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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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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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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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2月6日第1294次會議議決下列24案:
一、聲請人:王0榮(會 台 字第8024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裁定及同法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二0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及同法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二0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謂上開確定終局裁定在聲請人已獲得法律扶助且有勝訴機會情形下,僅因文件不齊,未依職權進行調查,即逕行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及訴訟救助聲請之再審,顯然侵害人民之訴訟權云云,乃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高0主(會 台 字第7912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六八三號交通事件裁定所適用之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六八三號交通事件裁定所適用之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在指摘(1)系爭規定既未以「機車專用道」或「禁行汽車」指稱機車優先道之標線,則機車優先道之設置並無禁止其他車種車輛行駛之意涵,且人民無從由「優先」一詞具體得知機車優先道之標線設置究屬警告、禁制或指示標示,進而預測行為違反該規定時之法律效果,故系爭規定之意涵僅行政機關所能知悉,對一般人民而言欠缺可預見性,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又(2)行政機關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訂定行政命令,固有實際需要,惟行政命令若涉及人民權利事項,應以法律明確規定之,始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3)基於上開理由,系爭規定對於人民之用路自由已不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受到侵害云云。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書中並未具體說明系爭規定如何不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致其何種自由權利與財產權受有如何之損害;又聲請人所主張系爭規定意涵不明,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均係個人主觀見解,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李0義(會 台 字第8165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執行聲明異議案件,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竹監壢字第0九五00一五五七三號函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執行聲明異議案件,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竹監壢字第0九五00一五五七三號函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中壢監理站函,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劉0珍(會 台 字第8207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指摘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未徵求聲請人之意見,即依認罪協商程序作成判決,致聲請人投訴無門,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惟法院之裁判本身,並非本院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常0鐘(會 台 字第8146號)
聲請事由:
為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認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主義,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處大二字第0950016296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同年七月二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雖於七月二十八日函復本院,惟查其內容,均非提出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迄今逾越補正期限已久,仍未補正,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陳0財(會 台 字第8227號)
聲請事由:
為嘉義市目前公布之升遷條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處大二字第0950022335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同年十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吳0龍(會 台 字第8239號)
聲請事由:
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即遽行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法官陳業鑫(會 台 字第7792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旗調字第一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旗調字第一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係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我國繼承制度採當然繼承主義,不問繼承人意思為何,一旦被繼承人死亡,繼承效力旋即發生;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因為除以被繼承人之遺產作為一般擔保外,全體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亦成為被繼承人債務之擔保,故認系爭規定係為保護繼承債權人之利益而設;雖然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二節及第四節訂有「限定之繼承」及「拋棄之繼承」制度,規定得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或知悉其得為繼承時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明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避免須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對繼承債務負無限擔保責任,惟因該等規定內容並非為人民所普遍熟知,而質疑該等規定不足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其於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之情形,尤為顯然。聲請人據此而指摘系爭法律規定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過度侵害繼承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乃本於合理之確信,認系爭規定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且因系爭規定是否被宣告違憲,將影響承審案件之裁判結果,為避免依據違憲之系爭規定作成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判決,爰向本院提出解釋系爭規定違憲之聲請。
經詳查聲請意旨,因(1)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雖屬有效達成立法目的之手段,惟並非侵害繼承人財產權最輕微之手段,毋寧係侵害最強烈之手段,且可能導致繼承人所受損害高於實現立法目的所獲得之利益,故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緣審查手段之於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既取決於手段所造成之負擔輕重,亦取決於手段所欲達成之目的範圍大小,如所欲達成之目的較為狹隘,可能凸顯手段之不必要或不妥當。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確如聲請人所主張,即所謂當然繼承原則,或謂概括繼承原則,係就非被繼承人專屬之權利、義務,明文規定於繼承開始時,無待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即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惟所移轉者除被繼承人之債務外,尚有被繼承人之債權,聲請人並未詳細探究該規定可能具有之各種立法目的,即根據當然繼承原則,逕行認定該規定僅為保護繼承債權人之利益而設,縱使未質疑該規定立法目的在憲法上之正當性,然既未完整論證立法目的,即無從確知手段之於目的是否合乎比例原則。(2)聲請意旨雖質疑國家得否不問繼承人之意思,即以全體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作為繼承債務之擔保,然並未進而論證當然繼承原則與概括繼承原則究竟與憲法有何牴觸之處。(3)聲請書論及,民法已有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規定之設,繼承人依法得向法院聲明辦理繼承之限定或拋棄,以免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然因其規定非普遍為人民所熟知,是否足以保障繼承人權利,不無疑問等語,顯係認現行繼承法制已就系爭規定對人民財產權之可能侵害設有限縮機制,乃因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等規定未為人民普遍熟知,故認系爭規定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而主張其牴觸憲法。惟聲請人並非指摘該等限縮概括繼承之機制,如何不能排除當然繼承原則對繼承人財產權之侵害,僅以該等限縮機制非人民普遍知悉,認系爭規定無合憲解釋之可能,卻未說明其所認定之人民未普遍熟知法律規定之事實,於人民不能適時選用繼承制度乙節,於憲法上究應如何評價;亦未具體論述如何據此事實而直接導出系爭規定違憲之客觀結論。(4)聲請人針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第一項)。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第二項)。」列舉分割主義、連帶主義、折衷主義及清算主義四種不同立法例,旋即主張該規定所採連帶主義對繼承人財產權之侵害最為強烈,乃違反必要性原則,並未就立法者之立法選擇,如何逾越憲法所賦予之自由形成權限,致為憲法所不許乙節有所論述。是聲請人雖於所涉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多所論述,就系爭規定之內涵及其如何違反憲法之論證,尚難認其已於聲請書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陳0中(會 台 字第817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陳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李0財(會 台 字第8189號)
聲請事由:
為清算合夥財產與所有權移轉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民事判決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前後矛盾,以及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一0三號民事裁定牴觸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清算合夥財產與所有權移轉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民事判決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前後矛盾,以及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一0三號民事裁定牴觸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王0盛(會 台 字第8112號)
