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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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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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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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魏天河
二、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三、盛寶璉
四、龐俠
五、裕元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振華
六、鍾展生、陳武雄、陳志樑
七、黃純英
八、陽純諸
九、許金柱、張天輝
十、楊明女、彭建成
十一、廖金水、廖金科

【案次】

【聲請人】
魏天河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七三號裁定所適用之訴願法第九條暨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退休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七三號裁定所適用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為第十四條第一項)暨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要屬其原任職務是否應適用命令退休等事實認定之問題,至於前開法律及行政法院之判例,如何違憲,則未具體說明,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聲請事由】
  為對於「社區發展協會」之主管機關究為縣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所持見解與其他機關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機關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因適用社區發展工作綱要,認依該法所設立之社區發展協會之主管機關為鄉公所,但社區發展協會之立案證書,則由縣政府頒發,造成縣政府與鄉公所權責難分,使鄉公所不知如何依法辦理,故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根據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縣與鄉(鎮、市)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就上述爭議,內政部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台(八九)內中社字第八九七六四一一號函釋,有關社區發展工作之推動,其主管機關為四級制,但社區發展協會之組織在性質上為人民團體,依據人民團體法其主管機關為三級制,二者並未有牴觸。則其有關自治權限之爭議,已由內政部函釋處理,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後段規定不符,且依同法第九條規定,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本件聲請人未依該項規定辦理,於法亦屬不符,依同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盛寶璉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四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因白明道等反訴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四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純係聲請人之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龐俠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七八號、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九號等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復職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七八號、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九號確定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行政法院上開確定裁定,係以私立學校教員之聘用為私法上契約關係,其解聘非行政處分,解聘是否正當,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駁回其訴及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受理在案(會台字第六三六0號、第六四一九號;第一一三三次、第一一五二次大法官會議決議),茲復以同事由再聲請解釋,仍僅爭執行政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裕元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振華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00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二六七四0號函釋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00號判決所適用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二六七四0號函對免徵所得稅之土地交易所得,有關分攤營業費用之規定,有違背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謂:聲請人八十二年度主要營業活動「極景住商大樓專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分攤營業費用所適用之上開函釋,未合理詳盡規定計算標準,致認事用法有失偏頗且不盡合理云云。惟查依財政部函釋核定營業費用之分攤,係於銷售房、地發生之營業費用,究應歸屬何者,有難以明顯劃分之情形,始得為之。聲請意旨未就此說明有何違背法律或憲法之情形,徒以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有未盡合理之處為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鍾展生、陳武雄、陳志樑
【聲請事由】
  為行政院衛生署發布之「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第八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認行政院衛生署發布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第八條規定有違憲疑義,爰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八十九年訴字第00一八二號),並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違反醫師法案件,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0)高行真紀丙八九訴00一八二字第00九六九號函復在案,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黃純英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地價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侵害其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惟查本聲請案件所涉及者為稅捐優惠事項,即便因系爭法律規定使聲請人無法享有稅捐優惠,亦不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問題。是本件聲請案並無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事,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陽純諸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所適用之空軍輔導飛行軍官轉業民航實施規定及輔導飛行軍官轉任民航分配各航空公司作業細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退伍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所適用之空軍輔導飛行軍官轉業民航實施規定及輔導飛行軍官轉任民航分配各航空公司作業細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原判決並未適用輔導飛行軍官轉任民航分配各航空公司作業細則以為裁判之基礎或對之作成判斷。又聲請人退伍係依當時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辦理,而空軍輔導飛行軍官轉業民航實施規定乃有關機關依上開辦法就退伍除役時,如何辦理輔導就業所定之內部作業規範,原判決適用該規定,係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依該辦法輔導就業之事實,故有上開條例及辦法之適用,此純屬事實認定當否問題。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判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許金柱、張天輝
【聲請事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七二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七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在爭執已徵收之土地,於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上開規定,予以撤銷徵收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楊明女、彭建成
【聲請事由】
  為建築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二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命令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二六號判決適用之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七九三號函有違法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係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係就「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而為規定。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七九三號函復花蓮縣政府謂有關部分停車位之配置,部分尺寸位於室內,部分延至室外乙節,法尚無明文限制,得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但書規定寬減二十五公分,涉及事實之認定,宜由花蓮縣政府本於職權認定核處。因認花蓮縣政府未撤銷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應無不合,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意旨無非就本件終局確定判決適用法規當否而為爭執,既非指摘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有何牴觸憲法情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一
【聲請人】
廖金水、廖金科
【聲請事由】
  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建築事務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認該判決所引用之台中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八二府工建字第八八六九四號公告及同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七府工都字第九九三0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關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之公告係台中市政府本於職權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訂頒之建築技術規則,所為有關市地重劃區內整體性防火間隔寬度所為之規定,聲請意旨泛指其內容違憲,並未具體陳述上開公告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後者即同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府工都字第九九三0號函屬原行政處分,乃確定終局判決為合法性審查之標的,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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