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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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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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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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第1288次會議不受理決議案
一、林協宗聲請案。(會 台 字第8065號)
二、沈秋華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05號)
三、王省三聲請案。(會 台 字第8149號)
四、曾明富聲請案。(會 台 字第8043號)
五、臺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顧愛民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94號)
六、周鳳山聲請案。(會 台 字第8006號)
七、盛寶璉聲請案。(會 台 字第8019號)
八、林淑華聲請案。(會 台 字第8133號)
九、立法委員莊和子等76人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85號)



一、林協宗聲請書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0二0六四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違背法令,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8065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0二0六四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違背法令,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指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教育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臺六二參字第一五七七五號令修正公布)及其施行細則(教育部六十二年十月八日臺六二參字第二五五五二號令修正公布),上開判決並未適用,據以裁判;且其指摘教育部所為之行政處分欠缺法律依據、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結果係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理由顯不相適合、聲請人並未有抄襲剽竊之行為云云,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沈秋華聲請書為建築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四二0號裁定及台北縣政府北府工使字第0920047359號之處分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05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建築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四二0號裁定及台北縣政府北府工使字第0920047359號之處分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指摘前開確定終局判決認定逾越不變期間之見解違法不當,並未具體指陳該判決適用之法令有如何違憲之處。至其指摘北府工使字第0920047359號處分違憲部分,因行政機關之具體行政處分並非本院得審酌之對象。故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應不受理。

三、王省三聲請書為發還日產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0一四一六號裁定之論理不當,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8149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發還日產事件,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0一四一六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認定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而非公法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財產糾紛屬私法、而非公法關係,致聲請人不能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因認該裁定有瑕疵及矛盾,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受侵害,指該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聲請意旨既非指摘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違憲之處,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裁判上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標的。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曾明富聲請書為所有權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二六號、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0一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8043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經決議不受理之案件,當事人如再以相同事由聲請解釋者,仍以不受理為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因所有權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二六號、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0一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指摘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二五一次、第一二六八次、第一二七六次會議決議)並予函知有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依首開說明,仍應不予受理。

五、臺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顧愛民聲請書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0六號、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0四一號、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0四五號判決,誤用本院釋字第四二七號解釋,並認該號解釋就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九九五號函為合憲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94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始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0六號、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0四一號、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0四五號判決,誤用本院釋字第四二七號解釋,並認該號解釋就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九九五號函為合憲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惟查關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0六號、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0四一號判決部分,聲請人前曾聲請補充解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以其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而不予受理在案(第一二七八次會議),茲復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於法已有未合;至於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0四五號判決部分,本件聲請人仍僅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本院釋字第四二七號解釋就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九九五號函所為合憲解釋之當否,而前述函釋之合憲性,復經本院釋字第四二七號解釋闡釋甚詳,尚無文字晦澀不明或論證遺漏之情形,且該解釋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公布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制定公布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制定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已就公司合併前虧損之扣除予以規定,自亦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周鳳山聲請書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十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有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增加訴訟權不必要限制之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800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十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有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增加訴訟權不必要限制之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以個人主觀上之見解,泛指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未將犯罪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在外,係屬隱藏漏洞,使犯罪被害人往往因案件偵查、訴訟上之遲延而罹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致不足以確實、有效除去犯罪被害人所受之侵害,增加其循此途徑尋求救濟權利之不必要限制云云。至於上開民法之規定何以應將犯罪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在外,另賦予犯罪被害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更長之消滅時效?若未有如是之規定,何以即有違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且對人民訴訟權增加不必要之限制,而有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則未客觀的具體加以指明,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盛寶璉聲請書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8019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已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及必要,以及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乃聲請人僅泛稱其有侵害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云云,而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林淑華聲請書為公立學校職員升遷事件,認公立學校新制職員,在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惡法侵害,不服司法院大法官95年5月26日第1283次會議之不受理決議,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8133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公立學校職員升遷事件,認公立學校新制職員,在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惡法侵害,不服司法院大法官95年5月26日第1283次會議之不受理決議,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經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司法院上開書函並非裁判,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立法委員莊和子等80人聲請書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之推薦,依各政黨(團)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組成違反通訊傳播基本法規定,國家通訊傳播組織法與通訊傳播基本法間之衝突,所衍生之影響,已有妨害憲法第二十二條有關基本人權保障之虞,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85號
決議:
(一)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立法委員莊和子等八十人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委員之推薦,依各政黨(團)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組成,違反通訊傳播基本法規定,通傳會組織法與通訊傳播基本法間之衝突,所衍生之影響,有妨害憲法第二十二條有關基本人權保障之虞,聲請解釋並宣告系爭法律規定暫停適用。查其所陳,係爭執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所規定之委員產生與任命方式,將影響通傳會之專業性與獨立性,致有妨害社會秩序與人民傳播自由之虞,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又同法第十六條之覆審規定有違平等原則及法治國原則,亦生違憲疑義。惟就聲請人所主張之違憲疑義,本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皆已闡明在案,已無受理之必要與實益,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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