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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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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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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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第1269次會議不受理決議案
一、陳國開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96號)
二、黃文鍾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49號)
三、林純瓊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62號)
四、滕川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98號)
五、林忠慶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87號)
六、陳玉美、李輝田等二人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02號)
七、陳安琪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06號)
八、朱迺忞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21號)
九、林廷郎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36號)
十、賴豐正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41號)
十一彭克震、賺錢A計劃管理委員會代表人高安平等2人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68號)
十二賴注醒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81號)
十三鄒宗仁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74號)
十四林睿駿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79號)
十五陳李貴美、陳玉慧、陳鈴玲、陳世坤等四人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15號)
十六師善堂代表人釋會宗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28號)
十七劉維平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20號)
十八謝添田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34號)
十九林美滿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38號)
二十簡淑美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65號)
廿一黃麗香聲請案。(會 台 字第7546號)
廿二黃秀容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32號)
廿三劉永貴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76號)
廿四000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60號)
廿五林登旺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37號)
廿六蔡長田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51號)
廿七鄭銘浤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67號)
廿八桔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侯世煌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83號)
廿九李正雄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96號)
三十陳英雄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99號)
卅一曾建榮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28號)
卅二吳志昇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07號)
卅三鄭興玉聲請案。(會 台 字第7468號)
卅四蕭金池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57號)
卅五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錺鈿等四人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61號)
卅六國民大會秘書處聲請案。(會 台 字第273號)
卅七立法委員蔡錦隆等一00人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17號)




一、陳國開聲請書為返還買賣價金等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七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9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返還買賣價金等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七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僅泛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不問事實之真偽以及人民權益之保障,概以嚴苛條件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與「財產權」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黃文鍾聲請書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0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與同法第五百十五條牴觸,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49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0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有與同法第五百十五條牴觸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對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當否有所指摘,惟法院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依法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之對象。至於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致其受憲法保護之權利受如何之侵害,則未有一語道及。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所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林純瓊聲請書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及現有各相關確定終局裁定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62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及現有各相關確定終局裁定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係就上開法院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並非不同審判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之處。是其聲請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滕川聲請書為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二0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9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二二0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對法院裁定之認事用法有所指摘,惟法院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依法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之對象。至於上開裁定所適用之何種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致其受憲法保護之權利遭到如何之侵害,聲請人則未有一語道及。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所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林忠慶聲請書為請求健全政府體制保障人民基本權乙事,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87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處大二字第0940013150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越補正期限已久,仍未補正,應不受理。

六、陳玉美、李輝田等二人聲請書為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00八三五號裁定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但書所表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0號、第二四一三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02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00八三五號裁定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但書所表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0號、第二四一三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非屬不同審判機關法律見解發生歧異,而係就同一審判機關法律見解不同聲請解釋,依照現行體制,並非本院大法官所得審酌,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七、陳安琪聲請書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0五五一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0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0五五一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前開判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即遽行聲請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途徑,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朱迺忞聲請書為工作指派等事件,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九三公審決再字第000四號復審決定書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21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工作指派等事件,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三公審決再字第000四號復審決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決定並非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判,其所適用之法條,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核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林廷郎聲請書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二號、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四號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3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二號、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四號民事判決侵害其憲法權利,聲請本院解釋。