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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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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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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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第1277次會議不受理決議案
一、陳英琪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36號)
二、賴明燦聲請案。(會 台 字第7276號)
三、張如成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10號)
四、薛榮健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13號)
五、美麗森林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蔡茂祥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20號)
六、彭麗玲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64號)
七、魏祝永明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36號)
八、薛榮健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11號)
九、鄭興玉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48號)
十、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盛鈞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15號)
十一廖志蒼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31號)

一、陳英琪聲請書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強制戒治處分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3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強制戒治處分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上開裁定依法得抗告,但聲請人並未抗告,是該裁定尚非確定終局裁判,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賴明燦聲請書為回任公職事件,認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一八號判決,均有牴觸憲法第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27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回任公職事件,認(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系爭法律)雖有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得隨同移轉留用或離職等待遇方式,但就其從業人員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未有得轉任其他公職之規定;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一八號判決,亦未顧及聲請人之服公職權利,均有違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爰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原任職之國營事業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轉為民營型態時,聲請人依上開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選擇隨同移轉而為留用人員,該公司乃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支付相關給與,並由交通部撥付其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補償金在案。是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起向交通部申請回任公職時,依法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則系爭法律就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原具公務員身分者,縱無得轉任其他公職之特別規定,亦不生侵害聲請人服公職權利之問題。且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援引前開條例第八條,僅用以說明聲請人於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選擇隨同移轉留用後,如何結算其年資給付及補償其公保權益損失等,並非作為駁回聲請人請求回任公職之訴之依據,亦即系爭法律並非該判決之基礎。至確定終局裁判本身,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故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張如成聲請書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七三)廳民一字第四六五號研究意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民事判例、司法院(八三)院台廳民一字第一一00五號研究意見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三三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憲法第十五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1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七三)廳民一字第四六五號研究意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民事判例、司法院(八三)院台廳民一字第一一00五號研究意見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三三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憲法第十五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或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違憲之處;至於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三號民事判決並未經選編為判例,與司法院(七三)廳民一字第四六五號研究意見及司法院(八三)院台廳民一字第一一00五號研究意見等,皆非本院所得審查之客體,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薛榮健聲請書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13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美麗森林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蔡茂祥聲請書為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0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五號民事判決等適用同一規定所已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2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適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0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五號民事判決等適用同一規定所已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係爭執相同審判權機關之普通法院間之裁判見解不同,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彭麗玲聲請書為告訴他人詐欺案件,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64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告訴他人詐欺案件,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泛稱終局裁判適用之法律侵害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魏祝永明聲請書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075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36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94年9月30日處大二字第0940021380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94年10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雖於10月11日函復本院,惟查其內容,均非提出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迄今逾越補正期限已久,仍未補正,應不受理。
八、薛榮健聲請書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11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有牴觸憲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泛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有違於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關於應考試權之保障,至其如何與憲法此等保障意旨相違背,則未具體予以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鄭興玉聲請書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三六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三項,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第五三八號、第五七四號、第五八九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4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三六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等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七七次、第一二六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件再行聲請解釋,仍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指上開判決適用之法令違反信賴保護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十、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盛鈞聲請書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15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設賠償最高限額之限制,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所指摘民法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規定,未設賠償最高限額,僅涉及法律上之利益是否衡平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何種憲法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與首開規定已有不符;復僅在指摘該確定終局裁判不應無視聲請人因契約之履行實際所獲對價報酬之多少,而判令聲請人應與其受僱人連帶賠償契約相對人鉅額之侵權行為賠償金額,要屬裁判適用法律當否之問題,並非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綜上所陳,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廖志蒼聲請書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一五號刑事裁定,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強制戒治處分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31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一五號刑事裁定,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強制戒治處分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僅泛稱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符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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