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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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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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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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蕭大勖
二、張金榮
三、林五福
四、陳德坤
五、賴光明
六、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

【案次】

【聲請人】
蕭大勖
【聲請事由】
  為「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為「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經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未經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張金榮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同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遷讓房屋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同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十六條訴訟權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判決未適用該判例,而係就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是否屬於借貸,及因貸與機關之部分事務劃歸他機關掌理,借用宿舍之公務人員因而歸屬他機關者,是否屬自貸與機關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認使用已完畢乙節,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所為之論斷,故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林五福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庭總會決議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六號判決所援引之同院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庭總會決議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就法律之適用表示個人之見解,並非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該決議,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為聲請,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陳德坤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再抗國字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國字第十二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國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再抗國字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國字第十二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國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及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等規定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賴光明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解釋;又前開裁定適用法律之見解與其他裁判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誣告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謂,「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並以前開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並未具體指陳該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復未表示該裁定與何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定憲法解釋與統一解釋之要件,皆不相符,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盜匪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刑事判決引用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論處其極刑,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其意旨略謂:1.懲治盜匪條例係一限時法,於民國三十四年四月八日已屆滿時限而失效,其後政府以命令延長其期限,顯然逾越委任授權之範圍,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2.該條例於民國三十四年四月八日已屆滿時限,而政府始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命令延長一年,亦無法使失效之法律成為有效。3.該條例縱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無乃將已失效之法律誤認為有效而予修正,並不能將無效之法律變成有效云云。另補充理由書一、二之內容,亦重述前之見解;補充理由書三、四則對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二四次會議之不受理決定提出個人見解。惟查:依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所制定而公布施行之法律,乃先於憲法而存在,其制定當時之立法程序,是否合乎現行憲法之規定,非屬本於憲法而成立之釋憲機關所得審查之範圍。至該法律本身之形式與實體是否有違於現行憲法之規定,則除非其於現在仍有效適用中,否則亦不得執現行憲法而回溯過往予以審查。茲本案判決既非適用命令延長後之懲治盜匪條例,而係以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後之該條例為判決之依據,則其以此而對三十三年制定之該條例為解釋之聲請,自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所未合。至於民國四十六年間該條例之修正程序,是否有明顯牴觸憲法之瑕疵,仍有待進一步之調查,始能明瞭,依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要非釋憲機關審查對象;其餘補充理由闡釋內容並非對該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刑事判決所引據之該條例有如何違憲之指摘,皆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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