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111年1月4日前公告

:::
新聞公告
:::
一、陳素如
二、孫顯坤
三、大來砂石行即張瀚元
四、石自達
五、王勳、王陳秀盆、王元聖、王元雯、王元雰
六、監察院

【案次】

【聲請人】
陳素如
【聲請事由】
  為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民事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拆屋還地事件,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有何違憲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孫顯坤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八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0五號等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八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0五號等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前曾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一0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以同一事由再聲請解釋,仍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與憲法有何牴觸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大來砂石行即張瀚元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八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有違法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申請採取土石事件,不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八一號判決,認其所引用之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採全面禁採,係違反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與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七七府建水字第一四四九五○號公告規定有可採區及禁採區之規定相左,聲請統一解釋。惟查以上二項公告係同一主管機關依據職權發布之命令,並非不同審判機關確定終局裁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石自達
【聲請事由】
  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通緝程序暨違反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之執行指揮不當情事,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一號裁定所適用之提審法第一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就裁判適用法律之見解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有如何違憲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王勳、王陳秀盆、王元聖、王元雯、王元雰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四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四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僅就法院適用法令當否為爭執,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監察院
【聲請事由】
  因調查人民陳訴案件,對於已報廢原供營業用之貨車,究為一般物品,亦仍為供營業用之貨車,於適用法律所持見解,與最高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係監察院因調查人民陳訴案件,認已報廢原供營業用貨車之停放,應屬一般廢棄物之處理,並非司機駕駛業務之延續,因而致人於死者,應按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主張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人民罪刑,有違罪刑法定主義,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係就同一事實適用不同法令有所爭執,並非不同機關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