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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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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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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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全美羽毛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劉美玉
二、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武輝)
三、全美羽毛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劉美玉)、吳劉美玉、吳水木
四、林春風

【案次】

【聲請人】
全美羽毛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劉美玉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就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未指摘其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聲請人曾多次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會台字第五九四0號、第五九九六號、第六0七0號、第六一二八號、第六三四五號、第六四九八號、第六五九五號),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0九三次、第一一0一次、第一一0六次、第一一二四次、第一一四六次、第一一五七次、第一一七一次會議)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武輝)
【聲請事由】
  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號、簡上字第五五號、再易字第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給付票款事件,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號、簡上字第五五號、再易字第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當事人對確定判決證據採擇之違法與否,以及系爭個案有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之適用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全美羽毛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劉美玉)、吳劉美玉、吳水木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七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等因分配表異議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七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數度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五七次、第一一七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林春風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有違憲疑義,又督促程序及調解程序是否屬於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範圍,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個人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對於其何種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造成侵害,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其所陳,亦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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