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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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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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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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舉行之第一二七四次會議中,就(一)高0美為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及銓敘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銓一字第一九四六三一二號書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二)顏0承為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所適用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0五號解釋。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七五號、第四八三號解釋參照),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定,區別各類年資之性質,使公務人員曾任聘用人員之公務年資,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定,使公務人員原任聘用人員年資,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八十四年施行細則)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八十七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者,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並另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衡量此項修正,乃為維護公務人員文官任用制度之健全、年功俸晉敘公平之重大公益,並有減輕聘用人員依八十八年修正前舊法規得受保障之利益所受損害之措施,已顧及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亦尚無違背。
上開施行細則旨在提供公務人員於依法任用之後,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前所曾任之公務年資,酌予核計為公務人員年資之優惠措施,本質上並非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故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七五號、第四八三號解釋參照),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
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參照)。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公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本院釋字第五0一號解釋參照)。聘用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以下簡稱「聘用條例」)第三條規定,係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乃屬編制外依契約給與報酬之臨時人員。聘用無須資格,無官等職等、無法定之官稱或職稱,亦不敘俸。因其無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依聘用條例第六條,特別明定其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退休法、撫卹法,無由主張公務人員俸給銓敘之權利。惟公務人員於依法任用,取得實任資格之後,依八十四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八十七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同其意旨),其曾任聘用人員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查其意旨,係因年功俸制度之精神,重在獎掖優秀公務人員之年資與功績,以鼓勵久任。依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規定,必須考績甲等或是連續兩年考績乙等者,始能晉敘年功俸一級。正式公務人員晉敘年功俸所需之考績等級,較諸晉敘本俸者為嚴。聘用人員之制度設計與正式公務人員相異,僅於約聘契約存續期間,以考核方式觀察工作績效,作為續聘或解聘之依據,並無與公務人員考績法完全相同之考核規定,然曾任聘用人員之公務年資,卻可依八十四年及八十七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形成銓敘合格年資不如未經銓敘合格之年資的不合理現象。為求公務人員文官任用制度之健全與年功俸晉敘之公平,乃為上開修正,對公務年資之採計,予以差別待遇,使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之年資,不及於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前所曾任之所有公務年資。而其不包含曾任聘用人員之公務年資,係依各類年資考核寬嚴之不同,對之採取不同之認定標準,並非恣意選擇,符合國家對整體文官制度之合理安排,以及維護年功俸晉敘公平性之目的。主管機關基於公共政策之考量,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理,且與目的之達成亦有合理之關聯性,故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然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訂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修正法規之內容,如人民因信賴舊法規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並因法規修正,使其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與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受損害者,應針對人民該利益所受之損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俾減輕損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惟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參照)。
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定,使公務人員原任聘用人員年資,依八十四年及八十七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者,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人民如信賴八十四年及八十七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而於八十八年施行細則修正前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並筆試及格,開始接受實務訓練,預期於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實任公務人員職務時,依八十八年修正前之施行細則申請並取得提敘年資之權益,因屬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故非不得主張信賴保護。至人民如於八十八年施行細則修正後,始為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報名參加考試,並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無庸贅言。
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為特別保護依修正前法規已可合理期待其提敘權益者之既得利益,於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本細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乃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俾使新施行細則生效前,已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但尚未辦理提敘者,得及時辦理俸級提敘,同時使部分已應公務人員考試筆試及格,於過渡期間受訓期滿,而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員,亦得依舊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俸級提敘,以保障其權益,雖仍有部分已考試及格、尚未受訓期滿人員,因未能及時於過渡期間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未能同享俸級提敘之利益,對其權益之保護未臻周詳,惟為避免修法所追求公益目的遲未能實現,過渡期間本不宜過長,而新法規之修正本質上為正常文官制度外優惠措施之縮減,衡諸人民依舊法規本可預期得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而依新施行細則只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所損失之利益,與主管機關為建立公平合理之公務員年功俸制度所欲維護之公益,新施行細則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特定日期為施行日期之過渡條款規定,尚屬合理,與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均尚無違背。
上開施行細則旨在提供公務人員於依法任用之後,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前所曾任之公務年資,酌予核計為公務人員年資之優惠措施,本質上並非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故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該次會議由司法院院長翁大法官岳生擔任主席,大法官城仲模、林永謀、王和雄、謝在全、賴英照、余雪明、曾有田、廖義男、楊仁壽、徐璧湖、彭鳳至、林子儀、許宗力、許玉秀出席,秘書長范光群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曾大法官有田、許大法官玉秀分別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楊大法官仁壽與王大法官和雄共同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均經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附(一)曾大法官有田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二)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三)楊大法官仁壽與王大法官和雄共同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四)本件高0美、顏0承分別提出聲請案之事實摘要。


