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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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度憲審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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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受理日期
聲請人
案由
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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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112年度憲審字第10號
受理日期
2024-06-05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宜股法官
案由
為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養聲字第44號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認應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2條其他基本權利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案件公告
書狀
聲請人聲請書、補充聲請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宜股法官1120308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聲請書_OCR
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影音
說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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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影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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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收養人始能符合兒童之最佳利益然此種認定方式顯係認當有待出養之兒童時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找尋資料庫内有意願收養之人之客觀條件後得選出最適合擔任該出養兒童之收養人以符兒童之最佳利益但前開論述顯係認為兒童最佳利益可透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客觀條件後即可認定而忽略收養關係為具有高度依附性之人格關係兒童之主觀意見亦甚為重要自不能排除特定親等以外之兩造自行成立收養關係亦可能達成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保障僅須透過司法機關認可作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最後把關即可3從而僅須透過司法機關之把關即可達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之目的即確保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避免有人口販運之情事發生縱認特定親等以外之兩造自行成立收養關係有較高之風險亦可透過較嚴謹之程序審查機制如必須有相關訪視機構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雙重調查機制等方式排除此一風險故限制特定親等關係外之收養關係應透過媒合此一手段與目的間不具有實質關連性四綜上所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其目的雖符合實質或重要政府利益立法目的具有正當性但限制特定親等關係外之收養關係應透過媒合此一手段與上開目的不具有實質關連性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本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保障一平等原則之内涵及審查基準1蕙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750號第768號及第788號等解釋參照2.蔡明誠大法官於釋字第768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陳碧玉大法官加入中指出如從本院往昔有關平等原則審查解釋比較觀察亦有如前揭解釋就恣意禁止WillkUrverbot或合理關聯或稱合理關聯性之審查採取寬鬆審查標準例如於解釋文中明示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理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亦無違背或類似用語此類解釋方式如比較德國基本法有關平等原則之恣意禁止原則似亦可找到其依據再從比較法觀察關於平等權或平等原則之審查基準如係與物相關之不平等待遇sachbezogeneUngleichbehandlung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原則上採恣意禁止原則但如係與人相關之不平等待遇person1ichkeitsbezogeneUng1eichbehandung貝1Ut國写節憲法法院於1980年判決從往昔傳統之恣意公式Willkiirfonnel改採所謂新公式NeueFormel相區別即符合比例之平等要求GebotverMitnism自BigerGleichheit其審查密度採取比恣意禁止原則更嚴格之比例原3葉百修大法官於釋字第712號解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中亦指出系爭規定所為之限制係以收養人有無子女或養子女及被收養人是否為大陸地區人民為分類基準並對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形成差別待遇復以上開兩項分類基準係以非人力所得控制之特質作為分類基準依據本院歷來關於平等權審查基準之意旨本件解釋即應以較嚴格之審查基準判斷系爭規定所為之差別待遇是否合憲亦即其目的是否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手段是否為最小侵害之手段以及手段與目的間是否具有實質關聯性等要件加以判斷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内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内輩分相當然同條項本文之目的既係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避免有人口販運之情事則前開但書之例外規定顯係認特定親等關係内之親屬不會發生人口販運之情形且在特定親等關係内自行洽見收養人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亦可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然此論述之依據為何有何實證數據可參本院認因收養自由與人格權之發展有緊密關聯且以特定親等關係作為區分標準亦係以非人力所得控制之特質作為分類基準依上開所述審查密度應採取比恣意禁止原則更嚴格之比例原則審查即較嚴格之審查基準則立法者於未提出特定理由之情形下逕認特定親等關係内之親屬不會發生人口販運之情形且在特定親等關係内自行洽覓收養人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亦可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而限制特定親等以外之兩造自行成立收養關係顯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牴觸肆結論兒童最佳利益是什麼如果當成一個學術問題可以從公約提出的三個面向到最高法院所闡釋之各種原則如幼兒從母原則現狀維持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等大談特談但在實際案例中如何落實兒童最佳利益卻是個大哉問更困難的是每個人的人生充滿變數收養人與出養人的人生際遇亦非做成判斷之當下可預見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只是家事法官在做成判斷當下其主觀上综合一切客觀情狀涵攝其個人價值觀後所認為的最佳利益本案收養人甲男如能收養被收養人乙童是否即符合乙童之最隹利益本院於參考家事調查報告後綜合一切情狀認為應符合11乙童之最佳利益如曱男不能收養乙童使乙童回原生家庭成長乙童不能得到比現在更好之資源也不能享有比現在更好之照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即確保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避免有人口販運之情事發生雖屬正當然有其他侵害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權利更小之方式可達成而非全面的禁止特定親等以外之兩造自行成立收養關係且特定親等間亦可能發生人口販運之情形也無法排除特定親等以外可能另有客觀條件更好之有意顱收養人之情形現行法律做如此之區分實無必要以本案來說由曱男收養乙童顯然沒有人口販運之情形也符合乙童之最佳利益綜上聲請人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已侵害收養人曱男及被收養人乙童憲法第22條其他基本權利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7條平等原則保障是聲請人提出上開碴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爰請鈞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此致憲法法庭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法官邱佳玄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12","doc_att_category":1}],"vide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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