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111年1月4日前公告

:::
新聞公告
:::
一、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朝傳
二、劉靜之
三、特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富貴
四、高雄市政府
五、台灣省菸酒公賣局
六、蔡惠昌
七、夏興國

【案次】

【聲請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朝傳
【聲請事由】
  為請求退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八七號判決有逾越娛樂稅法第二條等情形,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退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八七號判決逾越娛樂稅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溢繳娛樂稅、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指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尚非對於其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劉靜之
【聲請事由】
  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一二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申請退除給與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一二號判決未比照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辦理退除役因服實質年資未逾二年及其他特殊情形資助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三款等規定,發給退除給與,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聲請人請求比照上開法令請領退除給與,卻遭判決駁回,為事實認定是否正確與判決是否妥適之問題,並非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特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富貴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六六號判決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二).2之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六六號判決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二︶.2之之規定,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並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導致重複課稅,侵害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本案前曾聲請(會台字第六一八八號),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受理,並通知聲請人在案。聲請人本次聲請解釋,仍未就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違憲之處具體指陳,僅就法院之法律適用及法律見解之當否加以質疑,核仍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高雄市政府
【聲請事由】
  為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四條規定侵害地方自治權,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本件聲請人高雄市,代表機關高雄市政府,為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將公益彩券之發行權,由原定之直轄市改由主管機關(即財政部)指定之銀行辦理,侵害地方自治權,聲請解釋憲法。惟查地方機關聲請解釋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九條前段所明定;法人聲請者,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經確定終局裁判後,始得為之,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台灣省菸酒公賣局
【聲請事由】
  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適用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臺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所表示之見解,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考試院銓敘部、台灣省政府及最高法院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亦為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就有關實施用人費率待遇事業機構退休人員於退休後能否續住原受配住眷屬宿舍,適用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臺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所持見解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考試院銓敘部、台灣省政府及最高法院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系爭之行政院函,係行政院發布之行政命令,各級行政機關適用此函應受中央主管機關見解之拘束,其聲請統一解釋仍應由聲請人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呈報行政院核轉。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應不予受理。至聲請人與退休人員家屬余正心等間請求遷讓房屋民事事件,因適用同上行政院函釋,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決其敗訴,該法院見解與最高法院見解有異,一併聲請解釋一節,乃同一系統之司法機關內部見解如何統一之問題,既非不同體系審判機關法律見解歧異,其遽行一併聲請統一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蔡惠昌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侵占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對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第十六條訴訟權及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乃原判決採證認事與用法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況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就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規定,所謂﹁自由判斷﹂並非法官得任意擅斷,或是憑空臆斷,而是依實質真實原則之調查結果,以及經由言詞辯論原則、公開審判原則、直接審理與直接採證原則審理所得之結果,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本其職責意識及專業良知,而作公正之判斷。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等規定,已對法官自由心證加以限制,故聲請人認凡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概由法官自由判斷其證明力,對於證據之取捨選擇,法律未設任何限制云云,僅係聲請人就法律之解釋及適用之個人見解,尚非因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之侵害。至聲請人認我國刑事訴訟法未採如英美法體系國家所適用之證據法則一節,應屬立法機關制度選擇之形成自由,而非本院所得審查之範圍,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夏興國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0號、第二八0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0號、第二八0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個人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所為之爭執,並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