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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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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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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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許中庸聲請案。
二、林榮源聲請案。
三、林睿駿聲請案。
四、高聖彥聲請案。
五、蘇炳坤聲請案。
六、曾忠義、李蔡金枝聲請案。
七、蔡夜橖聲請案。
八、高錫慶聲請案。
九、賴文恭等八人聲請案。
十、劉伯正聲請案。


一、許中庸聲請書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法、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0八七號
審查報告第七一九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八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第三八五0一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第八二00七三0七號函、財政部(八十五)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八0九一號函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第八二00七三0七號函及財政部(八十五)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八0九一號函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均未適用作為判決之基礎。至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第三八五0一號函釋旨在說明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有關薪資所得與研究補助費之區別,而聲請人所主張者,係就確定判決中有關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發給之研究補助費(工作補助費)是否應認為薪資所得、得否免稅有所爭執,屬事實認定問題,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林榮源聲請書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及其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二四號
審查報告第七一九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民事確定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為理由,為聲請人敗訴判決確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項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處,而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林睿駿聲請書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聲請釋憲案暨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補充理由書,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並請求依法解釋聲請案。
會台字第七0五九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0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聲請釋憲案暨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補充理由書,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並請求依法解釋聲請案。查大法官審理案件所為程序上之決議,屬司法權作用之非行政處分,並無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適用︵大法官第二七一二次全體審查會決議參照︶,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認大法官所為不受理之程序上決議得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至第十款規定,向司法院提出再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高聖彥聲請書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0五號裁定適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該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二一號判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一三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0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核定股票價格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0五號裁定適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該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二一號判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係屬相同審判機關間裁判所生之歧異,並非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蘇炳坤聲請書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六十四號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六號決定適用法令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0四三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0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盜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六十四號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六號決定所適用之赦免法第五條之一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赦免法第五條之一前段規定,因有罪判決確定所生之既成效果,不因特赦而受影響;且總統依憲法第四十條及赦免法第三條後段規定所為罪刑宣告無效之特赦,對於已執行之刑,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二八三號解釋在案,是聲請人就其蒙罪刑宣告無效之特赦主張有冤獄賠償法之適用以獲賠償救濟,僅係個人主觀之見解。又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固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惟赦免法第三條後段規定罪刑宣告無效之特赦,應否在冤獄賠償法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摘該決定所適用之法律有何違反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第二十二條其他自由權利之保障,以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比例原則之處,核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曾忠義、李蔡金枝聲請書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0九七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0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是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蔡夜橖聲請書為復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一五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0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復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號判決適用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對上開判決適用法規當否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其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高錫慶聲請書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三四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0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賴文恭等八人聲請書為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七號、第一八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九八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九九二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0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七號、第一八五三號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九八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指稱系爭土地非屬「一般用地」而為﹁自用住宅用地﹂,應按土地稅法第六條之規定以千分之二稅率核課地價稅,方符合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云云,實僅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十、劉伯正聲請書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七年度感更字第二六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0一六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0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七年度感更字第二六號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感抗字第四十五號裁定駁回確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對法院認事用法而為爭執,並非具體指陳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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