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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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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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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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陳樹王聲請案。(會 台 字第8074號)
二、王昭文聲請案。(會 台 字第8100號)
三、吳文義聲請案。(會 台 字第8104號)
四、王鶴鳴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95號)
五、陳柏松聲請案。(會 台 字第8111號)
六、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穎川建忠聲請案。(會 台 字第8122號)
七、康書瑜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68號)
八、王平南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83號)
九、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MAF公司代表人肯尼斯聲請案。(會 台 字第8099號)
十、賀O華聲請案。(會 台 字第8073號)



一、陳樹王聲請書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8074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上開法院裁定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合憲性,本院釋字第一六0號解釋業已闡釋甚詳,尚無文字晦澀不明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王昭文聲請書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一號刑事裁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五條所表示之見解,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 台 字第810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一號刑事裁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五條所表示之見解,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上開刑事裁定係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所為之判斷,並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五條。是以該刑事裁定並無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令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至其餘所陳均係在指摘原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不當,故其聲請核與首揭統一解釋之要件不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吳文義聲請書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之一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之意旨,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二號解釋案。
會 台 字第8104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之一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之意旨,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二號解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本院解釋,因未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途徑,即遽行聲請解釋,而不受理。今再為聲請,仍未有依法提起訴願及訴訟之確定終局裁判,顯未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途徑。況聲請人聲請補充解釋,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解釋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則其聲請補充解釋即難謂有正當理由。是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王鶴鳴聲請書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八五七號裁定,有違反法令之嫌,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95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八五七號裁定,有違反法令之嫌,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符合本法第八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對其主要工作究竟為何、應適用何種身分加保之事實認定,爭執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陳柏松聲請書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毒抗字第二0九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00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8111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毒抗字第二0九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00號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律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穎川建忠聲請書為貨物稅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六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台財稅字第八一0三四四五一二號函釋,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8122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貨物稅事件,以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六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八號判決,對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台財稅字第八一0三四四五一二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雖未記載其文號,卻引用其內容,應認該系爭函釋係上開二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命令,且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按財政部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台財稅第八三0八七九0六四號函示「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發布之貨物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八十三年版『貨物稅法令彙編』者,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經查,系爭函釋確未編入該部八十三年版「貨物稅法令彙編」,且未經該部重行核定,上開二確定終局判決對此亦均已闡明,該函釋即形同廢止,非屬有效施行中之行政命令,該二判決亦均明示未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則該等判決就貨物稅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七五三三0八八號函釋,關於稀釋天然果蔬汁飲料品不得添加香料、色素等人工添加物規定之意涵及認定標準之論述,其用語縱與系爭函釋之內容雷同,亦純屬法院裁判上所持之法律見解,依現行法制,尚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康書瑜聲請書為教師甄選事件,認考試院訂定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就本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6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始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師甄選事件,認考試院訂定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就本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其所陳,係謂國小教師甄選筆試試題,考試機關所公布之標準正確答案有誤,致影響其考試分數,使其未能取得正式候用教師資格,認法院適用上開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所為判決,有違憲疑義云云,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於裁判中引用該大法官解釋之見解有所不當;次查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須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始得為之,所謂得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係指在不變更原解釋之前提下,當事人提出充分之理由,足認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者而言。惟查本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就:「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業已闡述甚詳,尚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王平南聲請書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金上字第一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七號等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三項及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83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金上字第一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七號等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三項及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即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以:「……次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受託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審以李立東受僱於群益公司係擔任助理業務員,其職務範圍,不包括受託買賣股票,上訴人係委託李立東個人買賣股票,李立東收受上訴人交付股款,而未依所託買賣台積電股票,係其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因認群益公司不必與李立東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為由予以駁回,並非引用前述規則及注意事項為不利聲請人裁判之依據。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MAF公司代表人肯尼斯聲請書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0四號等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八號民事判決,所「積極適用」及「消極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民事訴訟法關於異議及調查證據之規定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等規定、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八六號、六十八年台再字第一四五號等民事判例,及「法官造法」、「法院內規」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8099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0四號等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八號民事判決,所「積極適用」及「消極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民事訴訟法關於異議及調查證據之規定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等規定、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八六號、六十八年台再字第一四五號等民事判例,及「法官造法」、「法院內規」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關於聲請人主張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0四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等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民事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與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違憲部分,僅係聲請人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規定等客觀上有何違憲之處,於法已有未合;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關於異議之規定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八六號及六十八年台再字第一四五號等民事判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條第三項、同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同條第三項等規定及聲請人所泛稱之「法院內規」及「法官造法」等,皆非前開確定終局裁判等所適用之法令,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賀O華聲請書為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8073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抗告,現正審理中,顯尚未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則依上開之說明,其逕為本件之聲請即非合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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