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號:院台大一字第0930028275號
第 四 條
大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 為被聲請政黨代表人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
二 大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被聲請政黨代表人八親等內
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 曾為被聲請政黨之代表人者。
四 曾參與被聲請政黨違憲解散有關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裁判
者。
五 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被聲請政黨違憲解散有關之行政處分或訴
願決定者。
第 五 條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大法官迴避:
一 大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 大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發布日期:200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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