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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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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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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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舉行之第一二五三次會議中,就(一)林學0等四人為證券交易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二)林清0等三人為證券交易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三號等判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及第四條相關部分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
解釋文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後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頒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係屬當時之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有效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四條相關部分,則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第四0七號等號解釋闡明在案。法條使用之法律概念,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時,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雖得基於職權,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然其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
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訂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雖對人民之資訊自主權有所限制(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該規定旨在發揮資訊完全公開原則,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重大變動之由來及其去向,並進而瞭解公司經營權及股價可能發生之變化,以增進公共利益。其所稱之「共同取得人」,於文義範圍內有多種解釋之可能,而同法並未對於該法律概念作定義性之規定,主管機關為達成前開規定立法意旨,自得基於職權,針對我國證券市場特性,予以適當之闡釋,作出具體明確之例示規定,以利法律之執行。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後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同法第三條,為當時之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頒﹁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係該會本於主管機關職權,為有效執行法律,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對上開法律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旨在闡明該規定所稱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概念之含義及其適用範圍,使證券取得人知悉在何種情形應履行申報義務,為執行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所必要。
惟上開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四條相關部分,雖係主管機關為有效揭露資訊,妥適保障投資人權益,考量親屬關係於我國企業文化之特殊性,以客觀上具備一定親屬關係與股份取得行為為標準,認定行為人間意思與行為共同之必然性所訂定。此種定義方式雖有其執行面上之實際考量,然其忽略母法「共同」二字依一般文義理應具備以意思聯絡達到一定目的(如控制、投資)之核心意義,不問股份取得人間主觀上有無意思聯絡,一律認定其意思與行為共同之必然性。衡諸社會現況,特定親屬關係影響、支配家族成員股份取得行為之情形雖屬常見,但例外情形亦難認不存在。單以其客觀上具備特定親屬關係與股份取得行為,即認定股份取得人手中持股為共同取得,屬應併計申報公開之股權變動重大資訊,可能造成股份取得人間主觀上無共同取得之意,卻因其具備客觀之親屬關係與股份取得行為,未依法併同申報而成為母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處罰之對象,顯已逾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為避免證券市場失序,該項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該次會議由司法院院長翁大法官岳生擔任主席,大法官城仲模、林永謀、王和雄、謝在全、賴英照、余雪明、曾有田、廖義男、楊仁壽、徐璧湖、林子儀、許宗力、許玉秀出席,秘書長范光群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楊大法官仁壽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均經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附(一)楊大法官仁壽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二)本件林學0等四人、林清0等三人聲請案之事實摘要。

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林學0係三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等公司與同案另三聲請人於八十七年間取得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二)另案聲請人林清0等與其他四家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取得優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均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認定屬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之「共同取得人」,未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取得後十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應行申報事項,其後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亦未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對聲請人等分別處以罰鍰。聲請人等不服,經行政訴訟駁回,乃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條相關部分認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仁壽