惟查本件聲請書不合法定程式,經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處大二字第0940000343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雖提出釋憲聲請書與補充理由狀,然查該等書狀仍未符法定程式,且其內容俱在陳述過去因第三人偽造文書致其喪失土地等財產,及指摘歷審法院於上開民事事件恣意對其為不利之裁判云云,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判究竟適用何等法令如何違憲而侵害其權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賴豐正聲請書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秩聲字第三號裁定與九十四年度桃秩聲字第三號裁定,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所表示之見解,互不一致,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41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秩聲字第三號裁定與同院九十四年度桃秩聲字第三號裁定就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公共遊樂場所」所表示之見解,互不一致,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係爭執相同審判機關前後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歧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彭克震、賺錢A計劃管理委員會代表人高安平等2人聲請書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民事裁定,適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6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民事裁定,適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已,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賴注醒聲請書為妨害自由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五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81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五號刑事判決,牴觸憲法第十一條,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就刑事責任成立與否之判斷,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百零五條規定本身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鄒宗仁聲請書為租佃爭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二七號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法律條文,有違反憲法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74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租佃爭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二七號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法律條文,有違反憲法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違憲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林睿駿聲請書為懲戒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六一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79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戒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六一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僅就其受記過懲處之事實認定當否有所爭執,至於其憲法上之權利,究竟係因上開裁定所適用之何種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致遭受如何之侵害,則未有一語道及。是其聲請與首開規定有所不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陳李貴美、陳玉慧、陳鈴玲、陳世坤等四人聲請書為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15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同一事由曾經聲請解釋,經本院認其聲請意旨未符合規定之要件,於大法官第一二一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再次聲請解釋,其內容仍係就法院認事用法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另聲請人陳世坤並未依首開規定,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於遭受侵害時,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十六師善堂代表人釋會宗聲請書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任意曲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三號、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一九三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五條及第七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及補充解釋。又前開判決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效力等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六九號、第一一六六號、第一三七三號等判決所表示之見解互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2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首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再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任意曲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三號、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一九三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五條及第七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及補充解釋。又前開判決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效力等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六九號、第一一六六號、第一三七三號等判決所表示之見解互異,併請統一解釋案。查其所陳,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所謂之確有「正當理由」,係指在不變更原解釋之前提下,當事人提出充分之理由,足認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者而言。惟查本院釋字第五七三號、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一九三號解釋,有關解釋之標的、內容均已闡述甚詳,尚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又縱如聲請人所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有異,亦屬該裁判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是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至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六九號、第一一六六號等判決係以本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認定法規與憲法意旨不符而定期失效為由,認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而分別駁回當事人之再審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雖亦提及本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之效力問題,然其係認該案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而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則係適用本院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而為裁判,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並未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而為裁判,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十七劉維平聲請書為退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二九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是否仍然有效並准予援用?併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2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二九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是否仍然有效並准予援用?併請解釋。惟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聲請人曾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五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是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又關於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是否仍然有效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一一號解釋在案,已無另行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謝添田聲請書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八三號裁定,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裁定抗告駁回,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34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八三號裁定,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裁定抗告駁回,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係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財政部所屬保險金融事業機構)之退休員工,其聲請意旨,係在爭執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駁回其抗告是否適法,並未具體指摘該解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林美滿聲請書為竊盜案件,認最高法院二十八年聲字第十號判例意旨之法律觀點,與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玖拾肆年參月貳拾捌日台強字第0940003571號函之法律認定,發生歧異見解,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3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最高法院二十八年聲字第十號判例意旨之法律觀點,與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玖拾肆年參月貳拾捌日台強字第0940003571號函之法律認定,發生歧異見解,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所稱之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玖拾肆年參月貳拾捌日台強字第0940003571號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是其為統一解釋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即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簡淑美聲請書為公共危險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不符法律明確性要求,且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65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不符法律明確性要求,且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首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本件聲請人不服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及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裁定,以其上訴逾越法定期間,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故本件聲請人未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遽行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黃麗香聲請書為調任事件提起復審,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54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調任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北市教人字第09140162900號將其自台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日校)附設高級職業進修學校(下稱夜校)幹事調任為日校幹事之命令,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該委員會函示聲請人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聲請人聲明異議,仍主張其意在提起復審,並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之疑義,因而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惟查上開復審事件,業經保訓會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93)公審決字第0三0九號復審決定不受理確定,有決定書附卷可稽。按保訓會之確定復審決定,並非首開法條所稱之司法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該決定又未引用前開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條項,自均不得為大法官違憲審查及統一解釋之標的。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黃秀容聲請書為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八號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九四號決定書適用法律及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五六七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32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解釋,業經大法官會議第六0七次會議議決有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八號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九四號決定書未能依職權調查證據、傳訊證人,為駁回聲請之決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五六七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決定書之決定有牴觸憲法疑義之部分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五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在爭執前開決定認事用法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項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聲請人以本院釋字第五六七號解釋,雖宣告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與憲法牴觸,應不予適用,但未明定救濟方法、程序,聲請補充解釋。核其所陳,與本院釋字第五六七號解釋意旨無涉,無予補充解釋之必要,亦應不予受理。

