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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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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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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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一、晏邱秋菊、謝絮詠、凌演徵聲請案。
二、邱正安聲請案。
三、洪淑慧聲請案。
四、王應霖聲請案。
五、張國標聲請案。
六、陳宏行聲請案。
七、陳澤霖等六人聲請案。
八、何加興聲請案。
九、盛寶璉聲請案。
十、郭豐富聲請案。
十一、謝東源聲請案。
十二、許次福聲請案。
十三、王冠世聲請案。
十四、趙鵬飛、趙榮輝聲請案。
十五、陳義士等五人聲請案。
十六、黃瓊良聲請案。
十七、劉鎧誠聲請案。
十八、楊寬弘聲請案。
十九、立法委員丁守中等七十五人聲請案。
二十、許鴻志聲請案。
廿一、傅揖寶聲請案。
廿二、施作沂聲請案。
廿三、吳春娥(即宏昌鐘錶眼鏡行)聲請案。
廿四、盛寶璉聲請案。
廿五、李哲夫聲請案。
廿六、陳東輝聲請案。
廿七、林良謨聲請案。
廿八、張王瑤瓊、張倩雯、張倩婷聲請案。
廿九、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代表人呂世界、呂世界聲請案。
三十、林秀穗聲請案。
卅一、盛寶璉聲請案。
卅二、張正堂聲請案。
卅三、陳宗助聲請案。
卅四、洪一凱聲請案。
卅五、呂洪淑女、呂錦芬聲請案。
卅六、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聲請案。
卅七、郭左欣聲請案。
卅八、黃建勳聲請案。
卅九、劉雅光聲請案。
四十、郭隆生聲請案。
四一、台南縣政府聲請案。
四二、徐丑麟聲請案。
四三、鍾麗容聲請案。
四四、柯保羅聲請案。
四五、永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永誌聲請案。
四六、陳士全聲請案。
四七、吳聰龍聲請案。
四八、孫恩源、林秋炳、劉保蓉聲請案。
四九、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世惠聲請案。
五十、立法委員廖本煙等七十七人聲請案。

一、晏邱秋菊、謝絮詠、凌演徵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八八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三六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七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八八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有誤,裁判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邱正安聲請書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民事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五0號民事判決,對於同一事實與其他審判機關所持見解不同,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一九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五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民事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五0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過高之違約金至相當數額之見解,未顧及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並有牴觸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與第九十四條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為聲請,而僅係就同一審判機關之法院認事用法有所爭執,核與首揭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洪淑慧聲請書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三八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六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惟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所稱:「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旨在遏止當事人濫訴,無礙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在案。查其所陳,僅係個人依其主觀見解就法院適用法令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王應霖聲請書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七O號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解釋,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六0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六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私立學校不予續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七0號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個人就法院適用法令與法律見解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張國標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等條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案。
會台字第七一六六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七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占等罪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九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惟查聲請人係以個人見解指摘上開確定裁定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陳宏行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0八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七一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七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0八號刑事裁定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修正為第十一款),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謂上開規定授權各縣市政府制訂路邊停車繳費規定,作為行政罰的基礎,欠缺法規命令之形式,有失具體明確之標準,直接影響人民財產權之行政罰等語。惟查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第十三條又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所謂「路邊停車繳費規定」係指此而言。聲請意旨對之並未說明有何牴觸憲法之情形,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陳澤霖等六人聲請書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函釋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九0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七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七九七號函及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七0二七六一八四號函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謂財政部上開二函解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所謂「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包括因繼承而為之移轉登記在內,限縮法律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本院釋字第二四一號解釋對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已有闡述,無再就此解釋之必要。聲請意旨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何加興聲請書為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一六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七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台灣省政府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七三府建四字第一六五五一號函無效,及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關於前者,行政法院並未援引上開台灣省政府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七三府建四字第一六五五一號函而為判決;關於後者,按都市計畫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所制定,基於專業性考量,都市計畫法第二條即明定關於都市計畫優先適用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是以依都市計畫法所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依照其呈報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要屬立法裁量之範疇。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盛寶璉聲請書為司法院刑事廳(九二)廳刑三字第一七八五四號函與司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八七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八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司法院刑事廳(九二)廳刑三字第一七八五四號函與司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係以個人見解指摘上開書函與法律規定矛盾,非謂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十、郭豐富聲請書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九四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八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商業登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律違反憲法對人民權利之保障,惟未具體說明對其基本權利構成如何之侵害,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謝東源聲請書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前開判決與中區國稅局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0七五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八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前開判決與中區國稅局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無非憑其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並非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具體指摘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乃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規當否加以爭執,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有不符,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許次福聲請書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六九號決定,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0九三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八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管訓案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六九號決定,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上開決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王冠世聲請書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七0號民事判決,對於同一租賃糾紛案所持見解不同,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0六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八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七0號民事判決,對於同一租賃糾紛案所持見解不同,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係屬同一審判機關適用法律當否問題,並非與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趙鵬飛、趙榮輝聲請書為土地徵收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0七三號、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九六號、九十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三五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八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0七三號、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九六號、九十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同一事由,前經一再聲請並經本院大法官認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分別於大法官第一二0九次、第一一八0次、第一一九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再次聲請解釋,其聲請書記載均直接引用前述歷次解釋憲法聲請書所載內容,而未有任何其他具體陳述,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陳義士等五人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七四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八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時,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迭經本院解釋有案。本件聲請人泛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侵害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云云,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黃瓊良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四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七0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八七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九二)處大三字第二00六九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十七、劉鎧誠聲請書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0五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八八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八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衛生事務事件,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0五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並未依法提起抗告,即逕行聲請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途徑,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楊寬弘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第八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八九一號
