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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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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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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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第1270次會議不受理決議案
目次
一、陳福蔭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48號)
二、蕭鴻凱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60號)
三、黃建勳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01號)
四、劉昌炯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13號)
五、曾武曲、曾武凌、曾麗玉、曾絹等四人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55號)
六、施作沂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10號)
七、黃茂峰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55號)
八、蕭榮棟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63號)
九、盛寶璉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68號)
十、師善堂代表人釋會宗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48號)
十一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邱月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97號)
十二陳慧穎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29號)
十三林志鴻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88號)
十四黃振源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13號)
十五王俊德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27號)
十六杜文在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72號)
十七成宏璞、游淑珍、藍秀茵、盧慶塘、藍添財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44號)
十八張國忠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03號)
十九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21號)
二十000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66號)
廿一宋才勇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50號)
廿二康華章等八人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27號)
廿三楊美雲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71號)
廿四楊玉斌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23號)
廿五王文心、蘇偉碩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73號)
廿六杜文在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28號)
廿七江雲濤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53號)
廿八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案。(會 台 字第7431號)
廿九楊振標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85號)
三十施永淮即鏈鎰行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82號)

一、陳福蔭聲請書為所有權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所適用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頒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暫行處理原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4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所有權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所適用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頒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暫行處理原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主張,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其中漏未載明「依法院判決確定移轉登記」,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意旨、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善農民生活之本旨、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現代化之精神;又上開條例中之『相關法令規定』係屬空白授權,亦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等云云,僅係個人主觀之見解,泛指立法欠妥,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上開規定有如何違反憲法暨增修條文之處。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頒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暫行處理原則」,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蕭鴻凱聲請書為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台財稅字第831609575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6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台財稅字第831609575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主張,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受損之程度,非以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為準據,僅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台財稅字第831609575號函釋減免房屋稅認定原則,以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為依據,從而駁回其訴,違背程序正義云云,係就法院認事用法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黃建勳聲請書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三年度繼字第0一一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0五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01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三年度繼字第0一一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0五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陳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似不可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較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等節,無非指摘法院裁判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系爭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劉昌炯聲請書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七號民事裁定及同年度上國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13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七號民事裁定及同年度上國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係爭執上開裁判認事用法之當否,或僅泛稱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妨害司法獨立,剝奪人民訴訟之權利,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並未具體指明前開規定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聲請人所指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九條,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曾武曲、曾武凌、曾麗玉、曾絹等四人聲請書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二十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裁定,適用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二點第一款及第十點第三款,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55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二十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裁定,適用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二點第一款及第十點第三款,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已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125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僅泛稱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二點第一款及第十點第三款侵害其訴訟權云云,至於其究係如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則未具體指明,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施作沂聲請書為退休金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五號、第一○一三號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五六號、第九五八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八九號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六七號裁定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1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金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五號、第一○一三號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五六號、第九五八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八九號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六七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台南市政府應否補發退休金差額,並未具體指摘各該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發生牴觸憲法疑義之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且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一三七次、第一一七八次、第一一九○次、第一二二九次、第一二三四次、第一二四七次、第一二五六次會議決議)並予函知有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應不予受理。
