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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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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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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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第1273次會議不受理決議案
目次:
一、王飛燕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06號)
二、王照明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33號)
三、李昇鴻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37號)
四、王楊素卿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49號)
五、牛玉津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12號)
六、林廷郎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74號)
七、劉民信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90號)
八、梁恩綺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25號)
九、王永德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60號)
十、卓美廉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69號)

一、王飛燕聲請書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六九三九三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0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六九三九三號函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一七四次、第一一八八次、第一二0六次會議決議),均予函復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函釋見解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該系爭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二、王照明聲請書為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暨其所適用二十四年公布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三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該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監察院、法務部及最高法院檢察署復函引用之最高法院十八年非字第八十四號刑事判例等,均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與相關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33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一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濫用自由心證,枉法裁判,該二判決及其所適用民國二十四年公布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人誤指為第三款;下稱系爭規定),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法律明確原則等疑義;系爭判決亦因牴觸憲法第一百零八條應屬無效;監察院引用系爭規定駁回其覆查申請應屬違憲;監察院、最高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駁回其救濟之申請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十八年非字第八十四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該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三號刑事裁定,亦均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等規定及相關大法官解釋暨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惟查系爭判決及其所維持之原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四號判決,並未適用二十四年公布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且聲請意旨僅反覆指陳系爭判決不當適用系爭規定,而應適用八十五年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並謂其行為係為促進公益而非圖一己之私利,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核屬聲請人依其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依現行釋憲制度,裁判本身及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故本件聲請解釋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部分,與首開聲請釋憲之程序要件不合;次查聲請人並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三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九號刑事判決之當事人,尚不得就該等裁判適用之法令聲請本院解釋;末查監察院、最高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均非司法審判機關,其等駁回申請之決定及所適用之法令,均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標的。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李昇鴻聲請書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三號刑事裁定未依法送達聲請人,違反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六九號及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八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37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三號刑事裁定未依法送達聲請人,違反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六九號及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八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關於聲請人指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三號刑事裁定部分,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三號刑事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尚不得據以聲請違憲解釋。又關於聲請人指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六九號、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八號刑事裁定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對上開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律及命令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陳前述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並非前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王楊素卿聲請書為原住民保留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五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五一號判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49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五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五一號判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裁定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以不符合法定聲請要件議決不受理在案(審查報告第七八00號〔會台字第七七三0號〕)。本件聲請人復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五一號判例見解之當否,仍未具體指摘前述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牛玉津聲請書為銓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0四九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八十條、第七條及第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12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銓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0四九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及命令有牴觸憲法第八十條、第七條及第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三九次、第一二四五次及第一二五七次、第一二六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通知在案,聲請人茲復聲請解釋,仍係對於原裁定等認定審判權之歸屬等法律見解問題是否有當加以爭執,並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林廷郎聲請書為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二號刑事裁定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74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二號刑事裁定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所稱上開裁判消極不審酌及採用對其有利之證據云云,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劉民信聲請書為犯罪被害補償金求償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八八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90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以大法官書記處處大二字第0940013104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八、梁恩綺聲請書為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25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聲請人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指摘,惟法院裁判所表示之見解尚非本院依法所得審究之對象。是其聲請與首開規定有所不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王永德聲請書為恐嚇取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四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對共同正犯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6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四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對共同正犯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係就上開法院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並非不同審判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之處。是其聲請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卓美廉聲請書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0一六六三號裁定適用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69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0一六六三號裁定未適用法律裁判,而逕援用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又原處分機關濫用行政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云云。查其所陳,聲請人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指摘,惟法院裁判所表示之見解尚非本院依法所得審究之對象。至於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致其受憲法保護之權利遭到如何之侵害,聲請人則未有一語道及,是其聲請與首開規定有所不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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