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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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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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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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二四0次會議中,就陳00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國更(二)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對於有關財產權訴訟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以第二審判決後,當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數額,而決定得否上訴第三審之標準,即係立法者衡酌第三審救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私法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正當合理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時,當事人於法律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雖非法律溯及適用,對人民之信賴利益,難謂無重大影響,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以為過渡條款,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乃在闡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內容,與上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自難謂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亦均無違背。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除立法機關須制定法律,為適當之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之規定外,法院於適用法律時,亦須以此為目標,俾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及時、充分回復並實現其權利之可能。訴訟程序倘未損於訴訟權核心內容,立法者自得斟酌憲法上有效法律保護之要求,衡諸各種案件性質之不同,就其訴訟程序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尚無違於訴訟權之保障(本院釋字第四四二號解釋參照)。
 審級制度為訴訟程序之一環,有糾正下級審裁判之功能,乃司法救濟制度之內部監督機制,其應經若干之審級,得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定之,尚難謂其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四四二號及第五一二號等解釋參照),而要求任何訴訟案件均得上訴於第三審,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符。
 我國民事訴訟法採審級救濟制度,以三級三審制為建構原則。第三審固有救濟之功能,但其性質為法律審,著重統一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以維法律見解之一致性,故立法機關得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以定其第三審上訴之程序要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有關財產權訴訟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以第二審判決後,當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數額,而決定得否上訴第三審之標準,乃對人民訴訟權行使程序之合理限制。嗣因我國經濟及國民所得成長,物價及爭訟數額相對提高,使第三審法院受理之財產事件大幅增加,致影響第三審法律審功能之發揮,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上開規定,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一百萬元,乃為合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私法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正當合理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並無違背。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下稱新法),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數額,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因此該項修正係自公布生效後向將來發生效力。惟如當事人於法律修正生效前,已依法提起第一審訴訟;或第一審已判決;或已提起第二審上訴,於訴訟進行中;或曾上訴第三審,經第三審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而回復第二審訴訟程序者,則相關訴訟事件之訴訟規畫,難免因新法向將來生效後受到影響。第因財產權訴訟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決定,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參照),上訴利益乃上訴人依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此與原告起訴,係依原告起訴之聲明,定其客觀利益係屬兩事。第二審法院審查第三審上訴合法要件時,就上訴利益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應依職權核定之,不受原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羈束。