釋字第六0五號解釋事實摘要
(一)高○美案
聲請人於76年至88年間在智慧財產局等機關擔任約聘研究員12年餘,88年高考及格,89年2月派代該局科員,暫支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並經銓敘部採計4年約聘人員年資,提敘俸級4級,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
嗣聲請人於89年7月1日調任該局商標助理審查官,申請採計提敘其積餘約聘年資,重行審定為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經銓敘部89銓一字第1946312號函復略以,聲請人考試及格生效日期為同年2月21日,係在俸給法施行細則同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後,應適用新細則之提敘俸級規定,核與規定不合,無法辦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並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爰聲請解釋。
(二)顏○承案部分
聲請人曾於77年至89年任中央標準局約聘專利審查委員,應89年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考試三等考試及格,89年6月2日派任該局薦任專利助理審查官實習,7月合格實授並任智慧財產局薦任專利助理審查官。其任用案經銓敘部90年2月14日90銓一字第1991812號函,適用俸給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提敘俸級規定,採計聲請人78至82年計4年之約聘年資,提敘俸級4級,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在案,爰聲請解釋。

釋字第六0五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曾有田

本件聲請人高秀美就其曾擔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約聘研究員期間之年資,可否於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筆試及格、接受實務訓練中,預期嗣經任用為實任公務人員後,按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先後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下稱「舊條文」),於銓敘審定職等後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乙節,爭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下稱「系爭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條文」),令其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影響其依憲法第十八條服公職後所得享有之俸給權益,主張系爭條文違反憲法上平等權保障、信賴利益保護、法律保留、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聲請解釋。
多數意見針對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於解釋文與理由書中詳論系爭條文對於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平等權並未構成侵害,亦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且系爭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訂有合理之過渡條款,故與本院大法官歷來闡釋之信賴保護原則亦無違背,此外,多數意見亦於平等權保障之審查操作中,依比例原則權衡公益與私益之取捨,是以,本席對多數意見就本號解釋審查標的認屬合憲,表示贊同。惟聲請書中一再提及系爭條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乙節,多數意見未予清楚說明,本席因恐聲請人誤會大法官未就此項主張加以審理,而有漏未解釋之疑義,特就所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問題,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一、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憲法上之基本原則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法律主治(rule of law)的本質意涵,乃指人民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之秩序規範決定其舉措,因為在法治國家,不能期待人民於現在行為時遵守未來制訂之法令,此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依此原則,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原則上亦不容許國家經由立法對於既已完結之事實,重新給予法律評價。人民行為時所信賴之法秩序,如事後因立法者之政策考量予以調整,原則上不得追溯變動先前法秩序下所保障之權益,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之另一原則相牴觸。故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原則底下,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為憲法上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之基本原則,毋待憲法明文。(註一)
論者有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區分為二個層次,即立法上不溯及既往與適用上不溯及既往。(註二)此乃因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規範對象之不同而產生。蓋立法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針對立法機關與訂定授權命令之行政機關,要求該等機關原則上不得制訂具有溯及效力之法令;適用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則係針對依法行政之行政機關或依法裁判之司法機關,要求該等機關不得隨意將法令溯及適用。基於本院大法官釋憲職權限於抽象法規審查,毋寧應將此項原則之審查重心置於立法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維護,至於行政或司法機關適用法令涉及不溯及既往原則所採取之見解,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相關規定,尚非本院所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

二、「法律溯及既往」之概念應僅限於法律回溯對施行日期前已完結之事實生效,至學術上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類型,應依「信賴保護原則」予以審查。
關於法律溯及既往之類型,德國憲法法院之裁判見解及我國學術討論上,將之區分為「真正溯及既往」(echte Rückbewirkung)或「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Rückbewirkung von Rechtsfolen)與「不真正溯及既往」(unechte Rückbewirkung)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tatbestandliche Rückanknüpfung):
(一)所謂「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效果之溯及生效」,即上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所擬處理之類型,其與「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在法律效力上之區別,在於後者係指法令公布施行後,對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向將來發生效力,亦即新法將法律效果的發生,連結到其公布施行前既存之事實;而前者則指法令公布施行後,回溯對前已完結之事實回溯生效。(註三)二者之區別可圖示如下:

圖一:「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在法律效力上的比較(圖示請詳見附加檔案)

倘法令之適用範圍回溯至其生效日期前已完結之事實,則人民對於先前法秩序之信賴勢必遭受破壞,甚至原屬合法之行為,因嗣後法令之制訂或修正,而使之在法律上重新被評價為違法行為,進而可能遭受不可預期之法律制裁,故此種情形有違前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至於僅向將來生效之法律,因對於先前已確定之法律關係或已完結之事實並無影響,故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
(二)然而,向將來生效之法律仍可能延伸出另一層次之法律問題。蓋人類活動係按時間之軸線延續進展,倘若人民在新法令公布、施行前,基於對舊法令所創設秩序之信賴,已開始表現具體之行為,期待在將來法律關係確定或事實完結後能獲得一定之利益,則新公布之法令若減損人民未來具體利益之實現可能性,亦可能導致人民因信賴舊法秩序而遭受權益損害之態樣。此與前述法律溯及生效可能對人民產生相類似之侵害結果,故學者引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創設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概念,以肆應此種法律爭議狀態。(註四)此種信賴利益保護之範圍及時點,可圖示如下:

圖二:「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之法律效力、事實關係與信賴利益保護時點之說明(圖示請詳見附加檔案)

人民因法令變動致其信賴先前法秩序及由此衍生之期待利益受有影響者,大法官釋憲概以「信賴保護原則」予以審查(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解釋參照),均足貫徹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故於既有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外,另行援用「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等概念,似屬多餘。

