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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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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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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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一、林壽昌聲請案。
二、蘇崑山聲請案。
三、洪清源聲請案。
四、舒桃即舒家棟聲請案。
五、趙鵬飛、趙榮輝聲請案。
六、王俊德聲請案。
七、陳朝陽聲請案。
八、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者公益彩券權益推動聯盟代表人陳坤財聲請案。
九、李天任聲請案。
十、施作沂聲請案。
十一、蔡燕山聲請案。
十二、王勳聲請案。
十三、林淑華聲請案。
十四、謝添田聲請案。

一、林壽昌聲請書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九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台六十二人政肆字第一八五0七號函、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二四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五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除給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九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台六十二人政肆字第一八五0七號函、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前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蘇崑山聲請書為災害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一六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0五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五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災害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一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台北縣政府象神颱風住屋損毀認定標準及災害救助金之核發規定」及關於聲請人「非現住戶」之認定,有牴觸憲法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關於主張上開核發規定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及有關災害救助金之發放,以現住戶為對象,牴觸平等原則部分,乃聲請人泛就法令之解釋及適用表示個人見解,並未具體指摘該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人是否為現住戶,則屬事實認定之爭執,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有否牴觸憲法之問題。是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洪清源聲請書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二三一九八九八00號函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二九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六0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九二)處大三字第二五六五三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四、舒桃即舒家棟聲請書為請求冤獄賠償案件,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七六三號、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三四四號與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七一六號書函指稱其為流氓,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四三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六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冤獄賠償案件,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七六三號、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三四四號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七一六號書函指稱其為流氓,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解釋憲法,因不合規定之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九二︶處大三字第二六六二一號函通知限期補正在案,惟聲請人之補正書狀仍未符合規定程式;且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上開書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裁判,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趙鵬飛、趙榮輝聲請書為土地徵收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三號、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九六號、九十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七三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六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0七三號、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九六號、九十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同一事由曾經數度聲請解釋,經本院認其聲請意旨未符合規定之要件,分別於大法官第一二二九次、第一二0九次、第一一九六次及第一一八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再次聲請解釋,其內容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王俊德聲請書為詐欺案件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司法院︵九二︶院台大二字第0一六五九號及︵九二︶院台大二字第0一六五八號函,與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台復字第一二六五五號函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八0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六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司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九二︶院台大二字第0一六五九號及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九二︶院台大二字第0一六五八號函,與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九十二台復字第一二六五五號函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司法院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上開書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裁判,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陳朝陽聲請書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三八八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七九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六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本票強制執行事件,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三八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首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參照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二五次會議決議)。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三八八號裁定,本件聲請人並未依法提起抗告,即遽行聲請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途徑,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者公益彩券權益推動聯盟代表人陳坤財聲請書為工業團體法第七條、第十三條及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有違反憲法第十四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四一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六八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九二)處大三字第二六0九一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九、李天任聲請書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民事裁定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00四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四0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四八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六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民事裁定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00四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四0號判決因法官適用之法條與判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係對確定終局裁判認定事實適用法規當否加以爭執,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首開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施作沂聲請書為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五號、第一0一三號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五六號、第九五八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八九號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六七號裁定等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五七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七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五號、第一0一三號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五六號、第九五八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八九號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六七號裁定等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應否補發退休金差額,並未具體指摘各該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一三七次、第一一七八次、第一一九0次、第一二二九次會議),並予函復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十一蔡燕山聲請書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十款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五0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七三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九二)處大三字第二六六二二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十二王勳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等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六四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七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二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該確定終局判決之適用法律不當,並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消極不適用法規,是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而非屬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林淑華聲請書為公立學校「黑官」之任官與支薪標準適用特別法違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五五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七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公立學校人事體制職員雙軌並行,產生雙重任官與支薪標準,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一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未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謝添田聲請書為台中市攤販管理輔導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二項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八四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七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台中市攤販管理輔導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二項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未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逕以該自治條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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