如第二審法院認定上訴利益不逾法定數額,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經上訴人提起抗告時,第三審法院仍得再行斟酌核定之,亦不受第二審法院核定之羈束。職是,非至第二審法院判決時,無以認定當事人有無上訴利益,此並非於起訴時即可逕予認定。至訴訟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法院審理後認上訴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者,第二審判決即因第三審法院之廢棄而失其效力,由原第二審法院更為審判。是對於第二審法院之更審判決得否提起第三審上訴,應視更審裁判之結果而定,因此原第二審法院所為更審判決,如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數額增加後為之者,對於該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增加之數額,不得上訴,業經本院院字第二四四六號解釋闡釋在案。故第二審之更審判決,既非原已廢棄之第二審判決,則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依舊法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新法公布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對於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第二審更審所為之判決,限制其不得提起上訴,於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並無違背。同時,當事人亦不得主張信賴修正前之規定得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新法溯及既往,侵害其既有之上訴利益。此時,立法者若未制定任何過渡條款,而使新法立即、全面適用,尚不逾越其自由形成之範圍。惟雖同屬訴訟事件之訴訟規畫自新法生效後向將來受到影響之情形,如第二審判決係在新法公布之前所為,當事人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尚未提起,於上訴期間進行中,法律修正生效後始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第二審法院或第三審法院依裁定時之新法,以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法所定數額而駁回其上訴時,勢必侵害當事人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已取得之上訴第三審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此時,立法者若未制定過渡條款,以排除該修正規定於生效後對上開情況之適用,即有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憲之虞。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係立法者審酌民事訴訟之性質,以及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功能,並為特別保護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曾經取得上訴第三審權利當事人之既得利益,所制定之過渡條款,既未逾越其制定法律過渡條款之自由形成範圍,與法治國之信賴保護原則自亦無違背。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乃在闡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內容,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上開憲法意旨亦無不符,自難謂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

 該次會議由司法院院長翁大法官岳生擔任主席,大法官城仲模、林永謀、王和雄、謝在全、賴英照、余雪明、曾有田、廖義男、楊仁壽、徐璧湖、彭鳳至、林子儀、許宗力、許玉秀出席,秘書長范光群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及許大法官宗力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均經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附(一)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二)許大法官宗力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三)本件陳00案之事實摘要。


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事實摘要
陳00聲請解釋案
聲請人陳00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原起訴時請求台南市政府賠償新台幣八十一萬六千元,其中三千元勝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嗣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為第二次更審判決時,民事訴訟法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將上訴利益改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是以聲請人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所為第二審更審判決所為之上訴,因上訴所受之利益未逾一百萬元而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聲請人因而認為終審法院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有違憲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大法官解釋。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提供
                               