三、本案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充其量僅屬學術上所稱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情形,多數意見已依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審查。
查聲請人高秀美係自七十六年十月起任職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約聘研究員,於八十八年間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筆試及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始接受為期四個月之實務訓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取得實任公務人員資格,嗣後由其服務單位為其向考試院銓敘部申請審定職等與提敘俸給,而系爭條文係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開始施行,故系爭條文顯非對其施行前已完結之事實回溯生效,從而本案並不涉及前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範,甚為明確。次查,該聲請人於系爭條文修正發布前既應公務人員考試筆試及格,並已接受實務訓練,足認其確有基於對舊條文規定之信賴而表現具體行為,期望於實任公務人員後申請取得較高職級及俸給之權益,因而客觀上確有信賴事實存在,然其行為完成之時點係在系爭條文生效施行之後,則聲請人對先前法秩序之信賴利益是否值得保障,即屬前述學界所引介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態樣。多數意見對此已依本院大法官解釋歷來所持見解,審查其行為是否合乎信賴保護之要件,且以系爭施行細則顧及系爭條文對舊條文之修正可能對於部分人民產生不利益之影響,於其第十九條訂定過渡條款,以資緩和,就本案該聲請人經過渡條款展延系爭條文生效日期後,仍未能適用舊條文乙節,權衡主管機關為建立公平合理之公務員年功俸制度所欲維護之公益,與聲請人依舊條文本可預期得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而依系爭條文只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所損失之利益,認系爭條文與過渡條款與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高秀美雖主張系爭條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惟該標的並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要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故該聲請人之該項主張,洵屬誤會。至本件案情屬於學術上所稱「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之態樣,多數意見已就此項主張,依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予以審查,是多數意見對於該聲請人之各項主張均已充分審理,並無漏未解釋之情事,特此指明。
至於聲請人高秀美另主張銓敘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銓一字第一九四六三一二號書函牴觸憲法,聲請解釋部分;查該書函係銓敘部答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否准聲請人擬請採計其積餘約聘年資,重行審定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三五俸點之行政處分,並非抽象法令規範,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尚非大法官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此部分聲請應不受理。又聲請人顏吉承亦主張前揭系爭條文違憲、聲請解釋部分,查其參加八十九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技藝職系工業設計科考試之報名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二十四日)與考試日期(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至十二日)、榜示錄取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依序均發生於系爭條文發布與施行日期以後,故於系爭條文修正發布、施行日期以前,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事實存在,因其聲請解釋之標的,與前述已解釋部分,係屬同一審查標的,故無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均併予指明。

註解:
註一:參見林三欽,〈行政法令變遷與信賴保護—論行政機關處理新舊法秩序交替問題之原則〉,《東吳法律學報》,第十六卷一期,第一四0頁;陳愛娥,〈國小校長的「遴用」或「遴選」〉,《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二十一期,第一四一頁;李建良,〈法律的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台灣本土法律雜誌》,第二十四期,第八十四、八十五頁;另學者陳新民則以德國與美國理論與實務界之討論,肯定此項原則之存在,氏著,〈法治國家理念的靈魂〉,《法治國家論》第二二五、第二二六頁。至於比較憲法上明定立法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者,如美國憲法第一條第九項第三款與第十項第一款,本於普通法的傳統,明定聯邦國會與各州不得制定溯及既往之法律;大韓民國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日本國憲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與匈牙利共和國憲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均規定國家不得制定溯及既往之刑事法律;又大韓民國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則規定國家不得制定溯及既往限制人民參政權與財產權之法律。參見國民大會秘書處編,《新編世界各國憲法大全》,第一冊,第一0四頁(大韓民國憲法),第二二一頁(日本國憲法),第二冊,第二一九頁(匈牙利共和國憲法),第三冊,第四0八頁(美國憲法)。
註二:參見林三欽,前揭註一,第一四一頁;彭鳳至,〈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憲法地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四十八期,第九頁至第十一頁。
註三:參見李建良,前揭註一,第八十一頁;林三欽,前揭註一,第一四四頁。另可參見本院釋字第五八0號解釋楊仁壽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暨協同意見書,與許玉秀大法官之一部協同暨一部不同意見書,對此問題均有闡述。
註四:參見陳愛娥,前揭註一,第一四二頁;李建良,前揭註一,第八十一頁;張文郁,〈限時法和法律之溯及既往〉,《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四十六期,第一五五頁。