廿三劉永貴聲請書為級俸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三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7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級俸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三號裁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而非「判決」終結訴訟程序,致其不得行使當時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利,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三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適用法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之法令有如何違背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000聲請書為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及刑事訴訟法聲請迴避後卻不停止訴訟規定,有違反憲法前言、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五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另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
會 台 字第776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按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須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或憲法基本原則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倘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其損害時,本院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弊,若作成暫時處分顯然利大於弊時,自可准予暫時處分之宣告(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五九九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為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及刑事訴訟法聲請迴避後卻不停止訴訟規定,有違反憲法前言、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五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另向本院聲請作成暫時處分,於本案解釋作成前,停止臺灣高等法院業已進行之訴訟程序(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0二號)。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尚在審理中,是聲請人顯有未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途徑,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至於聲請本院作成暫時處分一節,聲請人訴訟程序既持續進行中,於具體判斷尚未作成前,以各級法院法官拒絕依其請求向本院聲請釋憲為由,遽謂已對其基本權利及憲法基本原則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五九九號解釋之意旨不符。據此,聲請人就停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訴訟程序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廿五林登旺聲請書為聲請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三三四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37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九三)處大三字第0930031396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廿六蔡長田聲請書為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三號決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51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三號決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泛稱上開決定違背憲法之平等權及人身自由之保障云云,至於該決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竟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則未予具體指陳,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鄭銘浤聲請書為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二號民事裁定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67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二號民事裁定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查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該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竟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聲請人則未具體指陳,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桔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侯世煌聲請書為返還保證金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七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83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保證金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七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泛謂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其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法院如就兩造不爭執之重要事實,逕自認定錯誤之事實而為其判決,且不得循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救濟,無異因法院之疏失而盡將此不利益歸屬於當事人,是該判例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憲法上訴訟實施權暨程序權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此一聲請再審事由,何以應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時,何以即與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不同,而應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在內?其未包括此種情形何以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聲請人就此均未具體予以指明,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廿九李正雄聲請書為建築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一二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有關寄存送達之送達通知書應否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9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一二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有關寄存送達之送達通知書,應否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之見解與聲請人所見不無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係以個人觀點就法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應如何之適用而為爭執,並非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見解有異之情形,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十陳英雄聲請書為強制執行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99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制執行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關於聲請人在銀行之保險金、退休金存款得否予以強制執行之認事、用法是否有當,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竟如何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一曾建榮聲請書為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2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多次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以其不符聲請要件議決不受理(第一二四五次、第一二五一次、第一二五六次會議)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未具體指摘該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卅二吳志昇聲請書為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感更(一)字第二七號治安法庭裁定,適用法律牴觸憲法及大法官解釋,聲請解釋並請求暫時處分案。
會 台 字第7807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感更(一)字第二七號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以九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二五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認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裁定,以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將其移送感訓處分,乃援引行政命令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依據,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及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確定其刑之剝奪人身自由,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明確性原則;又檢肅流氓條例未就移送感訓處分之構成要件明確規定,亦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云云,聲請解釋,並請求作成暫時處分以緩執行感訓。查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係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五款為裁定移送感訓處分之法律依據,其用以佐證其裁判見解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且系爭裁定亦未適用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又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檢肅流氓條例之何條項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故均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本案決定作成前為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附麗,亦應不予受理,併此敘明。