本號解釋沿襲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揭示法治國原則為憲法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而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作為本案爭點合憲的論述基礎。其中法治國及法治國原則並非我國憲法既有用語,本院大法官既然援為解釋基礎,如能釐清法治國與法治國原則的概念內涵,以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與法安定性三項原則之間的關係,當有助於未來釋憲審查的運作,是以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如后。
壹、法治國是民主國的權力運作模式
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書所使用的法治國(Rechtsstaat)一詞,是一個德國製的產品,大約形成於十九世紀,它的核心概念即是依法而治(rule of law) 。追溯該原則的形成歷史,即英國大憲章所揭示拘束貴族人身自由必須依循法定程序的規定,這也是所謂正當程序(due process)的濫觴。
所謂法治國,是一種具備權力分立且權力依法運作的國家權力運作模式,規定於德國基本法第二十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該條第一項規定德國的國家型態,為聯邦國、共和國、民主國及社會國;第二項及第三項則規定國家權力來源以及權力的運作模式;由於權力來自每個國民,因此第四項規定國家權力運作偏離權力基礎時,也就是反噬權力來源時,權力來源可以收回權力,這也就是人民的抵抗權。關於該條規定究竟如何概稱,德國文獻上出現不少構想,諸如國家型態、國家目的、國家結構條款、國家基本規範、結構原則等等,但因為皆無法完全涵蓋前三項規定,所以最後將前三項概稱為憲法基本原則 。此種概稱旨在以一個十分概括因而不致有具體漏洞的籠統稱呼,避開上位定義的難題,而正因為如此,文獻上每需論述該條所規定的基本原則與其他基本原則有何關係。將該條前三項規定稱為憲法基本原則,其實只是揭示德國在其憲法上被標示為民主國、社會國和法治國,其中法治國是對民主國國家權力運作模式的描述 。
民主國的概念,是用來說明國家的型態,也就是國家的權力來源,法治國則是民主國國家權力的運作模式,自權力運作的模式詮釋民主國,即稱為法治國。在一個由每個國民的權力所建構的國家權力機制當中,為了保障權力基礎,也就是每個國民的權力,必定會以一套全體國民同意的規範來落實群體權力的運作,此所以依法而治的法定原則(Legalitätsprinzip) 是民主國所必然遵循的權力運作規則,而有權力分立及依法運作權力的民主國,就是具有法治國特質的民主國,德國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即藉由三權分立以及權力依憲法及法律運作的規定,表徵德國是一個法治國,該條項所規定的分權原則及法定原則 ,即成為法治國原則 。本號解釋參考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的解釋理由書,稱法治國原則為憲法基本原則,乃是在德國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和第三項的意義下理解法治國原則,因此在本號解釋中所指的法治國原則就是法定原則。
貳、法定原則與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及不溯既往原則之關係
在權力分立及運作的層面,法定原則的意義是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 ;在保障人民權益的層面,法定原則的意義是法律安定與法律明確 。因為國家權力的運作必須具有可預測性,所以法律必須安定。法律明確,則有助於落實法律的安定。法安定涉及法的時間效力,法明確涉及法的空間效力,時間移動代表空間更換,空間的變化累積成時間的進行 ,因此法明確可以累積法安定,為求法安定而衍生法明確。本案聲請人固然認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及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曲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所稱的判決,而主張新法施行後的更審判決,仍然是該條規定所稱的判決,而有該規定的適用,但其中爭點不在於文義不明確,而在於時間切割空間,時間會將事實界定成同一或不同,因此所爭執的是人民權益在時間上的保障,而涉及法定原則當中的法安定性原則。
國家權力的運作之所以必須具有可預測性,為的自然是保障人民的權益,此所以法安定性原則旨在保護人民的權益,法秩序的安定不是目的,落實人民權益的保護才是目的 ,如果不能落實人民權益的保護,法的安定性並沒有意義 。在實證法的法秩序當中,信賴來自於法律規定,必定有法律明文,才能產生信賴,而法律持續有效,才能鞏固信賴 ,因此法定原則的客觀面向(或手段層面)是法律安定 ,而主觀面向(或目的層面)就是信賴保護 。
所謂信賴保護,是信賴既得權益(有利的法律地位)會受到保護。如果尚無法律規範,則在沒有法律規範下所擁有的有利地位,新的法律不能回頭予以剝奪,如果是法律變更,則根據舊有的規範所獲得較有利的法律地位,新的法律必須予以尊重。法秩序有先於實證法的實質法秩序和實證的法秩序,沒有實證法時,仍有實質存在的利益狀態,可稱為習慣法的秩序,如有實證法,則有實證法所創造的法秩序,所謂法秩序的安定包括這兩種狀態。如果信賴保護原則有信賴利益 要保護,那就是對有效法秩序的信賴,也就是既得權益(有利的法律地位)會受到保護的信賴,因為如果不能信賴法秩序的持續有效,就不會產生對法的信賴,也就不會有遵守法律的意願,那麼法秩序就會崩解。但是法律的更新是法秩序中的常態 ,對於法秩序持續有效的信賴,在個案中必須是特別有保護必要的利益,方才能成為個案阻止法律溯及既往的依據,否則所謂信賴法秩序的持續有效,只是法安定性原則的一般法理依據。至於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提及的誠實信用原則,則導源於契約論,是締結契約的前提要件,國民賦予國家權力的前提是國家會誠實守信,因此在德國基本法第二十條的架構下,誠實信用原則應該屬於民主原則而不是法治國原則的範疇 。
依據上述論證,法定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既往原則之間的關係可以簡略圖示如下:(見附加檔案)

     ┌──────────────────────┐
     │ ---→ 法定原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不溯既往原則    ↘     │
     │                      │
     │法安定性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
     └──────────────────────┘