七、黃茂峰聲請書為傷害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及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九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55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及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九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及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九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均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蕭榮棟聲請書為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一號民事判決,適用法規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63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一號民事判決,適用行政院跨世紀農業建設方案直撥臺灣省政府計畫八十七年度計畫說明書,有關各項工程用地以無償提供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前開確定終局判決係以使用借貸契約認定兩造法律關係,並未適用聲請人所指摘之計畫說明書,尚不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之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盛寶璉聲請書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二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持見解,牴觸憲法公平原則,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6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二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持見解,牴觸憲法公平原則,聲請解釋。查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之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師善堂代表人釋會宗聲請書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民事裁定及其所引用之同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及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4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民事裁定及其所引用之同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及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財產權訴訟第三審之上訴利益,乃上訴人依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隨上訴聲明之範圍而有所變動,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之。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上訴利益之決定,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本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闡述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民事裁定,並未依前開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意旨,依職權自行核定上訴利益,致有違憲疑義,僅係爭執上開裁定適用法令之當否,尚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指明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旨在闡釋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現修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聲請人主張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提起再審之訴時之價額為準;上訴利益應考量提起上訴之「現時」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係就本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為個人主觀見解之闡述,並未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邱月聲請書為違反公路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四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及法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97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四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及法律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意旨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法律明確授權,致生違憲疑義,侵害聲請人之結社自由及生存權云云,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條文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及法律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陳慧穎聲請書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0一二號、九十四年度判字第00二八0號判決,逾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所得稅法第七條及民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29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0一二號、九十四年度判字第00二八0號判決,逾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所得稅法第七條及民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非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林志鴻聲請書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等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8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等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係泛稱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等違憲,而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況聲請人未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即逕行聲請統一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黃振源聲請書為假釋案件,認臺灣嘉義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駁回假釋申請之決議及法務部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法矯決字第0940002317號函,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13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假釋案件,認臺灣嘉義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駁回假釋申請之決議及法務部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法矯決字第0940002317號函,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臺灣嘉義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及法務部函均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其所適用之法令,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核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王俊德聲請書為詐欺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五九0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九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九號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號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號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九五號刑事裁定及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等,有違反憲法第二章基本人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27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詐欺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五九0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九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九號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號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號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九五號刑事裁定及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等,有違反憲法第二章基本人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十六杜文在聲請書為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00三五九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72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00三五九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所稱本件土地徵收案未經合法協議價購程序,且補償地價偏低等語,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十七成宏璞、游淑珍、藍秀茵、盧慶塘、藍添財聲請書為私立學校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0三號判決,所適用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該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本院釋字第四00號、第四四0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44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私立學校法事件,以渠等五人係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下稱精鍾專校)第四屆董事會之董事,因教育部認定該校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經限期整頓改善而無效果,且情節重大、情勢急迫,乃對渠等全體董事解除職務,另指定教育人士組成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渠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遭駁回,因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0三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下稱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本院釋字第四00號、第四四0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略稱(1)系爭法條第一項所稱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一節,不盡明確,應係指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實體教育法令;該項規定不論個別董事對該等違法事由有無責任,一律予以解職,有違比例原則;該項所稱「情節重大、情勢急迫」,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教育部並未明訂監督及評分標準,逕行解散精鍾專校董事會及解除聲請人等職務,顯係濫用行政權而侵奪該校財團法人之財產,系爭判決未論述及此,顯屬重大違法;(2)系爭法條第三項就代行董事職權之人如造成學生流失、師資下降、費用增加等情事時應如何處理,並未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經核,其(1)係聲請人依其主觀意見,對系爭判決適用裁量性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加以爭執,但就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竟如何違背上揭憲法規定或本院解釋,以及聲請人身為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何以對校產享有財產權或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何種基本權,暨該等權利如何遭受不法之侵害,均未具體說明及指摘,而依現行釋憲制度,法院之裁判本身及法院於裁判上所表示之見解,俱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其(2)所指法條第三項並非系爭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前提論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張國忠聲請書為勞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三十八至第四十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
