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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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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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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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舉行之第一二四八次會議中,就林00為核發證明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五八一號解釋。
解釋文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以下稱注意事項)係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所訂定。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公私法人、未滿十六歲或年逾七十歲之自然人、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及在學之學生(夜間部學生不在此限),皆不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收回耕地之權利,對出租人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本院釋字第三四七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
解釋理由書
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四點,乃系爭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雖該注意事項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停止適用,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廢止,因有保護聲請人基本權利之實益,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又收回出租農地自耕,出租人須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分別為土地法第三十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為執行上述法律及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訂定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停止適用、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廢止)。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公私法人、未滿十六歲或年逾七十歲之自然人、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及在學之學生(夜間部學生不在此限),皆不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增加農地承受人及欲收回出租農地之出租人證明其具有自任耕作能力之困難,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承受農地或收回耕地之權利,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非僅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之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上開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四款規定:申請人之住所與其承受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者,視為不能自耕,不准核發證明書,但交通路線距離在十五公里以內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嗣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為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其內容為: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者,始得核發證明書,未考慮現代農業機械化及交通工具機動化之因素,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承受農地或收回耕地之權利,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三四七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至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業經本院釋字第五八0號解釋在案,併此指明。


 該次會議由司法院院長翁大法官岳生擔任主席,大法官城仲模、王和雄、謝在全、賴英照、余雪明、曾有田、廖義男、楊仁壽、林子儀、許玉秀出席,秘書長范光群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均經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附本件林00聲請案之事實摘要。

釋字第五八一號解釋事實摘要
林00聲請解釋案
聲請人所有座落嘉義縣新港鄉二五八號耕地,至七十九年底租期屆滿,乃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擬收回自耕為由,於八十年二月以同小段一六八、三五一地號為現耕農地,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初經被告新港鄉公所核准,嗣後又以聲請人具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醫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聲請人本身未實際自任耕作現耕農地從事任何農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稱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一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自任耕作有間;且「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人應有「現耕」農地,本件聲請人既未實際自任耕作所列現耕農地,無自耕能力,原處分以聲請人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第四點第三款),據以撤銷,其理由雖有未洽,然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既應撤銷,其結果相同,乃駁回聲請人所提訴訟。聲請人據以主張內政部頒訂之注意事項,使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須受自耕能力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中第四點第三款「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限制人民選擇工作之自由,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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