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公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25 日
一、本院大法官審理立法委員賴清德等八十五人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違
反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訂
於94年7月27日、28日上午9時起在本院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憲法法庭旁聽席位共64席,記者24席、民眾40席,並開放本院一樓多
媒體簡報室為第二旁聽席(憲法法庭言詞辯論影像同步傳輸),席位
72席,記者45席、民眾27席,旁聽人應依規定入席。旁聽證依下列方
式核發:
(一)記者旁聽證,由本院公共關係室核發。
(二)民眾旁聽證,由民眾持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至台北市
博愛路127號法庭大廈一樓入口處驗證換發;離庭時至本院收發室
繳還旁聽證,所交證件於旁聽人在旁聽證登記名冊簽名後發還。
(三)民眾旁聽證於當日上午8時20分依排隊先後次序核發,於開庭前10
分鐘截止核發。
三、多媒體簡報室之旁聽席開放供拍攝。
四、憲法法庭於大法官入席後,開放三分鐘供媒體拍攝;三分鐘後,未持
四樓憲法法庭旁聽證者,以及非本大廈同仁請勿於憲法法庭走廊逗
留。
五、附法庭旁聽規則。
法 庭 旁 聽 規 則
第 1 條:本規則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法庭應設旁聽席,並得編訂席位號次,除依法禁止旁聽外,均
許旁聽。
第 3 條:法院為維持法庭秩序,於必要時得斟酌法庭旁聽席位之多寡核
發旁聽證。
法院決定核發旁聽證之法庭,無旁聽證者不得進入法庭旁聽。
旁聽證應依請求旁聽者登記之先後次序核發之。旁聽席如有空
位,得隨時核發旁聽證。
核發旁聽證時,應命請求旁聽者提交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
件查驗,並得登記姓名、住所備查。所提證件於交還旁聽證時
發還之。
法院核發旁聽證者,得規定旁聽人應於開庭前十分鐘進入法
庭,依序就坐。
第 4 條:法庭得設記者旁聽席,專供記者旁聽。
第 5 條:旁聽人出入法庭及在庭旁聽,應受審判長及其他在法庭執行職
務人員所為有關維持法庭秩序之指示。
第 6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有無旁聽證,均停止旁聽:
一、酒醉、服用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者。
二、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等有危險性或其他不適在法庭持有
之物品者。
三、攜帶攝影、錄影器材或未經審判長核准而攜帶錄音器材
者。
四、攜帶未滿十歲之兒童旁聽者。
五、奇裝異服或衣履不整者。
六、拒絕安全檢查者。
七、其他認為有擾亂法庭秩序或影響法庭莊嚴之虞者。
第 7 條:旁聽人在法庭旁聽,應保持肅靜,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大聲交談、鼓掌、喧嘩。
二、向法庭攝影、錄影、錄音。但錄音經審判長核准者,不在
此限。
三、吸煙或飲食物品。
四、對於在庭執行職務人員或訴訟關係人等加以批評、嘲笑或
有其他類此之行為。
五、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
第 8 條: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法庭之人均應起立。
第 9 條:旁聽人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依法院組織
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
要時並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旁聽人違反審判長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足致妨害法院執行職
務者,審判長於制止前,得加以警告。
第10條:旁聽人或其他人於開庭前如有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時,由在法庭執
行職務人員處理之,如有疑義時,應報請該法庭之 審判長裁定
之。
第11條:本規則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
用之。
第12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發布日期:2005-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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