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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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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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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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第1281次會議不受理決議案
一、許志源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47號)
二、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孝信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99號)
三、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正青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86號)
四、王俊德聲請案。(會 台 字第8001號)
五、吳皆得聲請案。(會 台 字第8007號)
六、黃崇賢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18號)
七、陳達成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67號)
八、林土益等6人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84號)
九、謝賢營聲請書案。(會 台 字第7925號)
十、黃茂庭聲請書案。(會 台 字第7489號)
十一賀O華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27號)
十二陳勤茂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41號)
十三盛寶璉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56號)
十四賀O華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73號)
十五陳杉村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88號)
十六奕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明書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84號)
十七葉水木聲請案。(會 台 字第8014號)
十八蔡曾奇聲請案。(會 台 字第8028號)
十九謝珅廉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37號)
二十林廷郎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57號)
廿一林顯森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66號)
廿二鍾國祺聲請案。(會 台 字第8010號)
廿三丘建新聲請案。(會 台 字第8023號)
廿四盛寶璉聲請案。(會 台 字第8027號)
廿五台灣志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沈慶京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81號)
廿六盛寶璉聲請案。(會 台 字第8036號)
廿七曄瑞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美鈴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96號)
廿八王上足等四人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62號)
廿九立法委員高思博等一百零九人聲請案。(會 台 字第8022號)


一、許志源聲請書為牌照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0二二九三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七號簡易判決,所適用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三三三四九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二一六0一號函,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47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牌照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0二二九三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七號簡易判決,所適用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三三三四九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二一六0一號函,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前開法令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孝信聲請書為損害賠償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及再易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適用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民事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四號與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99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及再易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適用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民事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四號與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與最高法院並非審判權不同之審判機關,是本件尚非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正青聲請書為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0五0號函,有牴觸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並認立法者對於工業用地,未如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設有事實上無法供使用時得免徵或減半徵收稅捐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8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0五0號函,有牴觸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並認立法者對於工業用地,未如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設有事實上無法供使用時得免徵或減半徵收稅捐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認為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0五0號函,乃因應工廠管理輔導法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公布施行,工廠登記制度發生變革所為之解釋,而未採為該判決之依據,是該函非屬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命令,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對象。又關於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王俊德聲請書為詐欺案件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五九0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九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九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二章基本人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8001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五九0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九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九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二章基本人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判決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分別以不符合法定聲請要件議決不受理在案(審查報告第六七九七號〔會台字第六七0七號〕、審查報告第七00四號〔會台字第六七八八號〕、審查報告第七一四一號〔會台字第七0一四號〕、審查報告第七一七八號〔會台字第七0一三號〕、審查報告第七八六四號〔會台字第七七二七號〕)。本件聲請人復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仍未具體指摘前述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五、吳皆得聲請書為誣告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九四南分院敬刑景九四上訴一一一字第七三七一號函,適用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法院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 台 字第8007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九四南分院敬刑景九四上訴一一一字第七三七一號函,適用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法院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上開函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裁判,其所適用之命令自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黃崇賢聲請書為貪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0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四0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1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三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四0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以上開判決有牴觸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及憲法第十六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五七、一二六四次會議以不符合法定聲請要件議決不受理在案,本件聲請人復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臺灣高等法院上開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之當否,仍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適用之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陳達成聲請書為自訴業務侵占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一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三十年聲字第四二號判例,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67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並告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請人爰於該裁定送達後第十日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一九號刑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聲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抗告期間縱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為之」,認聲請人之抗告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雖原裁定書就抗告期間誤載為十日,惟並不因而延長法定抗告期間,而駁回其抗告。