不溯既往是法安定原則的當然結論,必定是基於信賴保護的目的考量,方才得有例外,亦即法安定原則決定法律不溯及既往,而信賴保護原則調節法律不溯及既往的適用範圍。例如在藉由過渡條款或例外條款限縮不溯既往原則的適用範圍時,可以區分對實質法秩序或實證法秩序的信賴,對實質法秩序的信賴,可以只設定落日條款,給予緩衝調整期間,而不必對於過去的事實例外不溯及。
參、不溯既往原則於本案之適用
德國學理上 將不溯既往原則分成三個等級,第一個等級是刑法上罪刑法定原則所衍生的絕對不溯既往原則 ,第二和第三個等級是適用於刑法以外其他法律領域的真正與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第一個等級的不溯及既往沒有例外;第二個等級的真正溯及既往所針對的是新法生效前已取得的權益,原則上違憲,例外合憲,例如新法原本在預料之中 、舊法因違憲溯及失效而由新法取代 、舊法不明確而無法形成信賴 、事件輕微或技術性程序法而非有基本保障功能之程序法 ,以及為排除立法漏洞補救公益之迫切需要 等等;第三個等級的不真正溯及既往所針對的是自新法生效前持續存在至新法生效時的既得權益事實,如逕行適用新法,原則上合憲,例外違憲,例如對個人信賴的保護高於法律的公益目的 ,判斷依據包括:對於新法所生的負擔是否因為所保護的信賴正好是法律的持續有效而無評估義務 、受衝擊的法益種類 、新負擔的嚴重程度 等等。
其中第三等級的不真正溯及既往是否有存在價值,尚有討論空間,例如關於利率的計算,可能因為本金事實的連續,在利率條例有所修正時,落入不真正溯及既往的類型,但如有固定和浮動兩種計算方式,則事實早已界定清楚,根本沒有溯及既往與否的困擾,足見溯及既往與否的關鍵,還在於對事實如何界定,事實一旦界定清楚,只有溯及和不溯及,並不需要中間型態的不真正溯及。本號解釋的解釋理由書即認為原第二審判決已遭廢棄而失其效力,因此並沒有一個修法前的第二審判決存在,只有修法後的更審判決,本案所以不屬於上述任何一種不溯既往的情形,而無論述不溯既往原則適用範圍的餘地。
肆、結論
本號解釋援用我國憲法未明文規定的法治國及法治國原則作為審查依據,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書受限於體例無法細繹其內涵,本協同意見書自國家權力運作及保障人權兩個層面,概論法定原則的意義及其派生原則之間的關係,以期對於本號解釋能有所闡明與補充。
(內有註解,請見附加檔案)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宗力
本件解釋認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並不違憲,本席亦表同意。惟解釋理由仍有兩點可資補充之處,茲說明如下:

一、關於審級制度不屬訴訟權核心內容的問題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私人侵害時,有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的機會。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為何,多數意見及本院先前多號解釋(例如釋字第三九六、四四二、五一二等號解釋)一再指出,司法救濟制度應經若干審級,經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定之,並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換言之,救濟應循之審級,究竟是一、二或三個審級,立法者擁有政策裁量自由。在此意義下,稱審級制度不是訴訟權核心內容,本席敬表同意。蓋訴訟目的如果在於權利侵害的救濟,則給幾級幾審的救濟機會才算最適,委實說沒有一定標準,給三次救濟固符合向來審級救濟制度的建構原則,但一級一審亦難逕認為違憲,毋寧尊重有直接、普遍民主正當性基礎之立法機關的政治決定,方為正辦。
惟在某些領域,如果法院的裁判,其功能不是在於救濟,而是在處罰人民,例如本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的懲戒處分,或普通法院刑事庭的第一審有罪判決,則其情形事實上與行政權作成限制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沒有兩樣,都構成公權力對人民的初次權利侵害(originäre Rechtsverletzung) ,此時受侵害之人民自有根據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請求另一審級法院救濟之權利,如果還是堅持一級一審,不讓人民有請求另一審級法院審查該處罰人民之法院的判決(或議決),以謀求救濟之機會,即與權利救濟之拒絕無異,有牴觸訴訟權之保障之虞,尚不能以審級制度不屬訴訟權核心內容,而係委諸立法裁量為由,脫免違憲指摘。
或有主張只要法院審判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即便功能在處罰人民,且是一級一審,不提供進一步救濟機會,對人民權利也已提供足夠保障,故審級制度屬立法裁量的命題仍可以維持 。惟這種看法還是未能走出「司法功能純粹在於人民權利之救濟與保障,而不在人民權利之限制」的迷思。依本席之見,無論如何,只要判決本身對人民而言是構成公權力對其權利的初次侵害,無論其遵循程序是如何符合法治國訴訟正當程序的要求,就改變不了其行為本質不在救濟,而在限制或侵犯人民權利之事實。而只要本質在人民權利之限制,就不能沒有司法之救濟。

二、關於法律修正與信賴保護的問題

凡法律修改,即便向將來發生效力,只要對發生於舊法時代,於新法公布生效時仍未完結的連續性事實關係,產生不利影響,就會有信賴保護問題。如果從人民觀點出發,承認一個訴訟案件,從起訴到判決確定,就是一個連續性事實關係,則如同本件涉及之事實,只要人民已提起第一審訴訟,在判決確定前,法律發生變更,向將來提升第三審上訴利益數額,無論當時訴訟程序是進行到第一審程序進行中,或第一審已判決,或已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訟程序進行中,或第二審已判決,依舊法得上訴第三審而尚未提起上訴,或曾上訴第三審,經第三審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而回復第二審訴訟程序,等等不同階段,都可以說是未完結的連續性事實關係受新法不利影響的事例。問題是,是否處於每一不同訴訟階段的人民,都可根據憲法的信賴保護原則,主張適用舊法較低第三審上訴利益數額之規定?本件多數意見基本上認為,只有第二審已判決,依舊法得上訴第三審而尚未提起上訴之情形,當事人才有信賴利益,才能主張適用舊法,因只有當第二審判決時,才能認定當事人有無上訴利益,換言之,才能認定當事人是否「依舊法已取得(上訴第三審之)權益」。其餘情形,因當事人尚未取得上訴第三審之權益,其受影響者因而充其量只是當事人「對該訴訟事件之規畫」,此並非法律上利益,而只是單純主觀期待,所以沒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的問題。即令立法者針對此類情形亦斟酌制定過渡條款,以排除新法之適用,也只是出自立法者善意的政策裁量,尚非信賴保護原則的要求。換言之,如果立法者不制定過渡條款,使新法立即、全面適用,亦不至於違憲。