本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認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頒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以下簡稱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以上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等語,顯然忽略「共同」取得人一詞,係屬於立法者有意的「立法遺留部分」(ein Stück offengelassener Gestzgebung),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原本即委諸法官依照法律精神、立法目的,針對社會的情形和需要,予以具體化,以求實質的公平與妥當,俾所謂「共同取得人」一詞能適應社會、經濟、倫理及道德價值觀之變遷,與時俱進,以實現其規範功能。多數意見忽略及此,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彙整「共同取得人」之可能類型供有關部門參考之例示性解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不無缺憾,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後:
一、 狹義的法律解釋與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價值補充不同:
狹義的法律解釋起於文義,亦終於文義,須受法律文義可能性之限制,如於窮盡狹義的法律解釋方法,諸如文義解釋或論理解釋等,仍不能涵蓋依該法律目的原應適用之生活事實時,則應視該法律之規定,是否屬於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而為准否漏洞的補充。若該法律之規定,係出於立法者有意的不為規定,則符合立法計劃,不生漏洞的問題。又社會生活事實無限,變動不居,而法條則有限,變動困難,欲以有限不變之法條,規範無限變動的生活事實,不免戛戛乎其難,故立法者於「法律解釋」與「漏洞補充」間,另設計「不確定法律概念」,俾法官得以因應社會實際需要,予以價值補充。
法律漏洞與不確定法律概念,最大的區別,在於法律漏洞本質上係出於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根本不在「立法計畫」內;而不確定法律概念則係立法者希望的法律漏洞(als gewollte Gesetzeslücke bezeichnet),在立法者之「立法計畫」之內。至狹義的法律解釋與不確定法律概念,區別之所在,則狹義的法律解釋允許法官等以最大的文字含義予以理解,一旦逾越此一界限,即非所許。而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價值補充,則賦予法官將其價值予以具體化,使法官負有立法之任務,其完全「符合計畫之鬆動」(planmäβige Auflockerung),不待言而自明。因此菲利普.海克(Philipp Heck,1858~1943)將不確定法律概念定義為「授權規範」(Delegationsnormen)(註一),實此之故。
間或認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共同」取得人,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誤此不在立法者賦予法官具體化之「授權範圍」之列,而與狹義的法律解釋混為一談,令人遺憾。
二、 「共同」一詞,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按法律概念之設計,原在形成價值之共識及減輕思維之負擔,故必須對其所欲規範之對象,毫無遺漏地列舉其特徵,始克達成其設計之目的。然社會生活事實無窮,法律條文有限,要求立法者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勢所難能,故衡諸各國法制通例,大抵將法律概念分為以下三類,加以區處:
其一為狹義的法律概念(Rechtsbegriff im engeren Sinne):其概念之內涵及外延,均甚明確清晰,無待解釋,一見即明。諸如「一人」、「第二十八條」、「總統」、「立法院」等,此等概念,或處於「核心」或離核心不遠(註二),或內涵清晰,外延封閉,文字的含義殊為明確,具有「明晰性」(等於「明確性」加「一義性」)(註三),原不虞爭議,惟因日常用語與法律專門用語,難期盡同,若因而引發誤解,以文義解釋,即能達成使命。
其二為描述性不確定概念(deskriptive unbestimmte Begriffe):此種概念,或內涵清晰,外延開放,或內涵不清晰,外延封閉,必待解釋,始能澄清,諸如「物」、「所有權」、「婚姻」、「金錢」等概念,具有「多義性」或「複數解釋可能性」,已非文義解釋所能解決,必須借助論理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比較解釋等),始能完成闡釋之使命。良以解釋者因對「世界觀的前理解」(weltanschauliche Vorverständnisse)(註四)之不同,對同一之概念,可能為相異之解釋。故乃責成解釋者必須根據適用時之具體情況,透過「制度性法的思維」(institutionelles Rechtsdenken)導出具體的規範內容。以此而言,闡釋描述性不確定概念時,雖難免受到「規範語境」(Normstituation)及法律規範適用時文化具體情況之影響,但仍不能羼入解釋者自己之好惡、評價及道德觀,不言可喻。
其三為「規範性之不確定概念」(normative unbestimmte Begriffe),又簡稱為不確定法律概念(unbestimmte Rechtsbegriffe):此種概念除內涵不清晰且外延開放外,更寓有價值判斷(Werturteile)和當為內容(Sollgehalte),要求法官在具體個案進行衡量時,必須斟酌於某些特別情況是否符合有關之價值標準。換言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乃出於法律之要求,由立法者透過委諸法官具體化之方式達到規範之目的。此種包含價值標準之概念,稱之為規範性之不確定概念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以有別於描述性不確定概念。
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畀予法官之判斷標準,不盡然均存在於法律秩序之外,其存在於法律秩序之內者,諸如故意、過失、相當、共同等;存在於法律秩序外者,諸如善良風俗、顯失公平、公平裁量等,此等概念不論屬於何者,均與價值不可分,其要求法官於適用時為一定之評價行為,並無異致。
一言以蔽之,將不確定概念區分為描述性不確定概念與規範性不確定概念,乃此二類概念類型,具有不同功能,前者旨在描述事實與事實間之關係,諸如生活事實或法定的事實構成。而後者則包括價值判斷和當為內容。共同取得人之「共同」,究指意思共同?或行為共同?或兩者兼而有之?如兩者兼而有之,其行為須關連至何種程度等?無論在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註五),或刑事法上之「共同」正犯(註六),或程序法上之「共同」訴訟(註七)等殆均各有所見,此皆與「共同」一詞之概念,內涵既不清晰,外延又開放,有以致之。就整個立法計劃而言,其無非在要求法官於適用具體個案時,就此應隨同時空環境變遷之社會、倫理及文化等價值理念予以具體化,俾能與時轉,以求實質的公平與妥當,其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灼然至明。