聲請事由:
因偽造文書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七號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00號判決等所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三五二號判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一六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以及第四百零五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與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七號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00號判決所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三五二號判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一六號判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九條以及有關調查證據與舉證責任相關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與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並指摘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違憲;聲請人亦認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台敬字第0950007125號函、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孝字第0950007352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檢紀宇字第20875號函所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及非常上訴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以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以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等規定違憲,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受指摘之上開最高法院檢察署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復函,並非本院所得審查之客體;其次,聲請人指摘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九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亦非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再者,聲請人指摘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三五二號判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一六號判例以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調查證據及舉證責任相關規定如何違憲云云,乃僅就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而未具體說明上開規定如何牴觸憲法,致其憲法所保障之何種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尹0華(會 台 字第816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小上字第四七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小上字第四七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聲請意旨謂本件訴訟審判未有認定事實之推演過程,亦即未經言詞辯論而無從知悉案件認定具體事實之依據,並且上開法律未規定判決未經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情形,其救濟程序顯有缺漏與不合理,有違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云云。查其所陳,係以個人主觀見解,對裁定認事用法有所爭執,非屬上開規定如何牴觸憲法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李0精(會 台 字第8219號)
聲請事由:
為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二二八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二二八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八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舊爭執上開裁定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上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致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陳0滇(會 台 字第8193號)
聲請事由:
為自訴瀆職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瀆職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指摘法官明知被告有犯罪事證,卻判決不受理,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有違云云。惟法院之裁判本身,並非本院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錢建榮(會 台 字第7976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一號、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及第四八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內容亦同)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一號、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及第四八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下稱原因案件),認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內容亦同)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查上開原因案件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主管機關依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內容亦同)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之處分,該等汽車駕駛人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案件。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及同條第四項規定,其違憲與否,於原因案件之裁判結果並無影響,非屬原因案件之先決問題。至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內容亦同)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下稱系爭規定),其違憲與否,固顯然於原因案件之裁判結果有所影響而屬先決問題,然查聲請人聲請意旨,係指摘: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使行政機關得作成干涉最強烈之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行政處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對以駕駛為職業者而言,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同職業禁止,屬職業選擇自由之客觀限制,且此種效果係由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為之,非由司法權為之,已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工作權之核心本質內容;對非以駕駛為業者而言,鑑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幾已成為現代生活,尤其是行路自由所不可或缺之必備條件,其終身剝奪駕駛汽車之權利所造成之不便利,已屬侵害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雖已對系爭規定作出警告性之解釋,然迄今未見主管機關或立法院有修法之動作,相關爭議案例又層出不窮,實有再次作成解釋之必要,至少宣告系爭規定定期失效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增訂公布第六十七條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規定受有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處分者,於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交通部亦據該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訂定發布「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同年七月一日施行)。是立法院及主管機關已依本院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意旨,就系爭規定進行檢討並增訂相關規定,本院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另聲請人亦指摘,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內容亦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何者係屬違反「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而應處以吊扣駕照?何者係屬「逃逸」而應處以吊銷駕照?甚有疑義。聲請人曾於具體案例以為,前者為非故意,後者為故意之情形;但此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向來採取「致人死傷」為客觀處罰條件之見解,又有所異,致其區分爭議叢生,有違法明確性原則云云。惟聲請人並未對據以審查之法明確性原則之意涵為說明,又僅以系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有所疑義及其就該規定所持見解與最高法院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所持見解有異為由,即認與法明確性原則有違,並未就系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是否完全無法透過司法解釋確認之,以及屬行政罰領域之該規定縱與屬刑罰領域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之解釋有所不同,是否即有違法明確性原則,為具體論證,依首開說明,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邱0定(會 台 字第8016號)