審查報告第七0六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第八條有關醫師違反不得在外開業、兼業等義務者,追回其自違反之日起所領獎勵金之規定,侵害人民財產權、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前開確定裁判係認定聲請人明知系爭辦法之規定而故意隱匿在外開業或兼業之事實,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問題,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立法委員丁守中等七十五人聲請書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經濟部、交通部、農業委員會、衛生署、環境保護署及勞工委員會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會同發布之「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五五三號
審查報告第六八二一號
決議:
本件聲請意旨謂立法院會議因行使法規命令審查職權,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會同發布之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交科技及資訊、法制委員會審查,嗣因委員會委員見解不一,歷經三個月仍未審查完畢,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提報院會存查。惟聲請人等認上開管理辦法有違憲違法情形,聲請解釋。查國家為健全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管理,提高工程技術服務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公布施行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則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公布廢止,是本件已無解釋必要,應不受理。
二十、許鴻志聲請書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七五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六九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九0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九二)處大三字第二00六七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廿一、傅揖寶聲請書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等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規定之疑義,再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八五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九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瀆職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等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一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通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陳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施作沂聲請書為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五號、裁字第一0一三號、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五六號及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六七號等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四九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九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五號、裁字第一0一三號、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五六號及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六七號等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多次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會台字第四七一九、五九五七號)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陳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吳春娥(即宏昌鐘錶眼鏡行)聲請書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一八號判決對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與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七六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九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一八號判決對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與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係屬相同審判機關間裁判所生之歧異,並非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盛寶璉聲請書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刑事裁定與法律、判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九一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九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刑事裁定與法律、判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並非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李哲夫聲請書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0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五六號刑事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九六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九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0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五六號刑事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有誤,裁判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陳東輝聲請書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八二號判決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七三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九七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九二)處大三字第二0六四三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廿七、林良謨聲請書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八六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九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意旨係指聲請人原為公司之負責人,於離職後遭偽造簽名於票據上,而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最高法院確定終局裁判竟依上開法律,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核其所陳,係屬法院認事用法問題,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張王瑤瓊、張倩雯、張倩婷聲請書為土地徵收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四號、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0六二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0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四號、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之當否,就其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未具體指陳,且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五0次、第一一八五次、第一一八八次、第一二0三次、第一二一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會台字第六四0三號、第六七七九號、第六八二四號、第六八四九號、第六九九八號)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廿九、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代表人呂世界、呂世界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九號、重附民上字第六四號等判決所適用之刑法、刑事訴訟法及司法院院字第五三三號解釋等,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0九六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0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違反公司法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九號判決與九十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六四號判決適用刑法第八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及第四百零四條、司法院院字第五三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九一號判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刑法第八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及第四百零四條、司法院院字第五三三號解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及第七條皆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至於聲請人爭執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九一號判例有違憲疑義一節,則係徒憑一己之見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以及有何憲法上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另,聲請人呂世界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十、林秀穗聲請書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0七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七七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0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0七號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摘上開法規客觀上究竟有何違憲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一、盛寶璉聲請書為司法院刑事廳(九二)刑三字第二0九九七號函見解與司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九七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0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司法院刑事廳(九二)廳刑三字第二0九九七號函所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為聲請,核與首揭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二、張正堂聲請書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八0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0四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聲請統一解釋,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九二)處大三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嗣雖經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補具陳情書,惟仍不合程式,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卅三、陳宗助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五三號交通事件裁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一四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0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五三號交通事件裁定採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值為判定行車超速與否之基準,而非以個別車輛內速度表所標數值為判定,牴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與第三十九條第十七款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在案(第一二一七次會議決議)。茲聲請人此次仍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僅一再就超速判定之證據方法之當否為爭執,係屬法院之認事用法問題,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四、洪一凱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六六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四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六二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0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限制,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六六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四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不分數宣告刑中是否有已執行完畢者,概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合併處罰,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係就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併合處罰,如何定應執行之刑問題,聲請解釋,按是項疑義,業經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及院字第二七0二號解釋在案,並無再為解釋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卅五、呂洪淑女、呂錦芬聲請書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七八號、判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八一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0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限制,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及公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七八號、判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泛謂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適用對象,限於喪失或被撤銷資格有向將來回復可能之當事人,未包括該條例生效前已亡故者及其遺族,以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保險給付請領規定,不包括因案停職未辦理復職,原無保險金給付資格可得喪失後回復之公教人員或教育人員,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僅係其個人主觀見解,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卅六、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九九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