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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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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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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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一、林愛玟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13號)
二、何美燕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39號)
三、林靜香聲請案。(會 台 字第7558號)
四、曾子恆聲請案。(會 台 字第7567號)
五、黃崇賢聲請案。(會 台 字第7535號)
六、牛玉津聲請案。(會 台 字第7585號)
七、張王瑤瓊、張倩雯、張倩婷等三人聲請案。(會 台 字第7510號)
八、林美滿聲請案。(會 台 字第7511號)
九、立法委員張俊雄等六十一人聲請案。(會 台 字第5962號)
十、立法委員周錫瑋等一百十三人聲請案。(會 台 字第6466號)


一、林愛玟聲請書為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0號、第三七六0號等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13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0號、第三七六0號等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案。查其所陳,係指摘同一審判機關各審級之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非不同審判機關適用同一法令發生見解歧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何美燕聲請書為勞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0六八號判決,適用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七0四一八九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九勞保三字第00五七五九七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七條及第十五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39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勞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0六八號判決,適用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七0四一八九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九勞保三字第00五七五九七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七條及第十五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主張前開函釋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並質疑前開函釋之適法性,僅係依個人主觀見解而為指摘,尚非具體指明系爭函釋有何逾越法律、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林靜香聲請書為請求調整租金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八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七號等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55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調整租金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八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七號等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聲請解釋,距確定終局判決確定之日已逾三個月,依法已不得聲請統一解釋,且聲請人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均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曾子恆聲請書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判決及同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六號民事裁定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567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判決及同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六號民事裁定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釋。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僅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聲請人就同一事由曾聲請解釋,業經本院第一二四一次大法官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聲請解釋,仍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歧異;況聲請人聲請解釋,距確定終局判決確定之日已逾三個月,依法已不得聲請統一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均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五、黃崇賢聲請書為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0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535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0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牛玉津聲請書為銓敘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六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0四九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及命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585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銓敘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六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0四九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及命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三九次及第一二四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通知在案,聲請人茲復聲請解釋,仍係對於原裁定等認定審判權之歸屬等法律見解問題是否有當加以爭執,並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張王瑤瓊、張倩雯、張倩婷等三人聲請書為徵收土地事件,認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五號、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一六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51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五號、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一六號裁定,係依據不實之情節為裁定,且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二條規定等情,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一四次、第一二二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會台字第六九八八號、第七0七一號)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僅在爭執上開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林美滿聲請書為竊盜案件,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三號刑事裁定、中華民國玖參年陸月柒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30102497號函,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聲字第十號判例意旨相違背,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511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三號刑事裁定、中華民國玖參年陸月柒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30102497號函,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聲字第十號判例意旨相違背,聲請統一解釋。惟查原裁定,並未引用上開判例、函釋,作為裁判之依據;且其所陳,係在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非就不同體系之審判機關間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立法委員張俊雄等六十一人聲請書為行使憲法增修條文所定職權,提出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時,其事由是否以「犯內亂、外患罪」為限,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又行使上述彈劾權時,對於總統、副總統如何行使調查權,併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5962號
決議:
(一)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立法委員張俊雄等六十一人聲請意旨略謂:第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等規定,將總統、副總統之彈劾程序改由立法院提出彈劾案、經國民大會議決之方式行之,立法院提出該等彈劾案時,是否以該條項所定總統、副總統「犯內亂或外患罪」為限,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第二、立法院行使上述彈劾權時,應如何行使調查權,例如是否得決議請求總統、副總統到立法院說明等,亦有爭議,併請解釋。經查上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移置同條第七項,刪除原列「犯內亂或外患罪」文字,則前述第一點疑義,已不復存在,自無再予解釋之必要。次按「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施以合理之強制手段,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惟其程序,如調查權之發動及行使調查權之組織、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各項調查方法所應遵守之程序與司法救濟程序等,應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業經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闡明有案。是本件立法院行使彈劾總統、副總統之職權而須行使調查權時,得制定法律以為適當之規範,既經闡明,則上開第二點疑義,自無須再行解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立法委員周錫瑋等一百十三人聲請書為行使職權,對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後,立法院職掌權力有所更迭,是否因此享有必要之調查權力,並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於多次憲政制度修改後,是否應予變更,發生疑義,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6466號
決議:
(一)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立法委員周錫瑋等一百十三人之聲請意旨略稱:在現行憲政秩序下,立法院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憲法增修條文於民國八十九年修正後,立法院之執掌權力有所更迭,是否因此享有必要之調查權力,並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所示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所具之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於多次憲政制度修改後,是否應予變更,尚有爭議,影響所及,將使立法院行使職權時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因而聲請解釋。惟查「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其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彈劾、糾舉、糾正、審計權,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具有之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其與立法院於憲法之職能各有所司,各自所行使之調查權在權力性質、功能與目的上並不相同,亦無重疊扞格之處」,「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施以合理之強制手段,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惟其程序,如調查權之發動及行使調查權之組織、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各項調查方法所應遵守之程序與司法救濟程序等,應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業經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闡明有案。是本件聲請意旨所陳疑義,不復存在,無須再行解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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