釋字第六○五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本件聲請解釋客體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的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下簡稱系爭修正條文),區別曾任聘用人員而後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及自始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公務年資,使前者在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之後,不能比照後者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只能提敘至本俸最高級,多數意見認為此種差別待遇,不違反憲法第七條所規定的平等原則,本席認為尚無可議;至於同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以下簡稱系爭過渡條款)規定上述系爭修正條文在發布五十天後方才開始施行,多數意見將這種法規施行準備期間的規定認定為過渡條款,本席亦可同意。但是對於同樣在系爭修正條文發布時已通過公務員考試、正在受訓中的曾任聘用人員,只因為在指定的施行日之前是否受訓期滿而取得實任公務員資格,即產生依照舊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或依照系爭修正條文規定,只能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的差別待遇,本席認為與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並不相符,但因多數意見已針對系爭過渡條款未臻周詳加以非難,本席勉強同意多數意見的合憲結論,爰說明理由如后:
一、 解釋方法的選擇
(一)兩種解釋方法
本件聲請有兩種解釋可能性。第一種解釋方法,可以認為系爭過渡條款規定系爭修正條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開始實施,目的在使系爭修正條文發布時,已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得以完成改敘程序。換言之,該延後施行的規定,是保護系爭修正條文發布時已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既有有利法律地位的過渡條款。如此一來,凡在系爭修正條文規定發布後、開始施行前方才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就不在可以改敘俸給之列。但實際上卻有在系爭修正條文發布後、開始施行前方才完成受訓而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可以依照舊法以年功俸最高級改敘,而同樣還在受訓,但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後方才受訓完畢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卻失去依照舊法改敘的機會,形成因為受訓期間長短的不同,導致受保護的程度不同。根據這種解釋方法,本件聲請應該審查的是憲法上的平等原則,大法官必須說明為何同樣的法令設計,卻因為受訓期間長短的不同,導致人民受保護程度有所差異。
第二種解釋方法可以認為,系爭過渡條款是一個給予五十天補救機會的過渡條款,這個過渡條款所要保護的,包括在系爭修正條文開始施行時已經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以及在五十天過渡期間內方才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如果從憲法的角度而言,認為上開過渡條款僅保護在過渡期間內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尚屬適當,則必須說明為何同樣考試及格且開始受訓,有些可以認定為沒有具體信賴行為,而不受信賴保護,或者雖然有具體信賴行為,但沒有保護的必要,換言之,同樣必須說明為何過渡期間的限制不必考慮各種不同的受訓完成時間。
(二)不甚圓滿的合憲解釋
總而言之,不管哪一種審查,本號解釋都必須審查不同保護程度是否符合平等原則。那麼究竟哪一種解釋方法是符合憲法意旨的解釋方法?
就過渡條款的妥當性而言,如果採第一種解釋方法,也就是規定新法令施行的準備期間,是為了讓系爭修正條文發布時已經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完成改敘手續,則五十天期間已屬足夠。至於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尚在受訓,而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前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仍獲准改敘,則為主管機關的執行疏失,主管機關執行疏失所導致的不平等,不是釋憲機關所能置喙。這種解釋方法可以迴避對平等原則的審查,但是執行機關之所以不能察知制定法規的原意,原因在於過渡條款以時間為規範內容,未能清楚呈現立法意旨,則過渡條款因而有不明確的瑕疵,應該受法律明確性原則的審查。如果採第二種解釋方法,則必須審查將五十天作為過渡期間,是否出於立法恣意?特意不保護在五十天以後方才完成受訓而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是否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而差異性的信賴保護,是否符合平等原則?
多數意見採取第二種解釋方法,認為五十天的過渡期間已經使修正條文發布前已經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以及在開始施行前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的利益獲得保障,五十天的過渡期間已經顧及對人民的信賴保護。至於排除發布時已經通過考試,並已開始接受公務人員職務訓練,但在修正規定施行後方才完成受訓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則是為了使修法所要達成年功俸晉敘公平的目的早日實現,換言之,不保護這些曾任聘用人員的信賴利益,多數意見認為並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因此也未違背平等原則。
