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號:院台大一字第0930028274號令
第 九 條
聲請解釋案件經審查小組認應不受理者,應於審查報告中敘明理由,
逕提大法官會議議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由大法官全體審查會
審查之:一 審查小組認為可能發生爭議者。二 審查小組大法官有不
同意見者。前項逕提大法官會議之案件,大法官會議時,有大法官認應
先經大法官全體審查會審查者,交大法官全體審查會審查之。
第十七條
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可決人數,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
二 宣告命令牴觸憲法,而未為憲法條文疑義之解釋或未論及訂定該命
令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者,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
三 統一解釋法律或命令,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 同一聲請案件包含數解釋原則者,視其內容,分別適用前三款之規
定。案件之全部或一部,應依前項何款規定定其可決人數發生爭議
時,由出席大法官三分之二同意定之。未經三分之二同意者,適用
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發布日期:200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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