三、 不確定法律概念,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律雖未明確規定其內涵及外延,但此項設計,正出於立法者「有意的計畫」,要求法官於適用具體個案時,動用存於社會上可以探知認識之客觀倫理秩序、價值、規範及公平正義之原則,對具體的個案類型靈活造法,以適應當時技術、經濟、社會和政治的發展(註八)。因此,就其已形諸於法律之文字而言,不啻已屬於「法律」。而法官之予以具體化,則正處於立法者明白授權的「計畫」之內,根本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指出:「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於猥褻程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等語,其就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所持之態度,實亦不外乎此。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雖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定之申報事項要點中,規定何種情事,亦為「共同取得人」,究其實際不過便於規範對象申報,先予類型化,酌加例示供參,使法律之規範功能更能發揮安定之效能而已,初不能拘束法官之價值補充。此就聲請人所提最高行政法院二十餘件判決,均針對具體個案是否屬於「共同」取得人而為判斷,並不受前述例示事項之拘束等情而觀,不難索解。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意味著法官於審判之際,可以獨立於時代的精神和潮流之外,立法者既已設計,法官須善用其計畫之內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使法律具有靈活性(Elastizität),將之適用於新的事實,俾與新的社會價值觀融為一體,毋寧係法官之義務,丹麥齊克果(Sören Aabye Kierkegaard, 1813~1855)教授稱:「任何概念均擁有其自身之歷史,它們不能抵抗時代的變化」(註九),良有以也。
多數意見幸而將本案宣告定期失效,否則與本案有關之二十餘件確定判決,實際上並不全以前述申報事項要點為據,殆均逕就「共同取得人」予以具體化,限縮其適用範圍,諸如多數判決指出:「由於本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等以內親屬之間關係密切,除非有特別情事依經驗法則,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輒與本人擔任董事長之公司取得同一家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合計超過已發行公司之股票總額百分之十,應非巧合,堪認係有意之安排。而是否有特殊情事,舉證責任在行為人,不在主管機關,故主管機關在無反證之情況下,依申報要點所揭示之親屬關係,就渠等所主導或控制公司所取得之股份,解為具有意思聯絡或利用關係而算入共同取得之股份,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於此範圍內,上開要點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得予適用」等語,姑不論其具體化之內容是否合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價值標準,但其未全以申報事項要點為準,則可以斷定。如遽以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立即宣告無效,不知聲請人將以何理由持以提起再審之訴。屆時縱令大費口舌,恐怕亦難以令聲請人釋懷也。
(註一)Bernd Rüthers, Rechtstheorie, S. 464.
(註二)任何概念之外延,其邊緣皆存在模糊之問題,苟概念愈籠統、愈抽象、其中心含義周圍之模糊區域也就愈大。
(註三)參見碧海純一著,新版法哲學概論(全訂第二版補正版),第一二六頁。
(註四)解釋者於具有理解事物的相關知識時,對該事物纔有理解之可能,故所謂前理解之概念,係指理解某一事物之知識,必須事先具有而言,與理解之形成尚屬有間。
(註五)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共同」,依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九六○號判例,認各行為人無意思聯絡,其行為亦無關連共同,不能認係該條所稱之「共同」。依同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判例,則以各行為人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始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司法院六十六年六月一日例變字第一號,則又認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註六)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最高法院十九年非字第一六三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三六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等判例,認為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為要件,如果僅係事前同謀及予以實施之便利,並未參與實施,不得以共同正犯論科。本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則認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
(註七)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稱:「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如照此判例意旨,法院判決甲乙應連帶給付丙新台幣若干元,甲於十月五日收受判決,乙於十月十一日收受判決,甲未上訴,乙則於十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乙之上訴,其上訴理由如係本於個人關係者,認為非屬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其效力不及於甲,如係非基於某乙個人關係並經認有理由者,認為屬於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其效力應及於甲。然在實務上,認此項意旨窒礙難行,乙之上訴,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應否列甲為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必須審認其抗辯有無理由後始能決定,將使訴訟程序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故實務上又作另解,認為苟「從形式上觀察」,有利於甲即可,不復於實體上審認其有無理由,但間有學者對此仍有意見。
(註八)參見拙著,法學的方法論,第一六八頁。
(註九)其原文為「Die Begriffe haben nämlich edenso wie die Individuen ihre Geschichte und Vermögen
ebensowenig wie diese, der Gewalt der zu widersten」, vgl. Bernd Rüthers, Rechtstheorie, S. 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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