基本上,多數意見是就系爭過渡條款與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合致之處,維持本院大法官在五二五號解釋所確立以過渡條款保護信賴這個解釋原則。多數意見的解釋基礎值得贊同,但為何同樣的原則對於某些同樣具備考試及格並開始受訓兩個條件的曾任聘用人員卻不適用,多數意見並沒有真正提出解釋,以系爭修正條文所要實現的公益作為理由,其實正好沒有提出理由,因為同樣在實現系爭修正條文所追求的公益之下,有部分具備考試及格並開始受訓兩個條件的曾任聘用人員,竟可以回溯適用舊法,而使原可期待的利益獲得保護。系爭修正條文所要實現的公益很重要這個理由,應該用於決定針對修正公布日前所有通過考試且正在受訓的曾任聘用人員,有無設置過渡條款予以保護的必要,至於在所有修正公布日前通過考試且正在受訓的曾任聘用人員當中,究竟多少人可以受到保護,多少人沒有保護必要,必須另尋理由。多數意見唯一提出的理由是,為實現公務人員年功俸晉敘的公平,過渡時間不宜過長,如果這個理由成立,則應該解釋將過渡時間延長一個月或一個半月,對於公益的實現可能造成如何不利的影響,或者說明不以時間,而以具體信賴事實界定保護界限,對於系爭修正條文所要實現的公益,如何不妥;尤其提敘標準的改變,雖然可以稱為優惠措施減少(解釋理由書第五段參照),所造成的利益減少並非可能有限 ,相對地,如果排除在保護範圍之外的曾任聘用人員屬於少數,讓他們能依照舊法提敘年功俸至最高級,似乎不至於對國庫造成嚴重負擔,因此看不出擴大保護他們的權益,對修正規定所要實現的公益有何明顯妨礙。基於上述質疑,本席認為多數意見對平等原則的審查,過於寬鬆,但是因為多數意見對過渡期間規定所造成的差別待遇,也已提出未臻周詳的責難,本席因此勉強同意多數意見的解釋結論。
二、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的位階關係
(一)有信賴保護問題,無平等問題?
因為系爭過渡條款的規定的確未臻周詳,所以多數意見對於過渡期間規定已顧及信賴保護原則,且與平等原則尚不違背的推論其實相當模糊。所謂已顧及信賴保護原則,應該是針對系爭修正條文開始施行時已經取得,以及在五十天過渡期間內方才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而言,在五十天以後方才完成受訓而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並沒有受惠於信賴保護原則,因此如果要作成合憲解釋結論,似乎只要說明為什麼這些曾任聘用人員,不必受信賴原則的保護,如果不能提出合理的說明,那麼就是系爭過渡條款的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不發生與平等原則有無違背的問題,至於如何判斷有無必要制定過渡或排除條款,以保護特定已存在的有利法律地位,則似乎屬於審查信賴保護原則時,比較公益與私益的問題。
就本件聲請而言,這個看法似是而非。就系爭修正條文而言,究竟是否必須設置過渡條款,以保護某些已經存在的法律上有利地位,的確只要比較公益與私益的保護必要性,以及彼此損益消長是否妥當,但是既然系爭過渡條款已經規定修正條文施行的過渡準備期間,是否需要設置過渡條款的問題即不存在,由於該過渡期間規定限制了保護範圍,所以對於沒有受到保護的對象,既是與信賴保護原則有所牴觸的問題,也是牴觸平等原則的問題。
(二)審查信賴保護原則應該同時審查平等與比例原則
本院大法官審查信賴保護原則,多半只是籠統論述公益與私益的比較,而後得出信賴保護是否必要,以及信賴保護程度或範圍是否合理的結論 。表面上看起來,信賴保護原則有自己獨立的審查內涵,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涉,其實審查信賴保護是否必要,以及信賴保護程度或範圍是否合理時,正是在依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審查信賴保護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的傳統審查論述之所以始終模糊,就是因為沒有意識到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在其中的作用,因為沒有意識到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在審查信賴保護原則中的作用,所以始終誤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當作信賴保護原則的下位規則。
在法治國原則中,信賴原則屬於法定原則,因為法定才可以創設信賴,也才有保護信賴的必要,所以信賴保護原則衍生自法定原則,而法定原則又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位階相同(釋字第五七三號及第五七四號解釋本席意見書參照),論述信賴保護原則,並不當然可以不論平等及比例原則。以本件聲請為例,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所謂「……新法規之修正本質上為正常文官制度外優惠措施之縮減,衡諸人民依舊法規本可預期得提敘俸給至年功俸最高級,而依新施行細則只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所損失之利益,與主管機關為建立公平合理之公務員年功俸制度所欲維護之公益,新施行細則則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特定日期為施行日期之過渡條款規定,尚屬合理……」,其實正是在檢驗系爭過渡條款不適用於本件聲請人這種曾任聘用人員,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在每個信賴保護原則的審查中,只要涉及公私法益的權衡,就會涉及比例原則的審查,但未必涉及平等原則的審查,本件聲請因為以系爭修正條文施行準備時間作為認定舊法的過渡適用範圍,使得相同的事實,遭受不同的待遇,因此也有審查平等原則的必要。
以事實分界新舊法的適用範圍,必定需要進行比例原則的審查 ,以時間分界新舊法的適用範圍,則需要進行平等原則的審查,如果時間的分界同時是事實的分界,則必須同時審查比例及平等原則。總之,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可以同時進行審查,本件聲請是最好的例證。本件聲請的過渡期間規定,使得同樣通過考試以及已經開始受訓的事實,區分成五十天以內和以外完成的兩種事實,同時有時間和事實因素在內,因此要證立憲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未遭違背,必須能通過平等及比例原則的審查方可。
(三)信賴保護原則不是衍生自法安定性原則
