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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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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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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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李延益等十人
二、楊日益等七人
三、戴水龍、戴家昇、廖述清
四、全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蔡耀國
五、全美羽毛有限公司﹑吳劉美玉﹑吳水木
六、魯正田
七、謝秋田
八、邱崑宗
九、全美羽毛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劉美玉
十、黃瑞平

【案次】

【聲請人】
李延益等十人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九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0四一0六號函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九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0四一0六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係以:聲請人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簡稱高雄港務局)經銓敘部銓審合格而實授任用之人員,民國六十三年因施行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換敘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至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實施用人費率待遇以後,適用有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退撫規定。惟台灣省政府報奉行政院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0四一0六號函核復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仍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標準表」規定標準計給退休金。因銓敘部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六三台為特三字第三七九九九號函復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稱該部依法僅核定退休人員應領之基數,至於每一基數之內涵,以各該機關為自給自足機關,請行政院酌情決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據此並考量「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標準表」所列薪給數額,均較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所定同級俸額為高,為維護退休人員權益,乃同意照行政院頒中央六十三年調整交通事業人員薪額標準表規定,核計退休給與,對於聲請人之權益未造成損害,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意旨對於退休時,高雄港務局給與之退休給付,為何損害其權益而違背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且聲請人之權益,倘確有受侵害情事,亦屬上開判決認定事實當否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楊日益等七人
【聲請事由】
  為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內政部地政署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暨三十六年五月二日公布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主張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查前開判決係以聲請人之請求因對造提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為有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其他上訴。聲請人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既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戴水龍、戴家昇、廖述清
【聲請事由】
  為對司法院釋字第四九四號解釋仍有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始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解釋,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大法官第六○七次會議議決有案。
  本件聲請人對司法院釋字第四九四號解釋認有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核其所陳,係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八六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與釋字第四九四號解釋意旨相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對該解釋文有誤解云云,對前開解釋究有何疑義,並未具體敘明,核與首開本院大法官會議議決聲請補充解釋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全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蔡耀國
【聲請事由】
  為有關專利事務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五0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專利事務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五0號判決所適用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四)台專丙一三0一七號函﹑專利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侵害其憲法所保障權利﹐而聲請解釋云云。查其所陳﹐無非在指摘中央標準局於其應繳第四年年費時未通知聲請人補繳﹐使其專利權消滅﹐又未准其回復原狀依專利法第十八條補繳等語。聲請人既自陳繳納專利年費為取得專利權之必要要件(並有經通知繳納因可歸責於己致逾期未繳納第四年年費之事實﹐專利權因而消滅﹐即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無涉)﹐足見其所爭執者﹐為原判決未依其所採見解准其回復原狀之法律問題而已﹐尚非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全美羽毛有限公司﹑吳劉美玉﹑吳水木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七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七號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並不許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云云﹐而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在指摘前開裁判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不當﹐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魯正田
【聲請事由】
  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六四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以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司法院釋字第三五一號解釋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原係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申請發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經內政部以其不合該規定資格而予核駁﹐旋經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仍判決駁回﹐因而為本件之聲請。核其情形﹐並非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之疑義﹐即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謝秋田
【聲請事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適用之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事項第四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行政院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五十九內字第一0九0七號令之規定,為免徵收補償款額久擱,影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權利義務之終止,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惟此項提存期間之規定,祇屬訓示性質,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其土地徵收核准之效力,並無影響」,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規定,已因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而當然失其效力。且土地徵收條例上開規定,亦無損於被徵收土地人權利之保障,則本件已無解釋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邱崑宗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三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0號判例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三號判決適用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0號判例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為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有無違背判例之問題,尚非最高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全美羽毛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劉美玉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多次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受理並通知在案(會台字第五九四0號、第五九九六號、第六0七0號、第六一二八號、第六三四五號),茲復行聲請解釋,仍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黃瑞平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六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六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受理並通知在案(會台字第六四三八號),茲復行聲請解釋,仍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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