本席同意,人民「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既得權)因法律修正受到不利影響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範圍絕非僅止於此,因「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受新法影響的情形,與法律的真正溯及既往幾無二致,實務出現的情形極少,較常見者反是「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受新法影響的情形。如果信賴保護原則只保護「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而不及「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勢必大幅失去其存在意義。然是否只要是「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就一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則又不盡然。究應如何認定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之存在,固須綜合考量各種相關因素,難以一概而論,惟該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依舊法規定所必須具備之要件之實現程度如何,應是一個共通的、基本的檢驗判準。準此,則重要的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在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是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努力後,該要件有實現可能性?等等,都是吾人個案判斷上所不能忽視之考量因素。本院釋字第五二九與五二五號解釋所涉事實關係,正好可以看出前揭考量因素與得否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間的關係:
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之情形,當事人是金馬地區男子,以取得已訓乙種國民兵資格為目標,信賴舊法規定,編入民防自衛隊服勤,並接受軍事訓練完畢,基本上已符合已訓乙種國民兵之資格要件,只因尚未年滿十八歲而未能申請檢定。申請檢定之前,相關法令即告廢止,惟在此時點,取得利益的構成要件中唯一尚未實現者,僅係未達參加檢定的年齡,聲請人「預期」依舊法可以取得之權益,縱令尚未實現,也因要件的近乎完備,且其完全充足在客觀上是可以合理期待的,因此可認為其所信賴之利益已經強化到具期待權之性質,是以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為顯然 。
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之情形,當事人可得主張信賴保護之地位比前一情形更弱。該號解釋之當事人是預備軍官,以取得比敘公職人員相當俸級為目標,而信賴舊法規定,先自願延長服役兩年,並已依法退伍,只是在未及參加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之前,相關法令即告廢止,使其「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比敘公職人員相當俸級之權益」無法實現。究竟當事人該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可否主張信賴保護?由於當事人尚未參加考試,遑論是否考試及格,所以其對依舊法可以取得比敘公職人員相當俸級之權益之期待,顯不可能具期待權地位。但當事人已有一定信賴表現(延長服役、依法退伍),並且該表現亦已實現了取得比敘資格的部分重要要件,如果還是以不具法律上利益之單純主觀期待視之,對當事人明顯不公。何況其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是憑其主觀之努力(延長服役、考試及格)可能實現的,並且其也的確已經逐步努力在實現中,客觀上仍可合理期待,經過當事人繼續努力後,所有的要件都有實現的可能,是以其對目標之期待應已脫離單純主觀期待之範疇,即便還不具期待權地位,也已有受保護之價值,實無理由否認其具有法律上利益之地位 。故在此情形,當事人如其他要件也已具備 ,理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回到本件情形。本件當事人所處地位比前兩者都還要弱。當事人無論是處於已提起第一審訴訟,或第一審已判決,或已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訟程序進行中等之訴訟階段,其「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上訴第三審之權益」能否實現,正如多數意見所指出,尚受到未來不確定之第二審判決結果所左右,既非在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亦非當事人主觀努力所能決定的,是以其對於取得上訴第三審權益之期待,是處於一種極端脆弱、不確定之狀態,只能以一廂情願的主觀期待視之,即令訴訟已進行到與第二審判決作成時點非常接近之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階段,甚至是第三審法院發回後的更審程序進行階段,只要第二審判決未作成,該期待就依然處於無法掌握之不確定狀態,難以法律上利益視之,而只要不是法律上利益,當事人對其所生之信賴,就無要求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道理。更何況當事人所為訴訟行為,並不以取得上訴第三審之權益為努力方向,其目標是在獲得有利判決。
總之,法律賦予人民某種權益,向以一定要件事實具備為前提。該要件事實如果是具有持續性,需要當事人分階段逐步去完成、履行的事實關係,且該權益是憑當事人主觀努力可能實現的,只要當事人以取得該權益為目標,而根據當時有效法律進行生活規劃,階段性朝目標前進,則於過程中法律發生變更,或提高門檻,加深達成目標之困難度,或使目標貶值,或廢止規定,使目標之達成根本客觀不能,都會有信賴保護的問題。本件因當事人能否取得上訴第三審之權益,本非其行為所預設目標,且取得該利益重要要件之實現,主要繫於第二審判決此一客觀上非當事人主觀努力所能掌握之因素,所以其對上訴第三審之預期,還不是法律上利益,而只是一種主觀期待,尚不能要求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綜上,本件多數意見關於系爭法律、判例與民事庭會議決議並不違憲之結論,應值得支持。
(內有註解,請見附加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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