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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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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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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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一、呂金德、廖新欣聲請案。
二、孫燕京聲請案。
三、李安刻聲請案。
四、劉定中聲請案。
五、賴文恭等八人聲請案。
六、呂天註聲請案。
七、王錦祥聲請案。
八、盛寶璉聲請案。
九、鄭林碧珠聲請案。
十、許萬和聲請案。
十一王冠世聲請案。
十二盛寶璉聲請案。
十三盛寶璉聲請案。
十四祭祀公業林瑞隆管理人林棋樹聲請案。
十五曾阿統、曾錦富、曾啟焜聲請案。


一、呂金德、廖新欣聲請書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號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0九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四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裁定之原告為嘉義縣仁義潭風景特定區自救會,聲請人廖新欣為該自救會之代表人,聲請人呂金德則為其訴訟代理人,皆非原裁定之訴訟當事人,聲請人執上開裁定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孫燕京聲請書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九號、第一四六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守敬九十二他字第二一九號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台莊字第0七一八五號函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一0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四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殺人未遂案件及自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瀆職案件,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九號、第一四六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守敬九十二他字第二一九號函、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台莊字第0七一八五號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刑事判決等,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二五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聲請人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刑事判決未經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即遽行聲請解釋,於首開規定已有未合;至於前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書函等,則非確定終局裁判,核與上開規定亦有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李安刻聲請書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一七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四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瀆職案件,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參照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二五次會議決議︶。本件聲請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即遽行聲請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途徑,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劉定中聲請書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八八八一號民事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五三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四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八八八一號民事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賴文恭等八人聲請書為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七號、第一八五三號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九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一三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四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七號、第一八五三號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九八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一一二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通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僅在爭執確定終局裁判認系爭土地應按「一般用地」而非「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核課地價稅,有違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致其財產權受到侵害云云,係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非具體指摘其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呂天註聲請書為台北縣土城市公所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北縣土民字第八七一三五五五一號公告,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二六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四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祭祀公業事件,認台北縣土城市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北縣土民字第八七一三五五五一號公告,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七十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前開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公告並非首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即非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王錦祥聲請書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二二號再審議決所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等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一九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四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二二號再審議決所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九條等,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等,聲請解釋並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對該確定終局議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陳該議決所適用之法律及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含意甚明,並無疑義,聲請人聲請補充解釋,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盛寶璉聲請書為司法院民事廳︵九二︶廳民四字第二0三一四號書函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六三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四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司法院民事廳︵九二︶廳民四字第二0三一四號書函之見解,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司法院民事廳上開書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裁判,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鄭林碧珠聲請書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一八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五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鄭林碧珠因被訴損害賠償請求再審事件,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查上開確定判決並未適用上開民法條項,聲請意旨係爭執再審前之原確定判決(同上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三號)之認事用法不當、違法,並未具體指摘何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種法令,如何有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許萬和聲請書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三一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五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不當,並未具體指明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王冠世聲請書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四九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五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爭執該裁定之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盛寶璉聲請書為司法院刑事廳(九二)廳刑三字第二二0八二號書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二0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五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侵占案件,認司法院刑事廳(九二)廳刑三字第二二0八二號書函有牴觸憲法之處而聲請解釋。經查上開司法院刑事廳書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裁判,乃竟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盛寶璉聲請書為司法院刑事廳(九二)廳刑三字第一七八五四號書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六五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五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侵占案件,認司法院刑事廳(九二)廳刑三字第一七八五四號書函有牴觸憲法之處而聲請解釋。經查上開司法院刑事廳書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裁判,乃竟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祭祀公業林瑞隆管理人林棋樹聲請書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四點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八三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五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祭祀公業組織章程之修改,認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內授中民字第0九二000二三三九號函,以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為由,請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四點規定訂定章程送經備查後再行辦理,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查內政部上開書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裁判,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本件聲請亦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曾阿統、曾錦富、曾啟焜聲請書為變更板橋市都市計畫公十三公園用地為住宅區附帶條件第一、二、五點,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四七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五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一九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而係對台北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就板橋市都市計畫公十三公園用地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一案所擬訂之附帶條件,認為不當限制地盡其用政策及個人自由開發土地之權利,而加以爭執,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至另一聲請人曾錦富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之當事人,其為本件之聲請,亦與前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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