聲請人認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三十年聲字第四二號判例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意旨,僅泛稱最高法院三十年聲字第四二號判例不當侵害人民訴訟基本權,更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其違憲乃全民之共識;至其指摘臺灣高等法院不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條、訴願法第九十二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而駁回其抗告有所不當云云,則僅係爭執法院適用法律見解之當否問題,並未具體指摘最高法院三十年聲字第四二號判例,究有何牴觸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林土益等6人聲請書為土地登記之管理人登記疑義乙案,認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89642號函以刑事判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為由,認登記機關不得依據法院刑事判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84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登記之管理人登記疑義乙案,認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89642號函認本件案外人林東卿雖經法院判決偽造私文書確定並予處刑及沒收偽造之署押在案,惟刑事判決既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登記機關自不得依據法院刑事判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云云,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89642號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謝賢營聲請書為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五0二號裁定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五0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五十九年判字第二四五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願、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25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五0二號裁定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五0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五十九年判字第二四五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願、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乃以個人主觀見解,就人民對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所為建議未被採納是否為行政處分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前揭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及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五十九年判字第二四五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黃茂庭聲請書為誹謗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489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犯誹謗罪,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主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但書為維護個人之隱私法益,對指摘或傳述真實事項之行為仍為處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並認上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侵害其言論自由;聲請人另主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但書所規定之「公共利益」概念並不明確,牴觸憲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按立法者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隱私權之衝突,特規定刑法第三百十條及第三百十一條以為解決;關於刑法第三百十條之合憲性,本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已有所表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個人對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以刑事處罰之手段限制人民之言論自由,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尚無違背。是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是否違憲之疑義,上開解釋已有所闡釋,無再另予解釋之必要。另聲請人僅片面強調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但書之「公共利益」概念的不明確性,而未觀照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阻卻違法事由,以為整體性之適用,究其所陳,係以一己之主觀見解質疑系爭規定之合憲性,而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賀O華聲請書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27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僅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至於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則除泛指其已侵害聲請人之人格權外,餘並未為具體之指摘,核與首開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陳勤茂聲請書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五八一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41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五八一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關於聲請人所繼承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有關規定要件之認事用法而為爭執,至於上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竟如何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則未具體指陳,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盛寶璉聲請書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5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就法院關於適用法律之當否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賀O華聲請書為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三七號民事裁定等有牴觸憲法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73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三七號民事裁定等有牴觸憲法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就法院關於通常保護令核發之當否而為爭執,至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確定裁定等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竟如何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則未具體指陳,核與首開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陳杉村聲請書為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有違憲疑義應予廢除,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8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為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有違憲疑義應予廢除,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未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即遽行提起本件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奕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明書聲請書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0一六六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四一0號函及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租稅法律、租稅公平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84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0一六六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四一0號函釋及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函釋及決議),有牴觸租稅法律、租稅公平等原則及本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縱有取得非交易公司虛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而虛報進項稅額抵扣銷項稅額,因該公司已就該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聲請人即無逃漏稅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其不應受追補稅及罰鍰,若認營業人(指聲請人)不得以該發票計算進項稅額而予扣抵,無異就該發票課徵二次營業稅;至於非交易公司透過沖銷行為致使國家對其稅捐債權無法實現,亦與營業人以該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之行為無關。因認系爭函釋及決議,僅自課稅便利之立場考量,未慮及租稅課徵行為應受租稅法律、租稅公平等原則之拘束。經核,純屬聲請人依其主觀見解對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而為爭執,並非對系爭函釋及決議於客觀上究竟有何違憲之處為具體指摘,而法院裁判上之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違憲審查之標的;且聲請人究係何種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聲請意旨亦無一語道及。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葉水木聲請書為妨害風化等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0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8014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0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對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陳前述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蔡曾奇聲請書為聲請假扣押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八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九七0四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802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八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九七0四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謝珅廉聲請書為確認應繼分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更(三)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37號
決議:
(一)按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法官會議法(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業經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有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應繼分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更(三)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終局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以認定案外人謝鎮邦之起訴已逾二年時效而無再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之餘地,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以下省略之)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更(三)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引用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解釋文後段「…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認定系爭案件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適用;然此與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解釋文前段「…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有所矛盾,則在繼承開始後之繼承權侵害態樣為何,即滋生疑義,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應予補充解釋云云。惟查,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闡釋有案。是以,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者,並不具備上開要件,其乃侵害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並非侵害繼承權,亦經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一併指明。綜上所述,本院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內容並無矛盾之處,對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要件亦闡釋甚明,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不受理。