卅三鄭興玉聲請書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三六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三項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46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三六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並請求判命銓敘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七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上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未具體指摘上開判決適用之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及對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辦理退休次月起產生之退休金請求權造成如何之不法侵害,且其請求判命銓敘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並不屬釋憲權限範圍。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四蕭金池聲請書為設立喪葬設施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及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57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設喪葬設施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一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及(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關於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之規定(下稱系爭法規),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僅陳稱其申設喪葬設施之土地實為平地,且被毗鄰公墓用地包圍,法院未實地勘查,亦未顧及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暨行政程序之平等及比例原則,徒依法令之形式規定,而判決維持否准其申設喪葬設施之原行政處分,致其土地不適耕作,形同死地,云云,純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對於系爭法規究竟如何違憲致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則未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五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鈿等四人聲請書為公平交易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八五號判決,及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四日制定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61號

決議: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八五號判決,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四日制定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以下簡稱系爭法令)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八五號判決之再審原告為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審被告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聲請人鄭鈿、安琪、周方慰均非該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是聲請人鄭鈿、安琪、周方慰對該判決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次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為請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等賠償損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九號民事判決認其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後,聲請人雖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二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嗣聲請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民事裁定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對於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未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其對上開民事裁判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有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卅六國民大會秘書處聲請書請解釋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三項與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有無牴觸案。
會 台 字第273號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國民大會秘書處因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三項(與現行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二項相當)有關大法官定有任期之規定是否牴觸憲法第八十一條法官為終身職,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已明文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且司法院大法官為憲法上之法官,亦經本院釋字第六0一號解釋闡釋甚明,是司法院組織法上開規定已不生是否牴觸憲法第八十一條之疑義存在,本件聲請核無解釋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七立法委員蔡錦隆等一00人聲請書為立法院就法定預算所為之主決議中關於限制與指導釋股架構,與交通部執行預算且委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外釋股等行政行為相對立,致適用憲法第六十三條發生疑義;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十三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及交通部委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九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之行政行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17號

決議:
按立法委員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三分之一以上之立法委員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法令,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認立法院就法定預算所為之主決議中關於限制與指導釋股架構,與交通部執行預算且委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外釋股等行政行為相對立,致適用憲法第六十三條發生疑義;又認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十三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及交通部委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九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之行政行為等有違反憲法第六十三條之疑義,而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復認立法院適用預算法第七十二條等相關規定,與行政院所屬交通部適用同一法律所持之見解有異,併聲請統一解釋。惟查:
1、 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認立法院就法定預算所為之主決議中關於限制與指導釋股架構,與交通部執行預算且委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外釋股等行政行為相對立,致適用憲法第六十三條發生疑義之部分:查對法定預算執行之監督,屬立法院之權限與職責,本院釋字第五二0號解釋足資參照。立法院行使其監督法定預算執行之權限時,自應由立法院以院會決議行之。本件聲請人認立法院就法定預算所為之主決議中關於限制與指導釋股架構,與交通部執行預算且委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外釋股等行政行為相對立,致適用憲法第六十三條發生疑義,應屬立法院與行政院間行使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尚非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所發生之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所得聲請解釋之範圍。是聲請人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為前開意旨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2、 聲請人認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十三條有違憲疑義之部分:查立法委員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由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究其立法意旨,應係基於少數保護之精神,使確信多數立法委員表決通過之法律案有違憲疑義之少數立法委員,於法律案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後,得向本院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以達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系爭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十三條,修正公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聲請人等固非議決通過該法律之該屆立法委員,惟如確信系爭法律有違憲疑義,亦應於先行使其憲法所賦予之修法權限而未果後,始得提出聲請案,方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範意旨。惟查迄本件聲請案提出時,系爭法律於立法院並未有修正之提案,是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與上開說明未合,亦應不予受理。
3、 聲請人認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有違憲疑義之部分:查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上開規範意旨,立法院僅於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條以下規定,審查法律之施行細則有無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訂定之時,對其合憲性持否定意見之立法委員始得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釋憲之聲請。本件聲請人等固非審查系爭施行細則之該屆立法委員,惟如確信該細則有違憲疑義,應先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準用法律案審查之規定,請求重付審查而未果後,始得提出聲請案,方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上開規範意旨。本件聲請人等並未先行請求將系爭施行細則規定重付審查,其就此部分所提之釋憲聲請,亦難謂合法。
4、 聲請人認交通部委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八十九、九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之行政行為等有違反憲法第六十三條疑義之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本院僅有權就法律與命令等一般抽象法規範之合憲性進行審查,系爭行政行為並非本院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
5、 中央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所持見解,與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者,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亦僅機關本身始能為之,是本件聲請人認立法院適用預算法第七十二條等相關規定,與行政院所屬交通部適用同一法律所持之見解有異,併聲請統一解釋之部分,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亦有未合。
6、 綜上所述,本件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三)本件聲請案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業無審酌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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