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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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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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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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委員穆閩珠等一百零六人
二、蔡豐懋
三、魏福助等五人
四、吳家乾
五、連清萬
六、立法委員嚴啟昌等六十二人

【案次】

【聲請人】
立法委員穆閩珠等一百零六人
【聲請事由】
  為立法院於審查大學法修正案,對於憲法第十一條明定之講學自由及所賦予之大學自治精神,是否公私立大學均有其適用,如均有其適用時,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違背憲法第十一條與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應予廢止或修改或另定私立大學法,發生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審查大學法修正草案,認為大學法第六條、第十三條規範私立大學部分之規定及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以為審查大學法修正草案及將來修訂私立學校法之重要依據。惟查法律案之議決為專屬立法院之職權,此觀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明,因之法律修正案尚在立法委員審查、擬議中,而預先徵詢本院意見者,並非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法律有牴觸憲法之情形,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二三次會議決議在案,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蔡豐懋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七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聲請人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聲請假處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一六○號裁定,以其本案勝訴判決確定,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裁定駁回,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七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所提之抗告,茲主張其在本案勝訴判決後、確定前即已提出假處分聲請,其時仍有保全權利之必要,法院卻未立即裁判,吝於給予聲請人及時之權利保護,前開確定裁定有違法、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違憲之處,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魏福助等五人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民事裁定有違法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聲請人先後提起之租佃爭議事件及請求補償金事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民事裁定、同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民事裁定確定,茲主張前開二則確定裁定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而竟適用同條項第四款,認有違法疑義及歧異存在,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僅在指摘法院裁判不當,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吳家乾
【聲請事由】
  為級俸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級俸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判決所適用之何種法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連清萬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七0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函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七0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七九三一號函及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三一六號函詮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但書之規定,不法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惟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但書規定:「其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財政部前開函釋認所謂「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如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而由稽徵機關核定徵收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係指規定申報期間屆滿日之次日;又認「至補繳之日止」,則計至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申報之日截止,並非計至納稅義務人實際補繳之日為止,就此而言,對補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並無不利。從而,財政部上開函釋就本案聲請人而論,並非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立法委員嚴啟昌等六十二人
【聲請事由】
  為立法院依我國憲法有關規定是否有權制定﹁公民投票法﹂,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本件聲請人因立法院內政、法制兩委員會審查通過之公民投票法草案,立法院院會近期內將予審議,乃聲請釋示立法院依我國憲法有關規定是否有權制定「公民投票法」。惟查法律案之議決為專屬立法院之職權,此觀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明,因之法律草案尚在立法委員審查中,而預先徵詢本院意見者,並非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法律有牴觸憲法之情形,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二三次會議決議在案,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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