所謂一事衍生自另一事,必定是所衍生者在後或在下面,例如罪刑法定原則衍生效力絕對不溯既往、禁止適用習慣法、構成要件明確性及禁止類推適用等下位派生原則;又如信賴保護原則衍生自法定原則,因為先有法,才有法的信賴。但信賴保護原則不是衍生自法安定性原則。法安定性是法定原則所創造出來的,法定原則同時也創造了信賴保護原則,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是源自於法定原則的兩個位階相同的原則。信賴保護的範圍,可以決定舊的法秩序被維護到什麼時候,以及新的法秩序何時確定,但是法秩序的安定並不是目的,法秩序的安定本身在於維護人民權益,信賴保護的目的也是維護人民權益,法秩序的安定和信賴保護會同時發生,二者相互調整,但不是互相衍生的關係。如果保護信賴的目的是維護舊法秩序的安定,則豈不是有害新法秩序的早日確定?如果保護信賴的目的,在於使新的法秩序早日確定,又豈不是會破壞舊的法秩序?所謂信賴保護原則衍生自法安定性原則的說法,是對這兩種概念位階的混淆 ,本席曾於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有所闡述,藉此特別再次澄清。
三、法律溯及既往概念的再澄清
(一)錯誤類比
本席曾於釋字第五七四號、第五七七號及第五八○號解釋意見書中,嘗試釐清法律溯及既往概念的意涵,並辨明分界真正與不真正溯及既往概念在方法論上的謬誤,確認不真正溯及既往是一個方法論上無效的概念 。本協同意見書將進一步澄清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二法庭 區分「法律效果回溯」(Rechtsfolgenrückbewirkung)與「構成要件回溯連結」(tatbestandliche Rückanknüpfung)的意義。
學說上將「法律效果回溯」(Rechtsfolgenrückbewirkung)類比真正溯及既往,將「構成要件回溯結合」(tatbestandliche Rückanknüpfung)類比不真正溯及既往 ,並不正確。一般所稱的法律效果回溯就是「法律生效時間的回溯」(Rückwirkung der zeitlichen Rechtsfolgeanordnung) ,是用來稱呼過渡或例外條款以時間分界新舊法適用範圍的溯及類型;也被稱為要件事實回溯連結的「構成要件回溯連結合」,則是用來稱呼以構成要件事實分界新舊法適用範圍的溯及類型。既然真正與不真正溯及既往的概念分類,是以法律所涵攝的事實是否已經完全完成或者尚在繼續發生中,作為區分標準,依照兩種不同區分標準所得出的結論,或者在某些個案果然可以互相對應,但不可能完全等同,將「法律生效時間的溯及」類比「真正溯及既往」,將「構成要件回溯結合」類比「不真正溯及既往」,不可能是正確的,本件聲請就是最好的例子。以本件聲請人高秀美的情形為例,就是屬於所謂「法律生效時間回溯」的類型,對於該聲請人,新法就是因為生效日期的規定,而溯及於已經通過考試並正在受訓的聲請人;但是如果將藉由生效日所界定的事實,理解為在五十天過渡期間內已完成受訓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則本件聲請人的情況,根本是未來的事實,並沒有溯及既往可言;又如果將通過考試並已開始受訓理解為本院大法官第五二五號解釋所謂的具體信賴事實,則新法回溯適用於本件聲請人的情況,豈是「真正溯及既往」?不正好是所謂的「不真正溯及既往」!
(二)「法律效果回溯」與「構成要件回溯連結」也是方法論上無效的分類
溯及或不溯及既往是適用法律的一種程序原則,所要實現的實體價值是信賴保護,如果如此定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對於已經發生的事實,新的法律不回溯適用」,大約沒有必要反對,因為對一個只是作文義解釋的定義,除非逾越社會一般理解的文義範圍,否則沒有反對的必要。但是,沒有疑義的定義,卻不必然是一個有用的定義,上述的定義在實際援用時,必然會發生的問題,是何謂已經發生的事實。何謂已經發生的事實,立法者(廣義)必須基於立法或修法的目的加以決定。立法者對於已發生事實的界定,本有自由形成的權限,釋憲機關所要審查的是,立法者是否故意濫用形成自由或因疏失而過度使用形成自由,而不當限制人民基本權。
所謂法律效果的回溯與事實的回溯連結,看起來好像是兩種不同的評價方式,其實所謂法律效果的回溯,是一句空話,問題在於回溯什麼?在於法律效果回溯至哪一種事實?必須確定的不是法律效果的回溯,而是事實的過去與現在。正因為如此,所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闡明法律生效日期的效果回溯時,提到必須考量生效日後受到不利影響的基本權 。而所謂事實的回溯連結,同樣是在確定應該被回溯的事實是哪一些事實,哪一些事實不是屬於完全過去的事實,法律效果如果及於這些事實,就不是回溯,或者就是可以被容許的「事實的回溯連結」。這種分類和真正與不真正溯及的分類一樣,都是企圖建立憲法所容許的回溯概念,為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尋求例外。雖然根據立法方式,區分依時間或依事實分界新舊法的適用範圍,並非毫無意義,但是,審查時間的分界方式時,終究還是必須說明時間所分界出來的事實為什麼不是應該被保護的具體信賴事實,因此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二庭的分類,依舊是空洞的分類,徒然滋生紛擾,混淆判斷而已 。
四、結語
之所以在溯及既往概念及信賴保護原則上面,會有這許多徒增困擾的審查基準出現,導因於誤認為法律不溯既往是鐵則。其實只有在之前法令並未規定的情形,因為人民對新法的法信賴完全不存在,所以才需要絕對不溯既往原則,以避免人民因為對舊秩序的信賴而遭受不利益。否則一如本席在本院大法官第五七七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指明,遇有法律變更的情形,基於修法原意是改善,而不是改惡,當然應該將利益回溯給人民,除非回溯效果是不利益。因為改變現狀往往有害有利,可能是有利多數,有害少數,則只要立法者對於新法效力適用範圍的界定,也可以說是對於新舊事實的界定,能夠通過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審查,立法者的立法形成自由,就會是一個沒有違反憲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而可以獲得憲法背書的形成自由。
對於本件聲請,多數意見雖然就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有所非難,可惜本院大法官並未給予個案聲請人尋求非常救濟程序的救濟機會,以致未能顧全人民權益的保護,因此並不圓滿。爰提出補充論述如上,以為本院大法官未來審理相同或類似聲請參酌。
(註解請詳見附加檔案)


