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111年1月4日前公告

:::
新聞公告
:::
95年12月22日第1296次會議議決下列10案:
一、聲請人:王0三(會 台 字第8144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0五號裁定,所主張之法律依據及法律問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返還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0五號裁定適用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二九七號判例「被告官署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已取得所有權,而拒絕原告返還土地之請求,純係就私法關係與原告有所爭執,並非基於公法關係對原告為何處分,原告自無就之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並以聲請人與訴訟相對人教育部間之財產糾紛屬私法關係、應循私法途徑救濟,致聲請人不能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上開判例有瑕疵及矛盾,造成聲請人財產權及訴訟權受侵害,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所爭執者,無非對系爭裁定認定個案事實屬私法性質應循私法途徑救濟,而非屬行政法院管轄之法律見解認為有所不當,核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法院判例於客觀上究係如何剝奪或妨害其訴訟權,並損及其財產權而有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裁判上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標的,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黃0佑(會 台 字第8157號)
聲請事由:
為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00八0五號裁定所適用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憲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十五條所賦予之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00八0五號裁定所適用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憲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十五條所賦予之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八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再次聲請,仍僅在泛稱系爭規定將其犧牲奉獻之功勞抹殺,該規定違反平等權云云,上開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則無一語道及,核與首開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三、聲請人:彭0英(會 台 字第8238號)
聲請事由:
為給付服務費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勞上易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服務費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勞上易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判決將勞動契約視為民事契約,純由民法角度處理;且關於訴訟之進行全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未能兼採職權進行主義云云,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尚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之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郭0欣(會 台 字第8226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五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五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多次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二一次、第一二四四次、第一二五一次、第一二八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舊爭執上開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上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致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李0鈞(會 台 字第8225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補償金聲請再審事件,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給與處,強力促使僱用機關違反約僱辦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退休補償金聲請再審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四三二號裁定不適用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給與處,強力促使僱用機關違反約僱辦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之規定,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又認前開裁判所應適用前開約僱辦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有所疑義,併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聲請意旨,其主張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九號判決,有消極不依前開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裁判,致違法侵害其請領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之權利而牴觸憲法部分,實係指摘確定終局裁判之不當,亦即僅就法院之認事用法為爭執,尚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問題,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聲請書所陳並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判等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問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聲請要件均有不符,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倚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0華(會 台 字第8237號)
聲請事由:
為入出境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臺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牴觸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但書「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入出境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臺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牴觸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但書「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四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再次聲請,仍僅在爭執原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而以主觀見解指摘該法令違憲,且其所指,亦非有無牴觸憲法之問題;又,其爭執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但書部分,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人以之併為聲請解釋,於首開規定亦有未合。綜上所陳,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林0閔(會 台 字第8119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八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八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先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因輸入及販賣仿冒商品,經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因投票受賄,經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上二罪並由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在案。聲請人主張,關於投票受賄部分,依刑法規定原得易科罰金,卻因與違反商標法部分合併執行致不得易科罰金,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顯然侵犯其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
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惟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者,亦不得易科罰金,業經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在案(本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解釋亦同此意旨)。本件核無再為解釋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美商黑0保、卡0他、史0塞和吞0MAF公司代表人肯0斯(會 台 字第821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二號、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0四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所「積極明示」及「默示適用」和「消極不適用」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七三號、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0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裁判費、再審事由之規定,及「法官造法」、「法院內規」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二號、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0四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所「積極明示」及「默示適用」和「消極不適用」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七三號、第一五0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裁判費、再審事由之規定,及「法官造法」、「法院內規」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七三號、院字第一五0九號解釋、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裁判費、再審事由之規定,及聲請人所泛稱之「法院內規」及「法官造法」等,皆非前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判例部分,聲請人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違憲之處,於法亦有未合;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洪0超(會 台 字第8255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五五九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五五九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五五九號裁定,係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認聲請人向被請求賠償機關請求賠償,被請求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時,聲請人如對拒絕賠償書不服,應向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駁回其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且未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其聲請人亦非當事人,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林0漢(會 台 字第8269號)
聲請事由:
為俸給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五三八號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四七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裁定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俸給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五三八號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四七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裁定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八0次及第一二八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再次聲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違背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