聲請事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九0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二0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民事判決撤銷同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六五二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九0號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二0號判例(下稱系爭決議及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應認和解具有創設效力,而民法既無就基於和解契約之請求權為特別之時效規定,其消滅時效即為十五年,惟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判決適用系爭決議及判例,認和解究具創設或認定效力,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聲請人依訴訟上和解所為請求,核屬以原來而明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成立和解,僅具有認定效力,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其時效僅延長為五年,因此認聲請人之請求已罹時效而撤銷其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致聲請人之財產權、訴訟權受侵害,是系爭決議及判例,增加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查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就請求權時效未設規定,無論和解具創設或認定效力,皆不影響本件訴訟上和解所確定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聲請人認其時效應為十五年云云,顯有誤會,聲請人僅以個人主觀見解認系爭決議及判例違憲,並未具體指摘該決議及判例究竟如何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尚不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林0洲(會 台 字第8245號)
聲請事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主張:上開終局判決誤認該事件之參加人臺北縣政府對於已死亡之林0甚提存地價補償費,其效力及於林0甚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顯然侵害聲請人之繼承權益,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云云,僅係爭執法院適用法令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王0三(會 台 字第8244號)
聲請事由:
為發還日產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發還日產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八八次、第一二九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聲請人再行聲請,陳稱其所提行政訴訟之被告台灣0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係經國家指派、代表國家執行職務之人,依本院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該被告之代表人與國家存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該被告當然為公法人;且政府接收人民財產乃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因該行政行為所生之爭執理應循行政訴訟途徑解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裁定認該訴訟事件乃屬私權爭議而駁回其訴,上開確定終局裁定竟予維持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權利。核其所陳,仍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有所不當,既毫未指摘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裁判上之見解,依現行法制又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黃0馨(會 台 字第825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以其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台0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展業經理委任合約書」,性質上實為僱傭契約,該合約第六條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除依合約第一條約定之展業措施及相關規定外,不得終止本合約。」該項約定乃屬契約自由之範疇,依本院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係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足以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之適用,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勞上更(一)字第十六號判決,卻認定該合約屬委任、而非僱傭契約,因而適用上開民法規定,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判決竟予維持,駁回聲請人在第三審之上訴,因認該確定終局判決已侵害聲請人之工作權及契約自由權,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核其聲請意旨,係在爭執上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既未具體指摘該等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如何牴觸憲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裁判上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曾0曲、曾0凌、曾0玉、曾0等四人(會 台 字第788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二點第一款及第十點第三款,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以下簡稱系爭規定)第二點第一款及第十點第三款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自得以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為聲請解釋之標的(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建築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僅係得設置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之依據,並未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限制向前開委員會提起爭議事件評審之條件,故系爭規定第二點第一款以爭議事件須涉及危害公共安全且經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處分有案者,始得提起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又系爭規定第十點第三款規定,建築損鄰事件經調解委員會代為協調三次,雙方仍未達成協議者,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單位鑑估之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後,向建管處申請撤銷列管,係剝奪當事人於建築法上之訴訟權,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查聲請人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五三次及第一二七O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今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書中並未具體指陳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竟如何剝奪或妨害其訴訟權,並致其生存權、財產權受有損害,而有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尹0華(會 台 字第819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裁定係就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五七六號裁定所提抗告是否有理由為審查,認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維持原裁定。聲請人所指摘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並非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聲請人所陳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廿二、聲請人:盧0銘(會 台 字第8251號)
聲請事由:
為常業竊盜聲請免其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案件,提起抗告,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七二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0五號刑事裁定,有侵害權利之虞,就民國95年7月1日刪除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常業竊盜聲請免其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案件,提起抗告,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七二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0五號刑事裁定,有侵害權利之虞,就民國95年7月1日刪除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王0安(會 台 字第7518號)
聲請事由:
為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0五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七五號決定,適用法律及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0五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七五號決定,適用法律及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並無「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亦未明文禁止提起再審之訴,然上開臺北地方法院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竟以一事不再理為由,不許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聲請;復未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准其提起再審之訴,使聲請人無法與其他於戒嚴時期受非法羈押者一般,得獲冤獄賠償,已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揆諸憲法意旨是否妥當有所爭執,而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致其憲法上之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王0安(會 台 字第7599號)
聲請事由:
為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五四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00號及九十三年度台再覆字第四號決定,適用法律及命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五四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00號及九十三年度台再覆字第四號決定,適用法律及命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並無「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亦未明文禁止提起再審之訴,然上開高雄地方法院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竟以一事不再理為由,不許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聲請;復未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准其提起再審之訴,使聲請人無法與其他於戒嚴時期受非法羈押者一般,得獲冤獄賠償,已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揆諸憲法意旨是否妥當有所爭執,而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致其憲法上之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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