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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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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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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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陳清沂、陳炳南、陳炳芳、陳炳鑫
二、蕭卜銘(法定代理人蕭文芎)
三、劉志強
四、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博明)
五、石自達
六、全美羽毛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劉美玉等
七、秦嗣佳

【案次】

【聲請人】
陳清沂、陳炳南、陳炳芳、陳炳鑫
【聲請事由】
  為對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有疑義,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強制執行事件,前曾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八七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頒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十點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前經本院大法官針對前開規定,作成釋字第五○四號解釋在案。茲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主張上開解釋對於前開規定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部分漏未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按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始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業經本院大法官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六○七次會議、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有案。本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曾指出,前開規定目的僅在宣示原查封禁止債務人任意處分財產之效力,繼續存在於該財產因政府機關強制購買或徵收後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以保全債權人將來債權之實現,尚不因提存而生債務消滅之效果,且未另外限制債務人之權利,或使其陷於更不利之地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意旨,自無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可言,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違背,其闡釋已甚明確,自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至謂前開規定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云云,僅係聲請人個人之見解,經核亦無再為補充解釋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蕭卜銘(法定代理人蕭文芎)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二八號判決有違法、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律或命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之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一)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二八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二)前述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與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六條、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八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判例意旨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關於第(一)項部分,乃聲請人就法院對贈與是否存在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非具體指摘原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第(二)項部分,亦係有無贈與事實認定不同之問題,並無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有未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劉志強
【聲請事由】
  為級俸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九七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級俸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九七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博明)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民事判決、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民事判決、及同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均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乃係認事用法當否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違憲之處。至聲請人所指摘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相牴觸之上開判例,既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即非本院所得解釋之標的,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石自達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再審,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一項)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第二項)。」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者,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判例著有明文。聲請人認其有確實之新證據,卻因再審曾遭駁回而無法再次提出聲請,對上開規定已有誤解,且其聲請亦未具體指陳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全美羽毛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劉美玉等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七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七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係指摘法院於強制執行時,未將拍賣所得價金酌留其必要之生活費用,經聲明異議、提起異議之訴及上訴,法院均予以駁回,顯有不當;是其所陳係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且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秦嗣佳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少抗字第五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六十九年台職字第三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少抗字第五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六十九年台職字第三號判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係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定之「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其構成要件空泛而抽象;且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認為姓名錯誤亦屬該條所稱之「錯誤」,顯有失當。查其所陳係以個人見解指摘上開法條及法院見解不當,並未具體敘明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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