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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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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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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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姚裕善
二、詹招欽等三人
三、康世元
四、陳德樂
五、湯秀豐
六、林家豐
七、古天培
八、黃瑞平
九、林金田
十、何如松
十一、費業勤
十二、蘇育中

【案次】

【聲請人】
姚裕善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租佃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及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意旨,係指聲請人為保障其權利或法律之利益已經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故以提起合法之訴訟為必要。惟查本件聲請之上開三件裁定,聲請人或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或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詹招欽等三人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及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一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逾越起訴事實之範圍,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有違,而為故入之論斷,牴觸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規定,聲請解釋。核其所陳無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未指摘其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康世元
【聲請事由】
  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九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九號刑事裁定適用「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聲請人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所為之爭執,並非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具體指摘,聲請意旨執之以為本件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即有未合,且關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規定之違憲疑義,業經本院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在案,亦無再為解釋之必要,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陳德樂
【聲請事由】
  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認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湯秀豐
【聲請事由】
  為任官及配階事件,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九公申決字第00二六號再申訴決定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聲請人因任官及配階事件,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九公申決字第○○二六號再申訴決定書所適用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與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警察法牴觸,違背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再申訴決定,並非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判,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林家豐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十七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以大法官書記處(九十)處大三字第0八六七二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古天培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一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字第九四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認本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一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字第九四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0一一次、第一0一三次、第一0二一次、第一一0六次、第一一二八次會議)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未具體指摘該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尚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案次】

【聲請人】
黃瑞平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加以爭執,前亦曾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一四六次、第一一五七次會議決議)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事聲請,仍未具體指摘該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予受理。

【案次】

【聲請人】
林金田
【聲請事由】
  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九號刑事判決,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九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何如松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再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取回存款權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再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一
【聲請人】
費業勤
【聲請事由】
  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與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馬志玲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與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刑事訴訟係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聲請人為上揭案件之告訴人而非該刑事判決之被告,並不因該判決而直接使其權利遭受侵害,且本件亦非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其所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二
【聲請人】
蘇育中
【聲請事由】
  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五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以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五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係屬專門職業,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其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旨在建立健全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制度,且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對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依照當時法規取得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准予繼續執業,並定有五年之相當期間,便其在此期間內,自行決定是否參加考試或檢覈,或改業,顯已充分兼顧其利益,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五二號解釋闡明在案,自無再為解釋之必要。至於實際上已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業務,而未取得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本無合法權利可言。本件之聲請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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