會 台 字第7803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殘廢給付事件,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0五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第三十八至第四十一障害項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能涵蓋「喪失咀嚼、嚥下之機能及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及「喪失言語之機能及咀嚼、嚥下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二種身體障害狀態,似屬立法疏漏,至少應以解釋或立法,將此二障害狀態增列為殘廢項目,列為第三等級,給付八四0日(平均月投保薪資之殘廢補助費),系爭規定方始適憲適法,因認系爭規定有違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本院釋字第九十一號、第五二五號解釋、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款、第六款、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民法第九十八條等規定,而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釋憲及統一解釋法令。惟查本件既係人民聲請解釋而非中央或地方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爭議,或有適用法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自應依首揭規定審查聲請是否合法,合先敘明。次查上揭聲請意旨純屬聲請人基於個人主觀見解,主張系爭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如何立法或解釋適用始屬正當,其對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上揭憲法規定及本院解釋意旨,致其受憲法保障之何種權利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均未具體指明,復未指明上揭確定判決適用何種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本件聲請應不受理。
十九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書為履行契約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建上易字第二八號、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等規定,該等規定及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該等判決對於前開事件應否適用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等判決已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21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因履行契約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建上易字第二八號、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該等規定及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上開案件應否適用民法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範圍等規定(如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過失責任之認定標準,系爭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一四四0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等判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其聲請釋憲部分,僅陳稱聲請人所負責任僅為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受國家賠償法之拘束,且其對被害人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系爭判決竟適用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判令其應負賠償責任,不無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二條之違法,且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核屬對系爭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指摘,其對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既無一語道及,依現行釋憲制度,裁判本身又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此部分聲請,自與首開聲請釋憲之程序要件不合。次查其聲請統一解釋部分,為系爭判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與最高法院乃同屬裁判民刑事訴訟之審判機關,並非不同之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且此部分聲請意旨仍僅就系爭判決之認事用法,指摘有所不當,並非就特定同一法律或命令之適用,指摘系爭判決與不同審判機關所表示之見解互相歧異,是此部分聲請,亦與首開聲請統一解釋之程序要件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000聲請書為律師公會理、監事選舉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二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三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0九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九三號裁定、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0一號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等及該等選舉,有違背憲法及大法官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並請求暫時處分案。
會 台 字第776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台北律師公會理、監事選舉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二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三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九三號裁定、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一號裁定,所適用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人民團體法、律師法、民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台北律師公會章程、律師公會通訊投票選舉辦法及本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七0號解釋,關於律師公會理、監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代表之選舉與會議決議,以及與主管機關之規定、未規定等,有違背憲法及大法官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並請求就台北律師公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會員大會決議(含理、監事及全聯會代表之選舉結果)、錄音(影)帶、選票等,作成暫時處分,並暫停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一、四項、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條、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十五、十六、二十條,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關於連記法、限制連記法、拍手選舉理、監事及拍手通過會議決議等規定之適用。惟查:
 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二七號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涉有違憲疑義之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四一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未就該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指摘違憲,而聲請意旨所指其他法令則均未為該裁定所適用。
 2、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三五號裁定,係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五百零四條為依據,而維持其原審駁回聲請假處分之裁定;同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0九號裁定,係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為論據,認定聲請人對同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三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九三號裁定,係維持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十四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七條至第三百零三條規定駁回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0一號裁定,係維持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七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十款規定駁回聲請人請求事項之裁定。聲請人對此等裁定所適用之上開法律,並未指摘有何違背憲法或大法官解釋之處,而聲請意旨所指其他有違憲疑義之法令,或未為系爭裁定所適用,或非為系爭裁定之前提論據。至於律師公會理、監事及全聯會代表之選舉及會議決議,均非得為解釋之客體。
 3、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款規定,應不受理。
(三)本件聲請案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已無所附麗,無審酌之餘地,應併予駁回。
廿一宋才勇聲請書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三號刑事判決「然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或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結社或組織以前,均應認為係繼續參加」之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及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5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三號刑事判決,「然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或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結社或組織以前,均應認為係繼續參加」之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及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惟其聲請意旨僅在指摘法院就參加犯罪結社是否繼續之認定違法不當,並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康華章等八人聲請書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適用民法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三號判決等,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又前開裁定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併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27號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適用民法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三號判決等,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又認前開裁定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併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二五一次會議以統一解釋法令之部分係就相同審判機關之法律見解為指摘;憲法解釋部分則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而決議不受理。今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符,仍應不予受理。至聲請人主張上開決議就本案審判機關是否相同有所誤解,及其已提出符合法定要件之聲請格式,無不受理之理由云云。查現行法就本院大法官會議之決議,未設聲明不服之制度,聲請人此一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不予受理。