一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限制,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與侵佔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適用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公告不再援用之同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與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其所陳,聲請人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判例有何違憲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七、郭左欣聲請書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二O號裁定所適用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七九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一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限制,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立大學不予續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二O號裁定所適用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依個人主觀見解對法院法律見解之當否加以質疑,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八、黃建勳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二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0號等裁判,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六八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一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限制,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偽證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二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0號等裁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九、劉雅光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憲法案。
會台字第七0六六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一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三號刑事判決,適用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將其所有之光碟影片視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並認定著作物之專屬被授權人有提起告訴之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上開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六號等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令。核其所陳,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係爭執上開法院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部分,聲請人所指涉及法律見解有異之裁判,為同一審判機關就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應如何適用所表示之見解,非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本件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均有未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十、郭隆生聲請書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有違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八四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一五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九二︶處大三字第二一五一九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四一、台南縣政府聲請書為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條及經濟部發布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六條、第八條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七五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0九號
決議:
(一)按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機關台南縣政府認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條:「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之」,以及經濟部發布之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六條所定之災害救助金核發定額、第八條關於發給災害救助金所需之經費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規定,有侵害地方自治權、牴觸憲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二十一條及本院釋字第五五0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直轄市、縣(市)之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發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疑義或爭議,且依其性質均無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關於憲法或法令之見解拘束者,基於憲法對於地方自治制度保障之意旨,各該地方政府固得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本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災害防救法暨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係中央制訂之法令,災害防救事項性質上亦非專屬地方之自治事項,自應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之見解拘束,此與前述得不經上級機關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之事項尚屬有間。地方行政機關就災害救助金之預算編列如有執行上之困難,揆諸上開說明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九條之規定,仍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俾使上級機關得儘速本於職權先行妥為協商或解決。本件聲請既未經由上級機關層轉,核與首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九條前段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徐丑麟聲請書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九三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一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鍾麗容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八二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二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恢復職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已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規定,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就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其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柯保羅聲請書為國籍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九四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五五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二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籍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九四號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函頒之國籍變更申請程序第四點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經查聲請人主張以保留原國籍之情況下,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為主管機關依上開命令否准其申請,遂主張上開命令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惟關於外國人申請歸化應否放棄原有國籍,業經本院院解字第三0九一號解釋闡明「須依其本國法喪失其國籍後,始得為歸化之許可」在案,並無再予解釋之必要。至上開命令規定: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五款申請歸化取得國籍者,須檢附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文件及中譯本、及有效之外僑居留證及國內居住年限證明書,係為配合本院上開解釋及行為時即修正前國籍法而訂定。聲請人僅憑個人主觀之見解,泛稱上開命令違憲云云,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永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永誌聲請書為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五項、第六項等法令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等規定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八九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二二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法令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九二)處大三字第二二一八二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四六、陳士全聲請書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通知,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九五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二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執行事件,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通知,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前開行政執行處通知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裁判,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吳聰龍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二七號訴訟進行中之案件,所應適用之肅清煙毒條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0四0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二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管訓案件,認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二七號訴訟進行中之案件,所應適用之肅清煙毒條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經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孫恩源、林秋炳、劉保蓉聲請書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二號、一七八一號及一八五一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一一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二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二號、一七八一號及一八五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第三八五0一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第三八五0一號函釋旨在說明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有關薪資所得與研究補助費之區別,而聲請人所主張者,係就確定判決中有關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發給之研究補助費(工作補助費)是否應認為薪資所得、得否免稅有所爭執,屬事實認定問題,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世惠聲請書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五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一八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二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五六號判決,適用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於系爭事件是否屬於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租金,為同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加以爭執乙節,僅係指摘原判決對於系爭事件是否適用前開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進而得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作為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之項目,無非係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問題,尚非具體指摘其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十、立法委員廖本煙等七十七人聲請書為立法委員本於職權所表現之言行舉止,是否逾越憲法第七十三條言論免責權之範疇,有釐清之必要,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九五七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一九號
決議:
(一)按立法委員聲請解釋憲法,須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略以本院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仍有左列疑義而聲請解釋:一、對於憲法第七十三條有關「院內言論」範圍之界定,及言論範圍限於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但所謂「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未臻明確;二、立法委員於院內發表誹謗性言論是否仍在憲法第七十三條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三、司法機關於偵審時,得否依前開解釋認定「得」或「應」排除議會自律原則之適用,自行認定言論免責權之界限而排除立法委員之刑事責任?按本院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以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關於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其闡釋已甚明確,不生應予補充解釋之問題,核其所述,僅係具體個案中事實認定之爭執;又關於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界限問題及議會自律原則之內涵,業經本院釋字第一六五號、第三四二號、第三八一號及第四0一號等解釋闡釋在案,亦無另行解釋之必要。此外立法委員之具體行為是否逾越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由審判機關依具體個案加以審查作成判斷,尚非本院職權。至於個案中受不利判決之人,應依循法定程序救濟,經確定終局裁判後,如認其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仍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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