二十林廷郎聲請書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等,認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刑事判決、同院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二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57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等,認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刑事判決、同院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二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六九次、第一二七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再次聲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違背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林顯森聲請書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等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6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規定,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關於指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規定牴觸憲法部分,前經本院釋字第五八○號解釋並未違憲,闡釋甚為明確,核無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必要。關於指摘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違憲部分,聲請人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鍾國祺聲請書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九二五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801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九二五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係爭執上開刑事裁定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丘建新聲請書為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8023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並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盛寶璉聲請書為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九號刑事判決及裁定違憲,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8027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黃嘉明等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九號刑事判決及裁定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牴觸,聲請解釋。惟查法院之裁判本身,依現行法制,尚不得為違憲審查之標的。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台灣志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沈慶京聲請書為稅捐稽徵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九號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規定,不當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上權利、違反量能課稅原則、租稅平等原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及信賴保護等原則,且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牴觸,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81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九號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且未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不當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上權利、違反量能課稅原則、租稅平等原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及信賴保護等原則,且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牴觸,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係爭執上開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盛寶璉聲請書為確認轉讓渡書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審理該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確認轉讓渡書存在事件,拒絕適用依法應適用之法律,有違反憲法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803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確認轉讓渡書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審理該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確認轉讓渡書存在事件,拒絕適用依法應適用之法律,有違反憲法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經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未經確定終局裁判,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與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曄瑞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美鈴聲請書為競業禁止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二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字第三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9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競業禁止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二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字第三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係爭執相同審判權機關之普通法院間之裁判見解不同,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王上足等四人聲請書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0一四六六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六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0九0七號函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62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0一四六六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六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0九0七號函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財政部六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0九0七號函釋為:「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既已依法申請核准延期繳納,如已逾申請復查之期限,自不得再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而本件聲請意旨,係指上開函釋對於人民之行政救濟期限,未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徵收期間,類推予以延長復查期限,有違平等原則之疑義云云,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於系爭裁判中引用該等函釋之見解有所不當,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九立法委員高思博等一百零九人聲請書為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通過之「變更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方案」,並未敘明變更公務人員退休保障、影響人民財產權之法令依據,依法應送立法院審查,然考試院拒絕送請審查。故就考試院上開方案是否應送立法院審查之爭議,認有立法委員行使職權,適用憲法上之疑義,聲請解釋。又銓敘部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實施上開方案,並增訂「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三點之一,其因此可能發生之損害,事實上已屬全面且急迫,而無其他手段足資防免,併聲請暫時處分案。
會 台 字第8022號
決議:
(一)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立法委員高思博等一百零九人聲請意旨略以: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通過之「變更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方案」,並未敘明變更公務人員退休保障、影響人民財產權之法令依據,依法應送立法院審查,然考試院拒絕送請審查。故就考試院上開方案是否應送立法院審查之爭議,認有立法委員行使職權,適用憲法上之疑義,聲請解釋。又銓敘部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實施上開方案,並增訂「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三點之一,其因此可能發生之損害,事實上已屬全面且急迫,而無其他手段足資防免,併聲請暫時處分。惟查聲請人所指考試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決議通過之銓敘部所提變更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方案中之甲案,諸如公務人員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主管人員及政務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百分比擬定為百分之七十五至八十,任職二十五年者上限百分比擬定為百分之七十五,其後每增一年,增加零點五個百分比,最高三十五年,上限百分比為百分之八十乙節,乃考試院就公務人員退休相關政策所為之決議,該方案經考試院銓敘部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據以修正增訂「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三點之一,由該部發布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實施(考試院第十屆第一五八次、第一五九次會議紀錄,銓敘部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部退一字第0九五二五八五五五0一號函參照)。茲銓敘部既已將上述方案之內容詳細具體化增訂為前開要點第三點之ㄧ,並將該要點以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部退一字第0九五二五八九0五八號函送請立法院查照,經立法院第六屆第三會期第三次會議決定交法制、預算及決算兩委員會審查在案(立法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台立院議字第0九五00五0二二六號函參照),是立法院即得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就該要點加以審查,已不生考試院上開方案是否應送立法院審查之爭議,自亦不生立法委員行使職權,適用憲法上疑義之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至其所稱考試院上開方案是否應送立法院審查之爭議,事涉機關權限爭議,未以立法院之名義聲請,與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亦有未合。又本件聲請案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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