聲請人指摘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違憲部分,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王○怡(會 台 字第8298號)
聲請事由:
為復職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五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二三三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復職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五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二三三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在爭執法院認為學校幼稚園與教師之聘用關係為民法上之契約關係,因該契約所生之權義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見解當否之問題,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裁判上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標的。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蕭○一(會 台 字第8357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及釋字第一三三號解釋,就同一法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及釋字第一三三號解釋,就同一法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上開司法院解釋,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不得為統一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該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盛○璉(會 台 字第8365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刑事裁定所持見解,違反律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意旨,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偽造文書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聲請意旨略謂: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故原審被告將章證提供予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乃犯罪行為,抗告法院竟未調查案外人沈○雄、朱○芬二人有無律師資格,逕以其主觀判斷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侵害其平等權及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惟查聲請意旨僅在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既未指摘該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有何違憲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林李○梅(會 台 字第839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交還土地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六號、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九號、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0一號、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法侵害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交還土地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六號、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九號、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0一號、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法侵害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惟查聲請意旨並未指明上開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違憲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楊○良(會 台 字第7853號)
聲請事由:
為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四六號及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00號裁定所適用之職業學校規程第二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八條之疑義,及消極不適用本院釋字第三二三號、第三三八號解釋,有侵害人民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及「訴訟權」等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四六號及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00號裁定所適用之職業學校規程第二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八條之疑義,及消極不適用本院釋字第三二三號、第三三八號解釋,有侵害人民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及「訴訟權」等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及其他教育法規未探究教師是否適於達成行政任務,明定須由教師擔任教育機關之幹部職缺,而排除具任用資格之公務人員擔任幹部,致其陞遷機會遭到剝奪,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之意旨,並侵害其服公職之權利;(2)上開裁定違法不適用本院釋字第三二三號、第三三八號解釋,逕認服務機關否准調任之處分係屬機關內部管理行為,非屬公務員保障法所定得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之範圍,剝奪其司法救濟權利,有違憲疑義云云。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書中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又其就上開裁定消極不適用釋字第三二三號、第三三八號解釋所為之指摘,核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而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有何違憲疑義。至其聲請書中併陳高級中學法第二十條、國民教育法第十二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疑義等語,查各該法規規定既未經本件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自非屬得審查之範圍。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曾○盈(會 台 字第837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以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且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務部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八0)法律字第二三八五號及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八0)法律字第四二二七號函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九八號判決適用法務部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八一)法律字第一一九八六號函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以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且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務部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八0)法律字第二三八五號及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八0)法律字第四二二七號函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九八號判決適用法務部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八一)法律字第一一九八六號函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其所陳,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上開民事裁判本身及其裁判上之見解,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非屬本院審查之標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則非本件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且聲請人僅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本件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另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所指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同一函釋,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併不予受理。
九、聲請人:陳○村(會 台 字第8414號)
聲請事由:
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所適用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違反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違反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指摘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二三九次、第一二四二次、第一二五一次、第一二七九次、第一二八九次、第一三00會議決議)並予函知有案,茲復據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係以主觀見解指摘法律規定之不當,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竟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陳○水(會 台 字第8229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00一四六九一七號、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一0五五二一三一號、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七九一號函釋,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00一四六九一七號、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一0五五二一三一號、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七九一號函釋,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謂其與第三人所訂立之不動產(農業用地)買賣契約,因稅捐稽徵機關發現該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並非自耕農,自始不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而依上開函釋向聲請人補徵土地增值稅,其認法院及稅捐稽徵機關未將審查重點置於農地是否有作為「繼續耕作」之事實,而著重承受人是否具有「自耕農」之身分,有違法之疑義云云,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違憲之處,至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七九一號函,並非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會台字第8243號)
聲請事由:
為稅捐稽徵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三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四六八六號函,牴觸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但書「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稅捐稽徵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三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四六八六號函、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但書「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有牴觸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就公司是否依法清算完結及行政執行之時效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林○瓊(會 台 字第838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八五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八五號民事裁定,認定公立大學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屬於公法上之契約關係,有牴觸憲法第七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標的之裁定既未依法提起抗告,即逕行聲請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途徑。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林○良(會 台 字第7899號)
聲請事由:
為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0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職議字第九一一號處分書,所適用之法務部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0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職議字第九一一號處分書,所適用之法務部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1)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明定緩起訴處分金之金額上限,概括授權檢察官裁量決定,從而限制人民財產權,有違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又緩起訴處分縱然係經行為人同意後作成,亦不得以之為由而認得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2)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欠缺實證研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逕將之入罪化,限制人民人身自由、行動自由及財產權,且又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罰鍰構成重複處罰,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關於必要性原則之要求;(3)法務部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未經公告程序,檢察官以該函釋作為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合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構成要件之判準,進而決定是否起訴或為緩起訴處分,是上開函釋業已直接或間接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行動自由與財產權,且當事人無從反證推翻上開函釋所定之標準,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據以聲請解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0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職議字第九一一號處分書,衡諸其性質及法理,並不等同於法院判決,自非本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執之聲請解釋憲法,要非屬得審查之範圍。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官李○妹等四人(會 台 字第8284號)
聲請事由:
為冤獄賠償事件,聲請覆議,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六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九號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限於以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為限,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官○良預備殺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六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九號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限於以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為限,排除受軍事審判之案件,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爭執之法律有無違憲之疑義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二四號解釋在案,已無再予解釋之必要,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李○熙(會 台 字第8070號)
聲請事由: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聲請再審事件,就「軍隊是否屬於軍事機構之一環」,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聲請再審事件,就「軍隊是否屬於軍事機構之一環」,聲請解釋。查本件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四二0號裁定)及再審裁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四八七號裁定)均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再審聲請,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自得以原審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為聲請解釋之標的(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因堅不承認為匪工作而未被送交管訓,卻因此被留置於部隊,接受刑求、夜間訊問與拘禁,人身自由遭受非法剝奪,並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而軍隊屬軍事機構應無疑義,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之要件,應予以補償;(2)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接受軍事訓練所受之迫害,與同時期送交管訓者實無不同,僅係異地管訓而已,若謂其不得獲補償平反,並不公正云云。惟查,聲請人就「軍隊是否屬軍事機關」所為之爭執,核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非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規定之疑義,並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何種權利受到如何侵害有任何之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永○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次)(會 台 字第8379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0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民事裁定,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0六號民事判決,與同法院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一號、第七四二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乃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其對事業之公平競爭,有合法規範之權力,其所為之決議對於業者具有拘束力,故聲請人依該委員會第五二九次會議之決議,對本件民事訴訟之第一審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行為,並無違約之處,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0六號民事判決,均以公平會上開決議僅具建議性質,並無拘束力,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民事裁定,復維持該見解而駁回聲請人在第三審之上訴,因認上開三裁判致使聲請人因信賴公平會行政指導之行為,卻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又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民事裁定,係以聲請人在第三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駁回上訴,聲請人據此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0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竟遭同法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四四號判決諭知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民事裁定諭知上訴駁回,因認該二再審裁判,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0六號民事判決,與同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一號、第七四二號民事判決,對於公平會第五二九次會議決議是否具有拘束力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併請統一解釋。經查,聲請人聲請釋憲部分,均在爭執法院裁判認事用法之當否,既未指摘其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違憲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另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其聲請解釋之客體,乃同一審判機關不同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是此部分聲請,依同條第三項,亦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張○凡(會 台 字第8419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五八六號裁定未依法裁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國家賠償事件,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其性質係屬行政爭訟事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但書、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八條之規定起訴,而由行政法院管轄,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五八六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卻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以國家賠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民事法院起訴為由,駁回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裁定(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0五號)之抗告,致聲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受侵害,因認該確定終局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八十條法官應依法裁判之規定,聲請解釋。惟查,上開聲請意旨,純屬對法院裁定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而為爭執,既未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何違憲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依現行法制,尚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曾○曲等4人(會 台 字第840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本件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係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自得以上開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為聲請解釋之標的(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參照)。惟查聲請人已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五三次、第一二七O次、第一二九四次及第一三O一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聲請解釋,僅泛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自創「『得』組設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之內容,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虞;並指摘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二點第一款及第十點第三款規定,限縮並剝奪建築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行政救濟權利,有侵害其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其他權利,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虞。核其所陳,指摘第二審法院判決部分,係以個人主觀見解,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指摘系爭法規違憲部分,縱令對聲請人之建築爭議事件,依系爭規定而未能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提送審議,亦不妨礙其直接訴請司法救濟,自無訴訟權侵害可言;而其未能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竟如何剝奪或妨害其訴訟權,致其生存權、財產權受有如何之損害,就憲法第二十二條之權利,亦未具體說明其受有如何之侵害,而有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自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孫○源(會 台 字第837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國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92年9月8日內授役字第0920080986號函及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十點,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國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92年9月8日內授役字第0920080986號函及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十點,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予受理(第一二八四次、一三00次會議),並函知在案;此次聲請,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內政部函暨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剝奪其兵役權利,有違憲疑義云云,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竟有如何牴觸憲法,並致聲請人憲法上何種權利遭受侵害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申○龍等七人(會 台 字第8084號)
聲請事由:
為離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六七號判決所適用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化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公平保障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離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六七號判決所適用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化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公平保障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對於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以保障,不得任意剝奪其工作權,然系爭規定未區別公務人員身分之有無而未為不同之規定,致使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際,原任職公營事業之公務人員無法得到應有之身分保障,而必須離職失業,與任職於其他機關之公務員相較,形成身分保障上之差別待遇,有違公平保障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因系爭規定致聲請人等於原任職之事業移轉民營時必須離職,而有違憲疑義,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竟如何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平等原則之規定,並致其工作權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會 台 字第7069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四號戶政行政訴訟事件,認所應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有違反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合理確信應適用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得以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如系爭法律已修正或廢止,而於原因案件應適用新法,即難謂系爭法律是否違憲,為原因案件裁判上之先決問題。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五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四號戶政行政訴訟事件,認所應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有違反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上開行政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略以:原告基於夫妻雙方之合意,向被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長子改從母姓,遭被告機關以其不符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關於「母無兄弟」之要件而否准,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亦遭台北市政府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承審上開事件,認婚姻及家庭關係應有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適用,而子女之血緣來自父母雙方,法律應賦予男女雙方就傳遞香火表徵之子女姓氏擁有相同決定機會,上開事件所應適用之系爭民法規定明定從母姓須受「母無兄弟」之限制,然從父姓則無此要件,此一差別待遇並非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不同所致,是聲請人確信系爭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發生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之疑義,且顯然於該案之裁判結果有所影響。聲請人於聲請書中並另指摘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雖制定於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後,卻明定僅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始有權聲請解釋憲法,係重複制定違憲之法律,牴觸上開解釋之意旨等語。惟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二項明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是上開原因案件之原告自得依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申請變更子女改從母姓,本件聲請所指摘系爭民法規定違憲之疑義已不復存在,核無解釋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關於各級法院法官聲請本院解釋法律違憲事項應以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為據,其聲請程式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本件聲請人亦係依據上開解釋之意旨聲請解釋憲法(釋憲聲請書第2頁「二、」最末句參照),是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要非聲請人於原因案件之裁判上或本件聲請解釋程序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五七二號及五九0號解釋之意旨,此一部分違憲審查之聲請,亦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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