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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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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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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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李欣姿
二、許躍騰
三、張乃凡
四、曾益隆
五、王鴻斌
六、江陳阿屘等五人
七、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代表人吳進成
八、高錫慶
九、馮為政
十、黃松振
十一、新竹縣政府
十二、蕭南崧
十三、高陵秀鳳、高秀裡
十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葉啟洲

【案次】

【聲請人】
李欣姿
【聲請事由】
  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二十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二十九號民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於小額訴訟,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以個人之見解,就該判例為不同之主張,指摘法院判決不當,並未對該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具體指陳,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許躍騰
【聲請事由】
  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三一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三一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爭執有關學生對於學校之處分在何種情況下得提起行政救濟乙事,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在案,解釋意旨甚明,無再為解釋之必要。聲請人另爭執有關大學生與研究生學歷評定標準不同,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乙事,亦經本院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認為,學生之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等與教學、學習相關之事項,為學術之重要事項,屬大學自治之權限,應由各大學依據大學自治與學術責任原則處理。聲請人所陳內容僅係以個人見解指摘法院判決不當,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張乃凡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十九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又上開二判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等判例所採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律或命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十九號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未就系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裁判,且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訴外裁判,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憲法;又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未表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四0號及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四七號、第二七六五號判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爰聲請統一解釋等情。核其所陳,關於前者無非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其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後者,非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有未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曾益隆
【聲請事由】
  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0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適用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市地重劃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0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其所指之判決皆為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並非最高行政法院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王鴻斌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八十九年度聲重字第一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以大法官書記處(九十)處大三字第0三七七八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江陳阿屘等五人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交還房屋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違反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未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益﹐而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在指摘原裁判適用法規當否,並未說明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代表人吳進成
【聲請事由】
  為關於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六三號民事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八號裁定﹐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0二號裁定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0三號﹑第一0四號﹑第一0九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六三號民事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八號裁定﹐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0二號裁定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0三號﹑第一0四號﹑第一0九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並非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高錫慶
【聲請事由】
  為購車糾紛事件,不服交通部交訴八十六字第五六九五九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五七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三三號裁定、行政院台九十訴字第五二八七號訴願決定書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購車糾紛事件﹐以其所購置之裕隆霹靂馬汽車設計不當,致其權益受損,函請主管機關交通部協助處理、或經主管機關處理後請求重新召開調查審查會後,不服主管機關對其請求所為處置,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被以其案件屬私法上爭議,主管機關所為處置非屬行政處分,僅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或為對人民陳情之答覆為理由予以駁回,而聲請解釋前開核駁理由不當,及前開主管機關所為處置是否構成(舊)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視同行政處分」云云。查其所陳,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屬認事用法當否問題,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馮為政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九年度感抗字第一八四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感訓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九年度感抗字第一八四號裁定﹐就其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一月之犯行,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論斷處分有欠實質正當﹐侵害其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所保障權利﹐而聲請解釋同條例第二條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意義﹐並依同條例第五條第四項﹑第十六條規定﹐聲請原裁定法院重新審理﹐暨諭知應不付感訓處分或停止執行云云。查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至應否重新審理,諭知不應交付感訓處分或停止執行,均非本院之職權,亦難受理,併予敘明。

【案次】

【聲請人】
黃松振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八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一四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租佃爭議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一四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聲請人對系爭案件之法令解釋及適用以個人之見解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判例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一
【聲請人】
新竹縣政府
【聲請事由】
  為辦理縣治遷建二期高速鐵路特定區區段徵收,認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一四八九四號函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對徵收範圍內耕地承租人所領取之補償費課徵所得稅,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同法第九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機關因辦理縣治遷建二期高速鐵路特定區區段徵收,認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一四八九四號函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對徵收範圍內耕地承租人所領取之補償費課徵所得稅,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系爭所得稅之徵收非聲請機關職權範圍內之自治事項,本件聲請機關未經上級機關層轉,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條之規定不符,且財政部該號函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五0八號解釋有案,亦無再予補充解釋之必要,應不受理。

【案次】
十二
【聲請人】
蕭南崧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五0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十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五○號判例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首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經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未經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遽行聲請解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三
【聲請人】
高陵秀鳳、高秀裡
【聲請事由】
  為戶政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六五號判決及所適用之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二年台四二公參字第二六五二號、法務部七十九年法律字第七三三三號、八十年法律字第一一六六四號等函釋,有牴觸憲法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高陵秀鳳、高秀裡因戶政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六五號判決適用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二年台四二公參字第二六五二號、法務部七十九年法律字第七三三三號、八十年法律字第一一六六四號等函釋,侵害聲請人之繼承權與財產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引用上開函釋,就訴外人許尾與陵墀角、陵謝歎間收養關係存否之事實認定問題,並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四
【聲請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葉啟洲
【聲請事由】
  為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0二號被告林星違反森林法案件,認為其所適用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固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須提出就其受理之具體個案所適用之法律,在客觀上形成確信該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始符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要件。
 本件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葉啟洲為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0二號被告林星竊取林班內竹筍四百台斤違反森林法案件,認為其所適用之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第十項(現規定為第十一項、第十二項)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此為憲法賦與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權限與義務,亦為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要求各級法院法官聲請解釋者,應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之原意。本件聲請解釋標的之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人以上開規定未對於原住民(族)傳統採集活動等特殊生活習慣設有除外適用規定,認有牴觸憲法關於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之保障,而聲請解釋。惟查本件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被告係被訴涉有駕駛小客車夥同少年(其孫)至林班內竊取竹筍四百台斤罪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確實構成據以聲請解釋理由之原住民(族)傳統採集活動,並未見其有作成審理判斷之說明,尚難認為就其受理之個案已有「客觀上形成確信該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依首開說明,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又法律之適用須經解釋者,其解釋不以文義解釋為限,除法條本文外,並應綜合考量該法條規定與憲法、其他法律等整體法體系之關聯、該法條立法過程以及規範目的等因素,以形成應如何(限縮、擴張或類推)適用法律之確信。本件具體個案,應否依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罰,自應本於前開意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就有無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等積極事由,以及其他阻卻違法、罪責等消極事由,詳為審究,據以論斷其刑事責任之有無。此項針對具體個案作成審理判斷之行為,尚非本院之職權,審理具體個案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自應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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