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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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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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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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林瑞山
二、陳瑞微
三、雷發君等三十五人
四、蘇奇筆
五、王俊德
六、益來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伯鵬)、周戊
七、吳松枝
八、陳乃封
九、羅啟鄂
十、陳晏庭等四人
十一、林錫恩
十二、謝秀卿
十三、曹仁灶
十四、費業勤

【案次】

【聲請人】
林瑞山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0號、再字第五十六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十九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十九號民事判決、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營署建字第六一九三0號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0號、再字第五十六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十九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十九號民事判決、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營署建字第六一九三0號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就同一體系審判機關適用法令當否予以指摘,並非與普通法院以外之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至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營署建字第六一九三0號書函,則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陳瑞微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以個人見解指摘終審判決所適用之法條規定不當及法院見解有誤,並未具體敘明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雷發君等三十五人
【聲請事由】
  為退休補償金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七六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七六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指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實施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未有溯及既往之規定,不合法,且行政法院認本件公法之法律關係不適用民法第 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法律違反憲法之疑義等,均係以一己之見,指摘上開法條及法院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終審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蘇奇筆
【聲請事由】
  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九號、第一八九之一號決定,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流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九號、第一八九之一號決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以個人見解指摘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所為之決定不當,並未具體敘明該決定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王俊德
【聲請事由】
  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九號確定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九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益來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伯鵬)、周戊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七十二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判例,其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七十二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最高法院未及時依照新修正之法律變更判例,致其遭受敗訴之判決,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判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吳松枝
【聲請事由】
  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一號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一號決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一號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一號決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以一己之見,認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尚不週延,立法上有重大瑕疵,上開二決定於認事用法上亦屬不當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陳乃封
【聲請事由】
 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七號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六六號決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一號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六六號決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上開決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羅啟鄂
【聲請事由】
  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六號決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其父羅濟宏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六號決定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有關經審判者聲請冤獄賠償之案件,僅以第三款﹁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為限,不及於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之父羅濟宏之公訴案件係因軍事法院對之無審判權而為不受理之諭知(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此項判決因未涉及有罪與否之實體認定,尚難據以判斷涉嫌被告之羈押是否違法,此與冤獄賠償法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曾受羈押而得請求賠償者,係因其受羈押後獲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均足認定其羈押係屬違法者(本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參照︶有異。至聲請人之父所涉圖利罪嫌嗣另向普通法院起訴,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此得否請求冤獄賠償,乃當時冤獄賠償法尚未立法問題。聲請人僅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有違憲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陳晏庭等四人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八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五號、第六六號民事再審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八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五號、第六六號民事再審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意旨,係指聲請人為保障其權利或法律之利益已經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故以提起合法之訴訟為必要。惟查本件聲請案係聲請人不服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五號判決,對該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駁回後,並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其中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該院認其訴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六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未再提起上訴而確定;第三審上訴部分,因未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上訴程序不合,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八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是其聲請不符上述用盡審級救濟之要件,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一
【聲請人】
林錫恩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警察法第九條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警察法第九條之概括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二
【聲請人】
謝秀卿
【聲請事由】
  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台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八)府民事字第一五一四三七號函及台東縣政府公共造產第四零售市場出租契約書與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等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台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八)府民事字第一五一四三七號函及台東縣政府公共造產第四零售市場出租契約書,與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等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前開函件係台東縣政府對聲請人之覆函,與系爭契約書均非首開規定所稱之法律或命令,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三
【聲請人】
曹仁灶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0二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刑事裁定,有違背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聲請人因傷害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判決確定後,再行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0二號裁定駁回確定,茲主張前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八條,關於刑事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不得再聲明不服之規定,侵害其三級三審之訴訟權利,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性質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在案,無再行解釋必要,本件聲請應不受理。

【案次】
十四
【聲請人】
費業勤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與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聲請人因告訴妨害名譽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與同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刑事訴訟係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聲請人為上揭案件之告訴人而非該刑事判決之被告,並不因該判決而直接使其權利遭受侵害,且本件亦非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已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其所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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