釋字第六○五號解釋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仁壽
                         王和雄

本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本席雖部分贊同,惟多數意見認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廢止公務人員曾任聘用人員年資採計提敘俸給至年功俸最高級之規定,修正為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並另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衡量此項修正,乃為維護公務人員文官任用制度之健全,年功俸晉敘公平之重大利益,並有減輕聘用人員依修正前舊法規得受保障之利益所受損害之程度」,因而據以論斷「已顧及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亦尚無違背。」等語暨其有關引申,則不表贊同。爰從憲法上法治國一般原理中之比例適合性,信賴保護及法的安定性等原則作為論述基準,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如後:
一、本件解釋,實質上殆未以「比例適合性」作為審查基準,致其評價,發生偏失的結果
按法規變更 (包括新制定,修正或廢止等,以下同),對於施行前之「事實關係」,如何地予以適用,論者不一其說,大別之有二:其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一法庭之見解為據者,將法規溯及既往,區別為「真正的溯及」(echte Rückwirkung)與「不真正的溯及」(unechte Rückwirkung)。而以同院第二法庭之見解為據者,則以法律的生效時點作區別,而分為「法律效果之溯及效」(Rückwirkung von Rechtsfolgen)與「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tatbestandliche Rückanknüpfung)(註一)。實則,第二法庭之意圖,無非在強調,作為「不真正的溯及」對象之事例,並非屬於「溯及效果」之問題而已(註二)。二種見解之差異性不大,在此意義之下,將「法律效果之溯及性」理解為「真正的溯及」;將「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理解為「不真正的溯及」,一點也不為過(註三)。事實上,將法規的「溯及效力」,區分為「真正的溯及」及「不真正的溯及」,確實易使行政機關於訂定法規時,或立法機關在立法時有誤認為當然可以任意地訂定或制定「不真正的溯及」之規定,而無須採取「合理的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條款之危險,故與其說不真正的溯及係溯及效力的問題,毋寧將其認為係關於新法規如何適用於既存之法律關係為愈(註四)。為便於說明,以下將沿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二法庭之見解,以法律的生效時間作為二者之區分方法,將法律規定其開始適用,早於該法律公布之前者,稱之為「法律效果之溯及效」;將法律未溯及的生效,僅使法律效果之發生,與施行前之要件事實回溯結合者,稱之為「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爰將之圖示如後(註五):
┌─────────────────────────┐
│法律效果之溯及效與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       │
├──────┬────────┬─────────┤
│      │ 過去     │   將來    │
│      │  ┌─────┴────┐    │
│      │  │ 法律施行(公布) │    │
│      │  └─────┬────┘    │
├──────┼────────┼─────────┤
│法律效果之溯│具備要件之事實 │         │
│及效    │  │      │         │
│      │  └→法律效果 │         │
├──────┼────────┼─────────┤
│要件事實之回│具備要件事實之一│         │
│溯結合   │部分      │         │
│      │   │    │         │
│      │   └────┼────→法律效果│
│      │        │   │      │
│      │        │ 具備要件事實之一│
│      │        │ 部分      │
└──────┴────────┴─────────┘