廿三楊美雲聲請書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六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71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六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楊玉斌聲請書為妨害自由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三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非字第一二號、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第四一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23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妨害自由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三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非字第一二號、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第四一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係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因其中一罪不得易科罰金,且已執行完畢,然該罪與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致均不得易科罰金。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是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中依刑法規定有得或不得易科罰金者,於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執行刑時,即不得易科罰金,此與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於併合處罰定其執行刑時,依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其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者有異。聲請意旨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上述判例違憲,尚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王文心、蘇偉碩聲請書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之設籍條件限制,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73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第二款上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以個人主觀見解,就屬於執行所得稅法認定自用住宅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系爭規定,任指其增加該法所無之限制,並稱聲請人於訴訟中屢陳國稅機關對其舉證不予調查,但為法院所不採云云,核屬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而依現行釋憲法制,法院之認事用法事項,尚非得為釋憲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杜文在聲請書為請求發給獎勵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六八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2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發給獎勵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六八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此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六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僅在指摘法院審理不公,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項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江雲濤聲請書為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八五號決定書,所適用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七號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53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八五號決定書,所適用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七號解釋。查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提出聲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予以補充解釋(本院大法官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六0七次會議、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參照)。聲請人前就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八五號決定所適用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認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本院已作成釋字第五六七號解釋在案。惟聲請人就本院上開解釋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逕以該解釋有補充之必要為由,遽以聲請解釋,核與首揭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書為貨物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五三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二0號判決,所適用之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九九二九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431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貨物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五三號確定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確定判決(按前者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爰就後者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修正之)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九九二九號函(除該函主旨後段外,下稱系爭規範),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範已實質限縮母法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所定貨物稅減徵之優惠範圍,指摘法院於系爭判決中解釋適用該等規範有所不當,惟法院之認事用法,尚非本院依法所得審查之對象。又上開財政部函主旨後段關於減徵終止日計算方式之釋示,並非系爭判決之前提依據,聲請人併予聲請解釋,於法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九楊振標聲請書為假處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四號裁定所引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第二四三號等十號解釋,有違反釋字第五一二號、第五六九號及第五七四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並請補充解釋系爭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85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大法官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者,除須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外,尚須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本院始予受理(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假處分事件,以其係臺中縣太平市宜欣國民小學之教師,因當選台中縣教師會常務理事及副理事長,向該學校申請每週除上課四小時以外之時間,以公假至該教師會處理會務,遲未獲同意,乃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遭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一二號、第三二三號、第三三八號、第四三○號、第四八三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維持原裁定,駁回其對原裁定之抗告,致其訴訟權及結社權受侵害,因認系爭解釋有違釋字第五一二號、第五六九號及第五七四號解釋關於訴訟權保障意旨之疑義,聲請釋憲;復以系爭解釋是否包含公立學校對其聘任教師所為之勤務管理行為,未予明示,並請補充解釋。惟查,上開裁定均係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為駁回假處分聲請之依據,確定終局裁定援引系爭解釋,僅係參考其意旨,而推論公立學校教師申請公假之事項,屬其服務機關所為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聲請意旨指陳此種法律見解有所不當,主張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已謂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行政訴訟法修正後,已建立給付訴訟制度,系爭解釋應已不得援用云云,核屬以其個人主觀見解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其對系爭各號解釋究竟如何違背本院釋字第五一二號、第五六九號及第五七四號解釋意旨,致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結社權如何遭受不法之侵害,既未具體指摘,且法院裁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依現行釋憲制度,尚非得為釋憲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核與首揭聲請釋憲之程序要件不符。至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各號解釋,均非以公立學校對其聘任教師之請假等勤務管理規範為解釋之標的,各該解釋意旨亦不在定義公務(人)員之內涵或範圍,聲請意旨既未指陳各該解釋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或就聲請解釋之標的漏未解釋等情形,徒以公立學校教師已非公務員,質疑系爭各號解釋是否包含公立學校對其教師所為勤務管理行為,而聲請補充解釋,核屬欠缺正當理由,不符首揭聲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聲請補充解釋之要件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十施永淮即鏈鎰行聲請書為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八六號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82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八六號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該判決適用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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