換言之,所謂「法律效果之溯及效」,係指新法律(包括法規,以下同)於公布前依舊法律已發生法律效果者,將新法律溯及地予以變更,使之發生新法律效果而言。亦即「關於規範的時間適用範圍問題,不過是以規範公布之時點為基準,以決定關於規範所命法律效果之時間的分配而已。因此,其法律效果,究應發生於此規範公布之時點前已然存在之特定期間?抑或應發生於規範公布 (與公布同時)於焉開始之期間?厥為此問題之所在」,因此,法規範之內容,若合乎前一種情形時,即屬此之所謂「法律效果之溯及效」(註六)。
而所謂「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則指於新法律公布前發生之要件事實(截自新法律公布時為止,舊法律之法律效果迄未發生),使之與依公布後新法律之法效果相結合者而言。亦即若於上述時間分配要素之外,另「於規範中含有其他要素(Merkmal),屬於有關此所有事物之適用範圍者,斯乃屬於關於要件事實之要素。此時,法規範使其法律效果之發生,依據公布前之過去時點」之情形屬之。合乎此種情事者,即為「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註七)
以是之故,法律效果之溯及效與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二者有關溯及規範之容許性,在憲法上之審查基準,自不能等量齊觀。此與本件解釋之當否,至有關連,爰述之如次(註八):
(一)法律效果之溯及效:「關於法律效果之溯及效,雖然目前是事後修正,惟一般而言,依修正前法律狀態已經存續之法律效果,其問題乃在於信賴保護。因之,法律效果之溯及效,對信賴保護及法的安定性等法治國一般原理,應加以考量。與此原理應一併加以斟酌者,乃因該項修正的法律效果,係朝事後擴大負擔的方向修正,難免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故其保護領域,須與該法律效果有關之其他基本權,一併考慮及之」。
(二)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相對而言,規範於公布前,時常藉由要件事實之要素而實現,此與『開始作業』的要件事實之要素,回溯地相結合。其回溯結合,與基本權相關,須從基本法之觀點,予以評價。其所應考量者,則係信賴保護、法的安定性與比例適合性(重點放在與過去相結合)等法治國一般原理。而採用之方法,則應考慮實體法問題之基本權解釋與適用方法」。
(三)上位概念之非必要性:「大前提是,須就法規範之『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與『法律效果之溯及效』二者之憲法上基準,嚴加區別。在此意義下,可以說二者並非同屬溯及領域之共同上位概念下所產生的。縱將其上位概念,認係「最廣義的溯及效」,也無從顯示其憲法上之基準」。
本席之所以不厭其詳,就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二法庭之審查基準所持見解,加以迻譯,無非希冀對此涉獵者,能就「不真正的溯及」或「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或多或少有所了解。「他山之石,或能攻錯」,區區微意即在於此。
以本件而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將曾任聘用人員年資採計,由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可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之規定,修正為僅得計至「本俸最高級」,並訂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過渡期間為五十日,其係屬前述「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至為明顯。聘用人員依此規定,必須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之五十日內,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始有其適用。以此而言,其要件事實之「要素」,應為公務人員考試及格(筆試),受訓,期待於受訓完畢送請銓敘部審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間高考筆試及格,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分發在職位上受訓,正在受訓之四個月期間內,前述施行細則修正,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始受訓完畢,取得實任公務員資格時,已逾過渡期間三十六日,致不能適用舊法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之規定。反而另一批同日受訓,期間為二個月者,則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取得任用資格,享受受舊法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之保障等情,果屬非虛,則依此項事實,同樣具備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同日受訓之聘用人員二個要件事實之「要素」,同樣可以期待於受訓完畢後,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可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僅因考試類別不同,致受訓期間有四個月或二個月之分,其一能及時於過渡期間受訓完畢,送請銓敘部審定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另一則不能,衡諸「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於憲法上所應審查基準「比例適合性」(重點放在與過去相結合),前述施行細則完全以「過渡期間」為考量,是否合憲,殊有疑問。本件解釋竟就此憲法上之基準,僅形式上一語帶過,在實質上殆未予審查,令人遺憾。
二、過渡條款或補救措施是否合憲,應以信賴保護之原則加以衡量。本件解釋,逕以新施行細則,另訂定過渡條款,即認於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顛倒本末,忽視憲法上審查基準,未免率斷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國家提供人民信賴之基礎後,國家應考量其如何受本身所為事前行為所拘束之問題。一般而言,信賴保護原則,旨在避免國家事後罔顧人民之信賴,使其遭受不可預測之損失或負擔。若因改革之必要,須加以變更時,應以信賴保護之觀點來限制立法者之形成權(註九)。無論其所採信賴保護方式,係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諸如財產保護)或訂定過渡之條款(諸如存續保護)或其他混合保護方式,都不能偏離信賴保護的觀點。換言之,修廢舊法,制定新法,應比較衡量公益與私益;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條款,則應視其信賴利益而定。二者不能混為一談。
本件解釋認為廢止聘用人員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可以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採取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並另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衡量此項修正,乃為維護公務人員文官任用制度之健全,年功俸晉敘公平之重大公益,與聘用人員依修正前舊法得受保障之利益所受損害之程度,已顧及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等語,殊不知「採取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是修廢舊法、制定新法的問題,而「訂有過渡條款」,纔是信賴保護原則的問題。同樣符合「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及「受訓」兩個要件,並有同樣的期待,一受信賴保護,一不受信賴保護;一可依舊法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一依新法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徒以訂有過渡條款即謂「與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未免本末倒置。
三、信賴保護原則,係法的安定性所衍生,不能因為維護信賴保護原則,而犧牲法的安定性。故採取個別補救措施,乃屬當然,此與抽象法規之審查,不生衝突。本件解釋,捨此而弗由,不無誤解
按信賴保護原則,與法的安定性雖同屬法治國之一般原理,惟信賴保護原則係法的安定性所衍生,二者仍有主幹與分枝之別,亦即信賴保護原則出於法的安定性之要求而生,其終極仍不能損害法的安定性(註十)。修廢舊法,對於信賴舊法所生之利益固應保護,但卻不能據以宣告新法違憲,而損及新法之安定性。故信賴保護原則,只能針對個案之具體情事,個別考量是否應依信賴保護原則,採取個別利益上之補救措施,而不能令其打破新法之價值關係。因之,立法者所採措施或所訂過渡條款,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時,司法機關僅能嚴加譴責,認其與憲法上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不能宣告違憲。此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情況判決,頗多類似。行政機關遇有此種解釋時,應依解釋意旨,謀求補救,乃屬當然。此與憲法法院之為抽象法規審查,並無扞格之處。間有認為大法官無此權責,不無誤會。
本席以上見解,與大多數大法官所通過之解釋,部分意見不同,爰依法提出部分不同意見如上。


(註一)首藤重幸,法律規定溯及效2類型憲法原則(一九八六年五月十四日連邦憲法裁判所第二法廷決定,連邦憲法裁判所判例集,第72卷200頁以下。BverfGE 72, 200, Beschluß v. 14. 5. 1986),編入憲法判例(第二版),日本憲法判研究會編,第六十二則,第三七七頁至第三八三頁。
(註二)同前註,第三八三頁。
(註三)同前註。
(註四)參見本院釋字第五八○號解釋所附本席之部分不同意見既協同意見書。
(註五)同註一,第三八三頁。
(註六)同前註,第三七八頁。
(註七)同前註。
(註八)同前註,第三七九頁。
(註九)參見韓國憲法法院編,徐元宇譯,韓國憲法裁判所10年史,第二○○頁、第二○一頁。
(註十)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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